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7民终279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0年2月24日出生,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静洲,四川石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和易之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长虹大道北段106号中央广场二单元3楼4号。
法定代表人:王武,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龙,四川临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长和易之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和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2021)川0703民初14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静洲,被上诉人长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2021)川0703民初1498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人工工资94678元,并承担从2018年1月1日起至付清时止(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利息;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未委托朱国华雇佣上诉人或其雇佣行为未获得被上诉人认可错误。2014年1月被上诉人及其法定代表人对外出具的委托书清楚载明: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总经理魏长江代表本单位委托朱国华为我方代理人,负责四川遂西高速公司绿化景观工程项目第LH2标段施工签订合同和处理有关事宜,其法律后果由我承担。2015年4月9日被上诉人与四川交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交案与绿化工程分公司(以下简称立投绿化分公司)签订的《合同协议书》第5条载明:承包人项目经理朱国华、承包人项目总工程道平,该协议书最后落款处有被上诉人加盖的印章和其委托代理人朱国华的签订。上诉人受聘在该项目部从事日常事务管理和驾驶员工作,其在案涉工程竣工后的后续行为也是在为该工程进行遗留的善后工作,也是在为该工程提供后续服务工作,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国华也是认可的。综上所述,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劳务费用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长和公司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依法应予维持。二、上诉人的上诉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1.于诉讼双方的主体身份关系而言,在一审庭审诉讼中,上诉方自认在该案涉工程建设前后多年就受雇于案外人朱国华,有相对稳定的雇佣关系。当庭播放的朱国华的电话录音也印证这一事实。电话录音中朱国华陈述:上诉人提出的金额高是想搭车把其他的钱拿到这个案子处理。由此可见,答辩人与上诉人之间没有劳务关系;2.于案涉施工项目,朱国华是实际施工人,上诉人等是受朱国华的雇佣从业,不受答辩人公司各项管理规定约束。工资待遇标准,入职、上下班作息时间,具体岗位职责与公司没有任何的衔接和报备,与公司之间不成立劳务关系;3.诉讼中出示的委托书系复印件,答辩人就其真实性不认可,不构成答辩人公司对上诉人等的任何承诺。从交易习惯和常理来说,朱国华受委托去谈判签订合同,是基于建设和施工两个行为主体之间的行为,不能就此推导作为实际施工人的朱国华,因工程建设需要自己雇佣的人员就当然的是答辩人公司的职员;4.答辩人公司受朱国华的委托代为支付上诉人等费用是代支付关系,上诉人等是知晓并认可的。在一审中答辩人向法庭提交的上诉人等出具的领条上,有上诉人等给公司写的说明、承诺。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长和公司支付***工资94678元,并承担该款从2018年1月1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长和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长和公司原名四川易之境环境艺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之境公司),成立于2002年7月19日,2019年1月14日企业名称变更为长和公司。
2014年9月,易之境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委托朱国华为我方代理人,负责四川遂西遂广高速公路绿化景观工程项目LH2标段施工签订合同和处理有关事宜,其法律后果由我方承担”。
2015年3月15日,易之境公司(甲方)与朱国华、张安庆(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甲方成立四川省遂广、高速公路绿化景观工程项目LH2合同段项目部,乙方自愿向甲方申请作为项目负责人。工程实行单项全额负责责任制,由乙方全面负责,与该工程有关的行政、刑事、债权、债务纠纷等均由乙方承担。工程地点为南充市西充县。乙方自行选配施工力量,独立组织施工,甲方公章、财务章、项目章等由甲方负责专人管理,乙方盖章应经甲方进行审核通过后予以盖章确认,其中项目章适用范围:仅限本工程项目的劳务合同工、设备租赁合同工、材料采购等合同适用。该工程的款项如需支付给第三方(劳务、材料款项等)甲方应根据乙方的书面申请,甲方核实后拨付。
2015年4月9日,交投绿化分公司(发包人)与易之境公司(承包人)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发包人为实施四川遂广遂西高速公路绿化景观工程项目实施,接受承包人对该项目SX-LH2标段施工的投标,根据工程量清单所列的单价和预计数量及总额价计算的绿化工程签约合同价为17946633元,承包人项目经理为朱国华,项目总工为程道平,工期为10个月。关于工程质量约定:标段工程交工验收的质量评定为合格,竣工验收的质量评定为优良,工程竣工验收时应保证苗木成活率95%以上。朱国华作为易之境公司委托代理人在该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朱国华组织进行了LH2合同段的种植土、直接喷播灌草、挂铁丝网喷有机基材、挂三维网喷播灌草、路堑边坡锚杆结合砼预制格填土挂土工网喷基材、框格梁挂铁丝网喷基材等绿化工程。
2015年12月10日,四川日报新闻显示“遂西高速公路今日通车”。***陈述,高速公路通车后,还涉及后续的资料交接、结算资料的签证等工作需要留守人员完成,至2020年9月,案涉工程的收尾工作才全部完成。
2020年9月、2020年10月,朱国华向长和公司出具授权付款委托书:委托长和公司支付遂西项目劳务及工资。分两次向***支付了70000元、87000元。
***和另三案原告付其飚、常俊省、阳小兰持有朱国华出具的《西充项目应付款明细表》和《遂西高速边坡绿化施工2018年2月至2020年9月项目收尾人员工资明细》原件起诉长和公司,要求其支付劳务费。
其中《西充项目应付款明细表》载明,工资类目中:付其飚应付412800元,已付264000元,未付148800元;***月工资8000元,应付275200元,已付176000元,未付99200元;阳小兰应付334000元,已付210000元,未付124000元;常俊省月工资5000元,应付170000元,已付90000元,未付80000元。备注:2016年6月至2018年1月工资共20个月,其中2016年7月至2018年1月工资按60%支付。这期间常有9个月在工地按100%计算。垫支类目中:付其飚应付40357.25元、未付40357.25元,***应付90478.32元、未付90478.32元,阳小兰应付1566.50元、未付1566.50元,常俊省应付19524.15元、未付19524.15元。
《遂西高速边坡绿化施工2018年2月至2020年9月项目收尾人员工资明细》载明:付其飚月工资5000元,月数31,未付工资155000元;阳小兰月工资3000元,月数31,未付工资93000元;***月工资2000元,月数31,未付工资62000元。
***在诉状中陈述其在案涉项目从事日常事务管理和驾驶员工作。庭审中***自述,多年一直与朱国华有工作关系,除了案涉项目,在其他项目上与朱国华还存在雇佣或合作关系。2014年7月,当时设计还没有完善,发包方设计图纸也没有出来,***就到西充进行前期工作准备。另外,案涉工程在施工过程出现资金困难时,***私人进行垫支以保证案涉工程顺利完工。
一审法院认为,庭审查明朱国华挂靠长和公司承建案涉项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朱国华雇请***从事与项目相关的管理工作能否认定为长和公司与***之间建立了劳务合同关系?***主张朱国华系长和公司承建的案涉工程项目的项目负责人,有权代表长和公司雇佣***从事与项目相关的管理工作,故***与长和公司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一审法院认为,***仅提交朱国华个人出具的《西充项目应付款》和《遂西高速边坡绿化施工项目2018年2月至2020年9月项目收尾人员工资明细》作为建立劳务关系和主张劳务报酬的依据,但未能举证朱国华系易之境公司的员工,朱国华雇佣***的行为系其履行职务行为,也未举证证明朱国华是接受易之境公司的委托雇佣***或其雇佣行为获得易之境的追认。相反,***在庭审中自述其与朱国华在多个项目中存在合作或雇佣关系,也自认在2014年7月即本案案涉项目工程的绿化设计未完工前就已经介入进行前期工作,故***在2014年9月易之境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朱国华签订合同前就清楚朱国华为其实际雇佣者,朱国华的雇佣行为也不能构成表见代理。综上,***要求长和公司支付劳务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四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遂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中,***提交遂西高速绿化施工2标项目管理人员工资结算单,付其飚、阳小兰声明各一份,拟证明:公司认可朱国华对该项目的管理行为和结算行为。长和公司质证认为:对工程结算单该证据合法性不予认可,公司并未授权雕刻公司的加盖章,该工作结算单上签字人员是朱国华。两份声明及复印件对其三性不予认可,该份证据没有原始载体的展示,相反通过声明书的内容表明易之境公司是根据实际施工人的委托在付款,其支付是代为支付,如果有争议发生费用由朱国华承担与公司无关,达不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上述证据,本院将综合全案予以认定。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否与长和公司建立了劳务关系,长和公司是否应支付***案涉劳务费?
上诉人***主张易之境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朱国华为其代理人,负责案涉项目第LH2标段施工签订合同和处理有关事宜,其法律后果由公司承担。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朱国华挂靠长和公司承建案涉项目,朱国华系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易之境公司虽在2014年9月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朱国华为其代理人,负责四川遂西遂广高速公路绿化景观工程项目LH2标段施工签订合同和处理有关事宜,但根据上诉人庭审陈述该授权委托书是在发包方处获取,可知该授权委托书系出具给发包方,授权朱国华与发包方签订合同使用,且根据上诉人在一审、二审庭审陈述在2014年7月就受朱国华安排到案涉工程所在地进行工作,此时易之境公司尚未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朱国华为代理人,也未与交投绿化分公司(发包人)签订《合同协议书》,可以认定上诉人在接受工作安排时是知晓受雇于朱国华的,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朱国华雇请上诉人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或构成表见代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建立了劳务关系。上诉人二审提交的遂西高速绿化施工2标项目管理人员工资结算单系朱国华所签,所盖印章也系四川易之境环境艺术有限公司项目部印章,被上诉人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对项目部印章真实性存疑,仅凭该结算单不能认定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有劳务关系应支付劳务费。相反,朱国华出具的《授权付款委托书》、上诉人等人出具的收条等证据进一步证实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是朱国华,上诉人知晓受雇于朱国华,被上诉人系根据朱国华的委托代为支付劳务费,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不具有劳务关系。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劳务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166元,由***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邱 倩
审判员 刘 颖
审判员 宋 岩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范小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