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浩元瑞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703民初267号
原告:***,男,1969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绵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仲先,四川法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5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
被告:四川浩元瑞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涪城区永兴镇皂角铺新街。
法定代表人:张浩元。
破产管理人:四川众益清算事务所有限公司。
原告***与被告**、四川浩元瑞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仲先,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浩元瑞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请:1、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剩余工程价款人民币254806元;2、请求判令二被告以人民币254806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7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利息至付清之日止;3、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实现债权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2年4月24日借用绵阳市瑞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现已更名为四川浩元瑞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名与绵阳市城市重点工程建设指挥部签订城区内涝治理应急工程饮马桥泵站项目合同。后,被告**以个人名义将上述工程全部发包给原告。原告按照协议完成工程任务,双方己进行验收结算,其工程价款共同审定为人民币634806元。而被告1**支付38万元后,至今未支付剩余工程价款254806元。综上所述,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其付款义务,己经严重侵害了原告合法利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处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剩余工程价款及资金利息。以实现原告诉讼请求。庭审时原告明确诉请二被告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诉讼请求第三项发生了诉讼费2561元,保全费以票据为准。
**答辩:我们和原告在年前达成和解协议,直至开庭前原告还是说按照我们的和解协议处理这个事情,协议约定1.被告自愿偿还原告23万元,剩余部分原告自愿放弃;2.被告**自愿同意由绵阳市技术服务中心在其应付工程款中直接支付23万元给原告***到相应的银行账户下;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原告自行承担。坚持按照调解协议处理。对原告诉状事实与理由无异议。
四川浩元瑞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做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4日,绵阳市瑞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绵阳市城市重点工程建设指挥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城区内涝治理应急工程饮马桥泵站项目由绵阳市瑞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施工。2012年5月25日,**作为发包方,***作为承包方,签订《饮马桥附近积水提升泵站设备安装工程》,约定承包内容:水泵、控制柜、电缆及出水管线采购安装,按施工图纸要求进行施工。承包方式为双包工程(即包工、包料单价包干,量变增减)。合同总价款为62万元(大写:捌拾肆万元整),(其中:设备36万元,安装26万元)。合同签订后,预付工程款:13万元整(大写:壹拾叁万元整);出水管线及电缆完工以及水泵及控制柜现场安装完毕后支付至价款的60%,工程竣工验收后,余款一次性付清。质保金20000元(大写:贰万元整),一年后退还不计息,保修期从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执行。(保修期为壹年)。2012年7月18日,**、***签署《饮马桥附近积水提升泵站设备安装工程主要材料价格表》,合计634806元,并注明经甲乙双方核定工程量如上。2013年4月29日,**、**父亲王小明、***签订《饮马桥泵站项目材料供应及安装的税金与质保金补充协议》,约定***缴纳税金的金额按照双方审核金额陆拾叁万肆仟捌佰零陆元缴纳;质保金2万元以甲方出具验收报告后期满一年后一个月内无息退还。工程竣工验收已于2016年完成。**陈述履行合同共计支付原告43万元,原告不予认可,自认已收到**支付38万元。绵阳市瑞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现已更名为四川浩元瑞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与***之间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在质证时抗辩双方结算仅对工程量达成一致,但结算对货品名称、单价、总价均有明确的数额,且在之后的《饮马桥泵站项目材料供应及安装的税金与质保金补充协议》,双方再次确认了634806元这一金额经双方审核并约定***按照该金额缴纳税费,能够证明双方对合同总价为634806元达成一致意见,被告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自认收到**38万元,**尚需支付254806元。原告请求欠付款项自2021年1月7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利息至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利息,鉴于**迟延支付货款势必给原告造成资金利息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利率标准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原告诉请被告四川浩元瑞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前述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因双方签订及履行的合同内容系设备采购及安装,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针对四川浩元瑞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请突破了合同相对性,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254806元及以该款为基数自2021年1月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资金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61.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红英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黄园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