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浩元瑞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川0703执2239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生于1972年10月25日,住绵阳市游仙区。
被申请执行人:***,男,汉族,生于1953年2月14日,住绵阳市涪城区。
被申请执行人:***,女,汉族,生于1954年7月28日,住绵阳市涪城区。
被申请执行人:绵阳市瑞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绵阳市高新区永兴镇草石街。
法定代表人:***。
被申请执行人:绵阳市瑞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高新区永兴镇皂角铺新街。
法定代表人:***。
案由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本院受理申请人***申请执行本院作出的(2014)涪民初字第70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由被执行人支付申请执行人25892705.00元及判决确认的资金利息。经本院执行,截至2017年12月10日已执行到位金额0元,未执行到位金额为25892705.00元及判决确认的资金利息。本院已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绵阳市瑞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绵阳市瑞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存款、车辆及其他运输工具、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进行查询,未查到被执行人***、***、绵阳市瑞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绵阳市瑞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绵阳市瑞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绵阳市瑞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纳入失信人员名单和限制高消费名单。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评议决定终止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明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