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川0703民初2456号
原告:***,男性,1957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绵阳市游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恕,四川悦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浩元瑞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涪城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破产管理人:四川众益清算事务所有限公司、四川子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四川玉峰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法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四川浩元瑞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四川浩元瑞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对被告享有的债权本金157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4月7日,绵阳市瑞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后更名为四川浩元瑞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开发“瑞阳首座”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60万元,原告向被告指定的**账户转款57万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60万元的借条一张。2012年6月15日,***、***又向原告借款100万元,6月18日原告向被告指定的**账户转款100万元,***、***当日向原告出具了100万元的借条一张,被告与绵阳市瑞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加盖公章。被告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后,原告按照管理人的要求申报了债权275.20元(本金160万元,历次115.20万元),然而,管理人仅凭被告单方制作的《费用报销单》,并无任何转让凭据或者原告出具的收条的情况下认定原告债权本金121万元,原告多次向管理人提出本金应当为157万元的报告,但管理人仍然于2018年3月22日向原告出具了债权本金为121万元的通知书,原告认为管理人的认定违背基本事实,没有有效证据支持,遂诉至法院。
被告四川浩元瑞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对借款和担保金额共计157万元没有异议,但据《费用报销单》记载已偿还36万元,故借款本金只有121万元未还。
对当事人对被告因借款60万元、担保100万元共计欠原告157万元的初期债权的事实及相关证据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争议在于被告是否已向原告还款36万元?破产管理人在审核原告申报的债权时,认定被告已偿还原告36万元的依据是7份《费用报销单》。该7份《费用报销单》上均只有被告员工**(被告借款时指定的收款人)一人以报销人身份签字,且均系被告内部使用单据;既无被告向原告付款的凭证,也无原告出具的收款凭证。因此,本院认定被告尚未向原告偿还讼争的36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四川浩元瑞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因民间借贷及担保形成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主张对被告四川浩元瑞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享有普通债权157万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已偿还36万元无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对被告四川浩元瑞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享有普通债权金额157万元。
案件受理费33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