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云2901民初1344号
原告:昆明建业工程检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白塔路尚义街213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32166988740。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大理实力夏都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大理经济开发区石屏村九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900557792391T。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5年3月23日出生,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昆明建业工程检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大理实力夏都置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昆明建业工程检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理实力夏都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昆明建业工程检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574483.6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22年5月28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以574483.6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计算的违约金(暂计算至2022年12月26日止的违约金为13086.26元)。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事实和理由:2021年11月,原告中标了被告发包的融创云南房地产公司融创·大理的小院子南区(二期、六期、九期)桩基检测工程。并且原、被告双方就前述工程签订了《融创云南房地产公司融创·大理的小院子南区(二期、六期、九期)桩基检测工程合同文件》,合同约定原告采取包干综合单价的方式承包被告发包的前述工程;案涉工程暂定合计含税价627920元,工程款的付款方式为:所有工程完成并通过被告验收且办完结算手续后30日历天内,被告应支付结算总价款。同时,原、被告双方还约定如被告延迟支付工程款超过30天,被告按照本合同订立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违约金。案涉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全部检测工程,并且原、被告于2022年3月28日通过融创BPM平台结算确认案涉工程最终结算价为574483.6元。结算完毕至今,被告一直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被告逾期付款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之规定,原告有权请求被告支付欠付工程款、违约金以及原告为维护权益而产生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等损失。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大理实力夏都置业有限公司辩称,一、按照约定,被告有权拒付工程款且不承担违约责任,案涉合同第8条第5项以及结算单均载明,被告付款前原告应当开具等额有效的增值税发票,否则被告有权暂缓付款且不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自始至终并未向被告开具相关发票,故被告有权拒付款项且不承担违约责任。二、原告诉请违约金也无事实依据,首先,如上所述,按照合同约定及原告未开具发票的事实,被告有权拒付且不承担违约金责任。其次,原告诉请按照3.85%年利率计算违约金无事实法律依据,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存在利率损失,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利息违约金的诉请。三、诉讼费由法院裁判承担主体,但案涉合同并未约定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的承担主体,且该费用并非原告主张权利的必要费用,故不应当由被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被告作为发包方将融创云南地产公司融创·大理的小院子南区(二期、六期、九期)桩基检测工程承包给原告检测施工。2021年11月,原、被告就前述工程补签了《融创云南地产公司融创·大理的小院子南区(二期、六期、九期)桩基检测工程合同文件》,合同约定原告采取包干综合单价的方式承包被告发包的前述工程;案涉工程暂定合计含税价627920元,工程款的付款方式为案涉工程完成并通过被告验收且办完结算手续后30个日历天内,被告应支付结算总价款。同时,原、被告还约定如被告延迟支付工程款超过30天,被告按照本合同订立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违约金。案涉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案涉工程检测,双方于2021年12月29日进行了工程竣工对账。后双方又形成工程结算单一份,确认该案工程最终结算价为574483.6元,该结算单未明确具体结算时间。2022年5月26日,原告就部分工程款开具增值税发票(465191元)并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另,本案产生保全费3392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之间补签了《融创云南地产公司融创·大理的小院子南区(二期、六期、九期)桩基检测工程合同文件》,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约定履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对于欠款的支付问题,原告已经按约为被告进行了检测施工,被告理应履行支付工程款574483.6元的义务,但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已构成了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574483.6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因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所产生的违约金问题,本院认为,双方未明确具体工程结算时间,原告也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故对因工程款未支付而产生的违约金的起始时间不能确定,本院支持以起诉之日(2023年2月20日)为起算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方式以所欠工程款574483.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标准计算至其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保全保险费80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该费用系原告为其财产保全申请提供担保而产生的费用,为财产保全申请提供担保是申请人的法定义务,原告为履行法定义务产生的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辩解原告未开具发票其有权拒绝支付工程款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规定,原告应向被告开具相应发票。但开具发票义务属于承揽合同的从给付义务,与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这一主给付合同义务不能构成对等,被告不能因原告未开具发票而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或先履行抗辩权。另外,发票的开具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原告能否开具发票及能够开具何种发票不属于人民法院的民事案件审查范围,故对被告的这一辩解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理实力夏都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昆明建业工程检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574483.6元,并支付以574483.6元为基数,自2023年2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3.85%标准计算所产生的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昆明建业工程检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76元,减半收取4838元,保全费3392元,均由被告大理实力夏都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