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建业工程检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

云南天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昆明建业工程检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103民初399号 原告:云南天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为中国(云南)自由贸易试验区昆明片区经开区阿拉街道办事处国际银座B4幢16层1606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云南明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建业工程检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为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白塔路尚义街213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华南(系该公司员工),女,1987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住云南省玉溪市澄江县,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天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盈公司)诉被告昆明建业工程检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业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立案后,经原告申请,对单桩竖向抗拔荷载试验40T、80T、100T市场单价进行鉴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于2021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天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建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华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盈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劳务费854580元;2.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以欠款本金85458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RP)自2019年10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建业公司总包了昆明中交城建设项目的桩基工程检测任务,被告将该项目中的静载荷检测堆载、搬运劳务工作分包给原告天盈公司,分包项目包括单桩竖向静载荷试验堆载、搬运劳务和单桩竖向抗拔载荷试验堆载、搬运劳务,该项目早已完工交付。原告天盈公司承接该项目的两项劳务工作后,于2017年9月2日组织工人进场工作。原告天盈公司完成义务后与被告建业公司于2018年12月13日补签了《静载荷试验堆载劳务分包合同》,双方确认原告天盈公司完成单桩竖向静载荷试验堆载数量为217根,总堆载吨位53390吨,单价22元/吨包干收费及40T-100T单桩竖向抗拔载荷试验数量为56根。另外,2017年8月18日、2017年10月16日,原告天盈公司按照被告建业公司的要求进场工作,但因建设方设计改变的原因,导致原告天盈公司已实际产生劳务费30100元,双方已进行现场签证确认。合同约定被告建业公司应在2019年9月30日前付清余款,但截止原告天盈公司起诉前,被告建业公司仅支付了506900元,还剩余854580元未支付。原告天盈公司多次向被告建业公司催要所欠款项,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长期占用原告资金,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主张权利。 被告建业公司辩称:1.被告将昆明中交城建设项目中的静载荷检测堆载、搬运劳务工作分包给原告天盈公司,双方于2017年12月签署合同,双方约定单桩竖向静载荷试验为22元/吨,总堆载吨位53390吨,共计1174580元;单桩竖向抗拔载荷试验为22元/吨,抗拔总吨位3380吨,共计74360元;以上合计12489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506900元,剩余742040元未向原告支付;2.被告于2020年12月9日通知原告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被告支付剩余款项,但原告一直未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3.被告不应当承担原告主张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利息。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所主张的事实都有义务提交证据加以证实。任何一项证据要成为定案依据,必须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三个特征。针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静载荷实验劳务分包合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现场签证确认单,加盖了被告建业公司印章,本院予以采信;结算单(***)、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身份证复印件、收条(***)、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结算单(***)、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微信聊天记录、***身份证复印件、现场工作量签证表;上述证据均系原告与案外人的项目往来明细,无法核实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桩基检测静载荷实验劳务及荷载搬运承包合同、工程结算单、桩基检测合同书,无法看出与本案的**,本院不予采信;律师代理费支付凭证、律师代理费发票、保全担保费发票,本院确认其真实性。被告提交的静载荷实验堆载劳务分包合同与原告提交的一致,本院予以采信;中交城桩基检测项目抗拔桩检测数量、吨位统计表系被告单方制作,本院不予采信;昆明中交城桩基检测项目抗拔试验原始记录每一根第一页中对***签字的内容,原告认可***系原告公司现场抄表人员,本院予以采信,对其他的内容无法核实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昆明中交城桩基检测项目结算审核书,未经过原告共同委托,无法核实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我公司财务就中交城付款事宜与***微***信截图,无法核实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我公司发函云南天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关于中交城收款事宜通知及发函邮寄回执,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收到上述通知,本院不予采信;我公司支付云南天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交城项目劳务费明细及云南天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收款发票复印件、2020年我公司向中交昆明置业有限公司开具收款发票复印件及中交昆明置业有限公司付款我公司回单,原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类似工程检测的工程量确认单、《20xx年桩基检测工程战略合作框架协议》《未名城项目xx地块桩基检测合同》《锦玉商务中心试桩及工程桩检测基测试合同》《****x期A3地块桩基测试合同》《俊发城xx地块桩基测试合同》《昆明涌鑫中心1#、4#、7#地块长螺旋灌注桩桩基检测合同2#、3#地块补充协议》,上述证据与本案没有**,本院不予采信。经本院委托,云南***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编号为*****字(2021)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证据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本院予以采信。 经被告申请,证人**到庭作证,证人陈述:2020年12月9日,我与天盈公司项目负责人***通过微信聊天,天盈公司要求建业公司将2020年12月9日之前已经确认的抗压试验及抗拔试验的劳务分包所欠余款742040元付到云南**有限责任公司的账户,***将该公司的营业执照发到我微信上,我回复***需要征询法人***的意见,***给我的指示是同意支付上述款项。 经被告申请,证人**到庭作证,证人陈述:2020年12月14日***找我们领导谈最后的付款的价格,我当时按22元计算的抗拔桩及抗压桩的结算价格告知***后,当时她同意了。且我告知***第二天带着发票来收款,但第二天她没来,所以2020年12月16日我向***的微信发送了付款信息。 被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欲证明原告天盈公司与被告建业公司微信聊天记录之前双方通过电话沟通确认过抗拔载荷试验的单价,且约定了将尾款支付到云南**有限责任公司的账户。原告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证人**、**与被告建业公司有利害关系,故对上述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13日,被告建业公司(甲方,委托方)与原告天盈公司(乙方,服务方)签订《静载荷试验堆载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甲方将昆明中交城建设项目(地址:呈***北路)静载荷检测堆载、搬运劳务工作分包给乙方。分包项目为单桩竖向静载荷试验堆载、搬运劳务及单桩竖向抗拔载荷试验堆载、搬运劳务。单桩竖向静载荷试验堆载数量为217根,总堆载吨位53390吨,单价22元/每吨包干收费。单价含堆载设备进入场地费用、运费、挖机费、吊车费、柴油费、劳务费及沙的装袋及场内运输和其他保证检测工程正常进行的一切费用。40T-100T单桩竖向抗拔载荷试验数量为56根,单桩竖向抗拔载荷试验单价待甲方与总发包方确定价格后甲、乙双方另行协商确定价格。如现场由新增检测堆载工程量或其他费用增加,则按在总发包方确认的签证价格基础上与甲方单独协商结算。若因总发包原因,乙方进场后没有做出或只做了一部分,则由甲方与总发包方按照乙方实际产生费用,通过协商签证认定的价格为准。甲方按照总发包方支付该项目检测进度款后15日内,向乙方支付手段进度款的70%支付给乙方。余款以工程检测结束后一年内向乙方结清该工程检测费用,时间为2019年9月30日。每次付款乙方必须向甲方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合同还对双方职责分工及其他进行了相关约定。原被告双方均在该合同上**予以确认。2017年10月12日,被告建业公司出具《现场签证确认单》,载明:我司建业公司已按工程指令的要求完成所述内容,请予以确认;现场签证内容:我方接到甲方通知于2017年8月18日进场对试桩(3根)旋挖桩进行检测试验。但甲方指令,因设计改变原因而放弃做检测试验,于2017年8月20日晚出场,导致我方误工如下:1.挖机7200元;2.拖车2400元;3.货车4800元;4.25T吊车5400元;5.工人2400元;6.管理人员1800元;合计金额24000元。被告建业公司及监理单位均在其确认单上**予以确认。2017年10月26日,被告建业公司出具《现场签证确认单》,载明:我司建业公司已按工程指令的要求完成所述内容,请予以确认;现场签证内容:我方接到甲方通知于2017年10月16日进场对工程桩进行检测试验。但甲方指令而放弃做检测试验,于2017年10月16日晚出场,导致我方误工如下:1.货车2600元;2.25T吊车1800元;3.工人800元;4.拉工人面包车300元;5.管理人员600元;合计金额6100元。被告建业公司及监理单位均在其确认单上**予以确认。被告建业公司向原告天盈公司付款情况如下:2019年1月29日分别支付40000元、30000元、30000元;2019年4月23日支付156900元;2020年1月20日支付150000元;2020年9月29日支付50000元;2020年10月19日支付50000元;以上共计506900元。庭审中,原被告均确认原告已经完成合同约定的单桩竖向静载荷试验总堆载吨位为53390吨,单桩竖向抗拔载荷试验数量为56根,其中40T为29根,80T为24根。100T为3根。原告为此支出保全费4998元、保全担保费23000元、律师费23000元。 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云南***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单桩竖向抗拔载荷试验40T、80T、100T市场单价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21年8月16日出具*****字【2021】第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单桩竖向抗拔载荷试验40T、80T、100T市场单价均为2348.18元/根。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0000元,原告申请保全支出保全费4998元、保全担保费2000元、律师代理费23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法律事实发生于2018-202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针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85458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六十二条第(二)项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静载荷试验堆载劳务分包合同》系双方自愿协商签订,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完成了单桩竖向静载试验及单桩竖向抗拔载荷试验,原告已经履行了相应的合同义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款项。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单桩竖向静载荷试验堆载总堆载吨位为53390吨,单价为22元/每吨,故该单桩竖向静载荷试验总价款为1174580元。双方未在合同中约定单桩竖向抗拔载荷试验的价格,本院按照鉴定的市场价格确定价款。经鉴定,单桩竖向抗拔载荷试验40T、80T、100T市场单价均为2348.18元/根,双方确认的单桩竖向抗拔载荷试验数量为56根,故单桩竖向抗拔载荷试验总价款为131498.08元。本案中,经原被告双方确认的《现场签证确认书》中载明的2017年8月18日误工损失为24000元,2017年10月16日误工损失为6100元。以上共计1336178元。被告建业公司向原告支付了506900元,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尚欠劳务费829278元。针对原告主张及以欠款本金85458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RP)自2019年10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应当于2019年9月30日前支付829278元尚未支付,故应当支付以829278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1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针对原告主张的保全单保费2000元、律师费23000元由被告承担的诉讼请求,双方对此没有进行约定,上述费用本院不予支持。针对被告陈述原告未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故不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的观点。本院认为,虽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每次付款乙方必须向甲方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但付款义务是合同的主要义务,开具增值税发票并非合同的主要义务,两者不具有对等关系,被告不能以此为由作为其不支付劳务费的抗辩理由,对被告的上述观点,本院不予采纳。针对鉴定费10000元,因双方未在合同中对单桩竖向抗拔载荷试验约定单价,导致本案需通过上述鉴定确定合同价款,故双方对未约定价款均由责任,鉴定费用由原被告各承担50%,即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鉴定费5000元。 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昆明建业工程检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云南天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劳务费829278元; 二、被告昆明建业工程检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云南天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以829278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1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 三、被告昆明建业工程检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云南天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鉴定费5000元; 四、驳回原告云南天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56元、保全费4998元共计17754元由原告云南天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86元,由被告昆明建业工程检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71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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