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建业工程检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

昆明建业工程检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与云南京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云01民初173号
原告:昆明建业工程检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云南京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原告昆明建业工程检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业公司)诉被告云南京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鹏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京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9月4日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书》;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检测费用94400元;3.判令被告自2015年6月22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每天按94400元的0.5‰向原告支付双倍滞纳金;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就开发建设的“锦玉商务中心”(1#楼、2#楼、地下室)工程进行沉降观测、实体检测,与原告于2014年9月4日签订《技术服务合同书》。合同约定:沉降观测、实体检测的合同价款为118000元;主体十二层以下实体结构检测完毕,被告支付原告检测费的30%,检测工作完毕,出具正式验收检测报告后被告一次性付清剩余检测费;被告若不能按时付款(汇款以汇出日期为据,现款以交款日期为据),每延迟一天,被告按照检测总金额的0.5‰加付滞纳金。截止2015年6月22日,原告已完成全部实体检测,沉降观测还欠三次。之后,被告资金链断裂,工程长期停工至今。被告因拖欠银行贷款,2016年8月26日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委托云南事达拍卖有限公司对被告坐落于昆明市官渡区广福路与双凤路交汇处昆国用(2011)第00358号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在建工程,包括“锦玉商务中心”1#楼(18层及车库)和2#楼(22层及车库)进行司法拍卖,致使《技术服务合同书》无法履行,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达到解除合同的条件。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已经发生的检测费并根据合同约定对未付的检测费承担滞纳金。综上,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并有如上所请。
被告辩称,被告在收到起诉状后,查阅了公司资料,未发现原告主张的《技术服务合同》及相关材料,故对原告主张的全部事实不予认可,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庭审中的陈述,本案的争议问题在于:一、原、被告之间是否成立技术服务合同?二、该技术服务合同是否符合解除条件?三、原告诉请费用是否应得到支持?
围绕诉讼请求,原告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2.原告资质证书复印件;3.原告公司名称变更通知;第二组:被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表;第三组:《技术服务合同书》;第四组:1.主体结构检测技术方案;2.沉降观测技术方案;第五组:检测简报;第六组:1.见证函;2.登记表;第七组:司法拍卖公告;第八组:照片。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对原告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除第一组第1项、第二组及第八组外均不认可。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虽对原告提交的《技术服务合同书》不予认可,但认可在该合同书上签字的“高平生”是涉案项目的负责人;2.被告虽对原告提交的检测简报、见证函及登记表不予认可,但认可在报表、见证函及登记表上签章的“四川江阳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是涉案项目的监理单位,“汪福权”是监理部负责人;上述证据可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就“锦玉商务中心”项目工程进行沉降观测、实体检测事宜达成技术服务合同,且原告实际履行了大部分合同义务,被告未就履行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等提出过异议。3.涉案的《技术服务合同》第四条第(二)款第3项约定,“…检测次数以检测方案为准…”,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原告提交的主体结构检测技术方案及沉降观测技术方案应为该条款所指方案。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9月14日(以原告持有的内容相同的合同文本日期在后的为准),原、被告就被告开发建设的“锦玉商务中心”(1#楼、2#楼、地下室)工程进行沉降观测、实体检测事宜签订《技术服务合同书》。合同约定:沉降观测、实体检测的合同价款为118000元;主体十二层以下实体结构检测完毕,被告支付原告检测费的30%,检测工作完毕,出具正式验收检测报告后被告一次性付清剩余检测费;被告若不能按时付款(汇款以汇出日期为据,现款以交款日期为据),每延迟一天,被告按照检测总金额的0.5‰加付滞纳金。截止2015年6月22日,原告已完成全部实体检测,沉降观测还欠三次。之后,被告资金链断裂,工程长期停工至今。被告因拖欠银行贷款,2016年8月26日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委托云南事达拍卖有限公司对被告坐落于昆明市官渡区广福路与双凤路交汇处昆国用(2011)第00358号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在建工程,包括“锦玉商务中心”1#楼(18层及车库)和2#楼(22层及车库)进行司法拍卖,后流拍。
对本案争议焦点,本院做如下评判:首先,就原、被告之间是否成立技术服务合同的问题。被告虽否认与原告签订了争议的技术服务合同,但原告提交的合同文本确系被告涉案项目负责人与原告签署,且根据项目监理单位的见证原告已经完成合同约定的大部分工作内容。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争议的技术服务合同书应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所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明晰。该合同依法成立、生效且已部分履行。
其次,就诉争技术服务合同是否符合解除条件的问题。本案中,原告已经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大部分工作内容但至今未收取到服务报酬,而涉案项目因资金链断裂长期停工,进入司法拍卖(暂无成交),可以预见原告将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故其提出合同解除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予以支持。
最后,就原告诉请费用是否应得到支持的问题。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原告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大部分工作内容,其按照合同总价款的80%主张检测费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对滞纳金的计算,因双方合同约定,“被告若不能按时付款(汇款以汇出日期为据,现款以交款日期为据),每延迟一天,被告按照检测总金额的0.5‰加付滞纳金”,该条款应理解为滞纳金的计算比例为千分之零点五,而非原告主张的千分之零点五的两倍,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计算方法不予采纳。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计算滞纳金,未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故本院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判处滞纳金。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的部分诉讼主张成立,其相应诉讼请求应得到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昆明建业工程检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云南京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于2014年9月14日的技术服务合同;
二、被告云南京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昆明建业工程检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检测费人民币94400元;
三、被告云南京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根据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应付款项按每日0.5‰向原告昆明建业工程检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自2015年6月22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的滞纳金;
四、驳回原告昆明建业工程检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42元,由原告昆明建业工程检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人民币648元,由被告云南京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5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沈男
审判员*佳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胡人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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