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建业工程检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

昆明建业工程检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与云南京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云0111民初532号
原告:昆明建业工程检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昆明市盘龙区白塔路尚义街213号。
法定代表人:高如鹏,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云南天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字香聪,云南弘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京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官南大道玫瑰湾34栋。
法定代表人:*武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系云南京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昆明建业工程检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诉***南京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委托代理人字香聪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昆明建业工程检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检测费用425588元;2.被告以425588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双倍向原告支付滞纳金,暂计算至2016年12月25日的滞纳金为106397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就开发建设的“锦玉商务中心”项目的试桩及工程桩检测,与原告于2013年9月25日签订《桩基测试合同书》。合同约定了:试桩及工程桩的测试项目及要求;测试单价及金额,合同金额暂估274420元,最终以实际检测数量结算;被告在原告提交了正式工程试验桩静载荷检测报告并结算审定后半个月内一次性向原告付清试桩及工程桩检测费用;被告若不能按时汇款(汇款以汇出日期为据),每延迟一天,被告按照试验应付款项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加付滞纳金。“锦玉商务中心”试桩及工程桩检测费用的结算,被告分别于2014年4月2日、2014年11月10日分别出具了结算审批表,确认结算金额为625588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结算审定后半个月内一次性向原告付清试桩及工程桩检测费用,但被告仅陆续支付了200000元检测费用,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支付剩余检测费用425588元。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加付滞纳金。
被告辩称,1.被告不认可欠原告检测费用是425588元,被告已经实际支付了原告300000元的检测费用;2.被告不认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双倍计付滞纳金。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对其主张双方经过结算,总结算金额为625588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在原告提交了正式工程试验桩静载荷检测报告并结算审定后半个月内一次性向原告付清试桩及工程桩检测费用;被告若不能按时汇款(汇款以汇出日期为据),每延迟一天,被告按照试验应付款项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加付滞纳金的事实提交了以下证据:
1.《桩基测试合同书》一份;
2.《工程桩明细表》一份、2013年10月31日《收件确认单》一份、2014年5月19日《收条》一份、2014年10月10日《收条》一份;
3。2013年9月31日《确认单》一份、2013年12月25日《检测工程结算表》一份、《检测工程预(结)算书》一份、2014年4月4日《工程预(结)算书》一份、《工程结算汇总表》一份、《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一份、2014年4月2日《结算审批表》一份;
4.2014年3月19日《工程签证》一份、《昆明市锦玉商务中心试桩及工程桩检测情况》一份、2013年12月30日《检测报告》一份、2014年5月14日《检测报告》一份、2014年8月25日《检测报告》一份、《桩基检测工程结算审核表》一份、2014年11月10日《结算审批表》一份;
5.视频资料一份。
被告认为:对第二组证据中的《工程桩明细表》认为不是原件不予认可;对《收件确认单》没有被告盖章不予认可;两份《收条》均不认可,认为签字的不是被告方员工;对第三组证据中的《确认单》、《检测工程结算表》、《工程预(结)算书》没有被告盖章签字故不予认可;《工程预(结)算书》、《工程结算汇总表》、《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上盖的章不是被告公司的章,不予认可;《结算审批表》是复印件,且签字的人不是被告的员工,不予认可;第四组证据的《工程签证》、《昆明市锦玉商务中心试桩及工程桩检测情况》上签字人不是被告公司的人员,不予认可;三份《检测报告》没有被告签章,原告不认可收到报告,对证据也不予认可;《桩基检测工程结算审核表》是复印件不予认可;《结算审批表》是复印件且签字的人不是被告的员工,故不予认可;对视频资料认为被告的总经理并不在视频中,不予认可。经法庭询问被告认可***是被告的该项目经理,认可四川江阳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是本项目的监理公司。
被告针对争议事实没有提交证据。
经过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综合评判,本院认为:第一组证据原、被告当庭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第二组证据中,监理公司盖章可以证明收到过被告提交的试桩及工程桩检测报告,因被告当庭认可四川江阳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是本项目的监理公司,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可。第三组证据,2014年4月4日《工程预(结)算书》、《工程结算汇总表》、《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2014年4月2日《结算审批表》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其中2014年4月2日被告方项目经理***在《结算审批表》上签字认可结算金额为250656元;第四组证据中原告完成的工作有监理公司盖章认可,其中2014年11月10日《结算审批表》与2014年4月2日《结算审批表》对比均有“**”的签字,可以互相印证,本院予以认可,可以证明经被告结算金额为374932元。
综上所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3年9月25日昆明建业工程检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原称昆明市建业技术工程部)与***南京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桩基测试合同书》,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完成对锦玉商务中心试桩及工程桩进行测试。双方约定了项目及要求、测试单价及金额、测试报告提交时间及份数、双方职责分工、付款方式等,合同金额暂估274420元,最终以实际检测数量结算。其中合同第五条约定,被告在原告“提交了正式工程试验桩静载荷检测报告并结算审定后半个月内一次性向乙方付清试桩及工程桩检测费用。”合同第六条“法律责任与经济责任”第(三)项约定,“甲方若不能按时付款,每迟延一天,甲方按照试验应付款项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加付滞纳金。”后原告昆明建业工程检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相关测试工作并提交了检验报告。2014年4月2日经被告在《结算审批表》上签字认可前期结算金额为250656元;2014年11月10日经被告第二次在《结算审批表》上签字认可结算金额为374932元,以上两次结算金额共计625588元。原告当庭认可被告已经支付300000元,尚欠检测费425588元。
本院认为:《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合同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符合法律关于承揽合同的规定。该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本院认为,双方合同已经明确约定被告应当在原告提交了正式工程试验桩静载荷检测报告并结算审定后半个月内一次性向原告付清试桩及工程桩检测费用。双方最后一次结算时间为2014年11月10日,但被告迄今为止仅支付了300000元报酬,尚欠425588元尚未支付,被告的行为已经违约。《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请求按照双方合同第六条第(三)项“法律责任与经济责任”之约定,“甲方若不能按时付款,每迟延一天,甲方按照试验应付款项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加付滞纳金,”要求被告承担自2014年11月26日起的滞纳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由被告支付双倍滞纳金本院认为与双方合同约定不符,本院认为双方合同的该条款为违约金的一种表述,违约金支付标准参照“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南京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昆明建业工程检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检测费人民币425588元;
二、由***南京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昆明建业工程检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本金425588元的利息,息率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9120元,减半收取计4560元,由***南京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的申请执行期限为判决生效后二年内。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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