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002民初7158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东方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威海**木业有限公司,登记住所地威海市环翠区温泉镇温泉路397号(客运站一楼大厅西侧),现住所不详。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
被告:威海**绿化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登记住所地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海埠路-335号301,现住所不详。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威海**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木业公司”)、***、威海**绿化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化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木业公司、***、**绿化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木业公司向***支付工伤待遇赔偿款12870元,***在未缴出资100万的范围内、**绿化公司在未缴出资300万元的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原为**木业公司职工。2017年2月15日,***因工负伤。2019年5月14日,***与**木业公司达成协议,约定**木业公司于2019年8月31日前一次性向***支付工伤待遇12870元。协议达成后,**木业公司未按协议履行。经查,***和**绿化公司为**木业公司的股东,截止到目前尚未缴纳出资,而**木业公司作为被执行人,在人民法院有大量案件未得到执行,故***和**绿化公司的出资义务应加速到期,在未出资范围内对**木业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木业公司、***、**绿化公司均未答辩。
***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木业公司、***、**绿化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故本院对其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系**木业公司的职工,2017年2月15日***发生工伤。同年,***因工资、经济补偿金等问题与**木业公司发生争议,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审理后作出(2017)鲁1002民初51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木业公司向***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共计35135元。判决生效后,***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同时,双方还就***的工伤待遇问题进行了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木业公司向***支付工伤待遇共计12870元,于2019年8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二、***放弃伤残鉴定;三、本协议履行完毕后,双方就工伤待遇问题一次性了结。由于**木业公司未按协议履行,***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院先后于2021年4月26日、6月30日和9月2日通过网络查控系统查询**木业公司的财产情况,查询结果为:**木业公司的银行账号只有零星存款,账户长期无交易,无执行价值;**木业公司名下无其他财产信息;中国人民银行未反馈查询信息;从威海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木业公司名下无不动产登记信息。经本院调查,**木业公司已停业多年,生产设备均抵押给威海银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并在市场监督管理局机关办理了抵押登记,2021年7月15日被威海市环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等。故本院于2021年9月29日作出(2021)鲁1002执恢44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院(2017)鲁1002民初517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追加**绿化公司、***为被执行人,本院审查后驳回了其追加申请,***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本院审理后于2022年4月24日作出(2022)鲁1002民初26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追加**绿化公司为被执行人,在未缴纳出资(300万元)的范围内对**木业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因***与**木业公司就***的工伤待遇问题所达成的协议不在本院(2017)鲁1002民初5137号案件审理范围内,故***提起本案之诉。
**木业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材料显示:**木业公司系2012年3月由***、***发起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出资55万元,***出资45万元。2012年3月9日,***、***分别实缴首次出资11万元和9万元,由威海弘理联合会计师事务所验资,公司章程记载余额交付期限为2014年3月8日。2012年3月,**木业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变更注册资本余额交付期限为2012年3月27日。2012年3月27日,***、***分别缴付二期出资,并由威海弘理联合会计师事务所验资。至此,**木业公司注册资本已缴足。2012年9月6日,**木业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确认***将其享有的**木业公司的股权转让给***。2016年12月15日,**木业公司通过股东决定增加公司注册资本,由100万元增至400万元,增加部分由**绿化公司以货币出资。同日,**木业公司通过新的公司章程,确认***出资100万元,**绿化公司出资300万元,出资时间均为2025年12月31日之前,并就此变更了工商登记。
**木业公司在本院作为被执行人有多个执行案件,负有债务。
本院认为,***与**木业公司就***的工伤待遇问题所达成的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木业公司应按协议履行向***支付工伤待遇的义务,故***的该项诉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和**绿化公司是否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问题。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无权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但是,在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中,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情形除外,即在该种情形下,公司债权人有权要求股东的出资加速到期。
**木业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本院穷尽执行措施未发现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该公司已经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作为**木业公司的债权人,有权要求股东**绿化公司的出资义务加速到期,故**绿化公司需在出资义务范围内对**木业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而***作为**木业公司的股东,在2016年**木业公司增资前,已经实缴了全部出资(包括受让***股权部分),其对**木业公司的出资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在此情况下,其对**木业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不再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威海**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伤待遇12870元;
二、被告威海**绿化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在未缴纳出资300万元的范围内对上述威海**木业有限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驳回***其余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元,由被告威海**木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