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002民初260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东方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威海**绿化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登记住所地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海埠路-335号301,现住所不详。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
第三人:威海**木业有限公司,登记住所地威海市环翠区温泉镇温泉路397号(客运站一楼大厅西侧),现住所不详。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威海**绿化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化公司”),第三人威海**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木业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绿化公司、***,第三人**木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追加**绿化公司、***为(2021)鲁1002执恢445号案件的被执行人;2.请求**绿化公司、***对(2017)鲁1002民初5173号民事判决确定的**木业公司的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绿化公司、***为**木业公司的股东,**绿化公司认缴注册资本为300万元,***认缴注册资本100万元,出资时间为2025年12月31日前。***与**木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执行一案,**木业公司已经停业多年,生产设备抵押他人,无清偿能力,法院已经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其申请追加***、**绿化公司为该案被执行人,但法院却以股东出资期限尚未届满为由驳回了其申请。其不服该执行裁定,认为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债权人申请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法院应予以支持,故依法提起诉讼,请依法裁判。
***、**绿化公司未作答辩。
**木业公司未述称。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与**木业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审理作出(2017)鲁1002民初51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木业公司需向***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等。该判决生效后,***曾于2018年11月2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自认达成和解协议后,***向其支付了8000元,因剩余债务**木业公司未按和解协议履行,***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分别于2021年4月26日、6月30日和9月2日,通过网络查控系统对**木业公司的财产进行查询,信息反馈**木业公司的银行账号只有零星存款且账户长期无交易,无执行价值。反馈**木业公司名下无其他财产信息。中国人民银行未反馈查询信息;本院查询威海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反馈**木业公司名下无不动产登记信息;经本院调查,**木业公司已停业多年,生产设备均抵押给威海银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并在市场监督管理局机关办理了抵押登记,2021年7月15日被威海市环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等,遂于2021年9月29日作出(2021)鲁1002执恢44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院(2017)鲁1002民初517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后***向本院申请追加**绿化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经审查作出(2021)鲁1002执异132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的申请,***不服,遂成讼。
另查,根据工商登记档案材料显示,**木业公司系2012年3月由***、***发起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出资55万元,***出资45万元,2012年3月9日该二名股东分别实缴首次出资11万元、9万元,并由威海弘理联合会计师事务所验资,余额交付期限根据2012年2月27日公司章程记载为2014年3月8日;后**木业公司于2012年3月召开股东会,并通过股东会决议变更注册资本余额交付期限为2012年3月27日,该二名股东分别于2012年3月27日分别缴付二期出资,并由威海弘理联合会计师事务所验资,至此**木业公司注册资本已缴足;2012年9月6日**木业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确认***将其对**木业公司享有的股权转让与***,2016年12月15日**木业公司通过股东决定,增加公司注册资本由100万元增至400万元,增加部分由**绿化公司以货币出资,并就此通过新的公司章程,记载其中股东***出资100万元,**绿化公司出资300万元,出资时间均为2025年12月31日之前,亦就此变更了工商登记。
又查,**木业公司在本院有多个案件均负有债务。
本院认为,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在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中,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且不申请破产的除外。本案中,在(2017)鲁1002民初5173号民事判决作为执行依据的案件执行过程中,对**木业公司名下财产进行了查询,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相应生产设备亦已抵押与案外人,公司账户长期无交易,并已被工商部门列入经营异常企业名录,作为被执行人的**木业公司,在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仍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不申请破产,故***作为申请执行人有权申请追加未缴纳出资的**木业公司股东,从查询**木业公司档案来看,**木业公司于2016年间增资前,原发起人即***及***均已实缴出资,并办理了验资手续,后在增资时办理相应工商变更登记时将***(及其受让***股权)认缴注册资本出资时间变更为2025年12月31日,但其所认缴的注册资本数额实际已缴付,故从相关证据看无法认定***未缴纳出资,***据此申请追加**木业公司股东***为本案被执行人,缺乏依据,其要求追加**绿化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并对**木业公司所负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主张因***另系**绿化公司股东,且其出资期限已届满但并未缴纳相应出资,因此亦应就此追加为本案被执行人,但因本案被执行人系**木业公司,其要求一并追加**木业公司股东的股东,亦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另其诉请虽为要求追加**绿化公司及***为(2021)鲁1002执恢445号案件的被执行人,该案实际系(2017)鲁1002民初5173号民事判决为执行依据的执行案件,现已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但究其本意,系要求被执行人**木业公司的股东依法对其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并就此为相关案件的被执行人,故本院对此予以调整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追加威海**绿化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为(2017)鲁1002民初5173号民事判决为执行依据的相关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并在尚未缴纳出资(300万元)的范围内对威海**木业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二、驳回***其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威海**绿化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博碕
人民陪审员 李 彭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曹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