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海林苑绿化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威海某某木业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鲁1002执异132号 申请执行人***,男,1963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 被执行人威海**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环翠区温泉镇。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第三人威海**绿化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第三人***,男,1971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威海市环翠区。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威海**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木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因被执行人**木业公司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追加第三人威海**绿环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化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称,**绿化公司、***为**木业公司股东,其中**绿化公司认缴注册资本**元,***认缴注册资本**元,出资时间为2025年12月31日前,现**木业公司无法履行案涉义务,故请求追加**绿化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 经审查,2018年8月29日,本院作出(2017)鲁1002民初517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木业公司支付***工资**元;**木业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元;**木业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元;驳回***其余诉讼请求。因**木业公司未履行上述义务,***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短信向**木业公司之法定代表人送达(2021)鲁1002执恢445号执行通知书和财产申报令,因其电话停机未能送达;本院分别于2021年4月26日、6月30日和9月2日,通过网络查控系统对**木业公司的财产进行查询,信息反馈**木业公司的银行账号只有零星存款且账户长期无交易,无执行价值。反馈**木业公司名下无其他财产信息。中国人民银行未反馈查询信息;本院查询威海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反馈**木业公司名下无不动产登记信息;经本院调查,**木业公司已停业多年,生产设备均抵押给威海银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并在市场监督管理局机关办理了抵押登记,2021年7月15日被威海市环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列入经营异常名录;2021年9月29日,本院依法对**木业公司限制高消费,并在中国执行信息网公示;2021年9月29日,本院就是否申请悬赏执行征求***意见,其表示不申请悬赏执行。综上,经约谈***,其不能向本院提供**木业公司所有的财产线索,对本院的调查结果及采取的执行措施表示认可,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21年9月29日,本院作出(2021)鲁1002执恢445号执行裁定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向本院申请追加**绿化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 另查,**木业公司注册资本为**元,其中股东***出资**元,**绿化公司出资**元,出资时间均为2025年12月31日之前。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是否应当追加二第三人为本案被执行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是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变更、追加当事人的理论依据,该规定第一条“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追加当事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明确了追加变更的法定原则,即追加变更事由需明确限定于法律、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情形。该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绿化公司、***出资的期限为2025年12月31日前,尚未届满,在该期限届满前,**绿化公司、***并不属于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要求追加**绿化公司、***为被执行人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第三人威海**绿化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的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李 林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侯鲲灵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鲁1002执异132号 申请执行人***,男,1963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 被执行人威海**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环翠区温泉镇。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第三人威海**绿化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第三人***,男,1971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威海市环翠区。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威海**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木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因被执行人**木业公司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追加第三人威海**绿环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化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称,**绿化公司、***为**木业公司股东,其中**绿化公司认缴注册资本**元,***认缴注册资本**元,出资时间为2025年12月31日前,现**木业公司无法履行案涉义务,故请求追加**绿化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 经审查,2018年8月29日,本院作出(2017)鲁1002民初517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木业公司支付***工资**元;**木业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元;**木业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元;驳回***其余诉讼请求。因**木业公司未履行上述义务,***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短信向**木业公司之法定代表人送达(2021)鲁1002执恢445号执行通知书和财产申报令,因其电话停机未能送达;本院分别于2021年4月26日、6月30日和9月2日,通过网络查控系统对**木业公司的财产进行查询,信息反馈**木业公司的银行账号只有零星存款且账户长期无交易,无执行价值。反馈**木业公司名下无其他财产信息。中国人民银行未反馈查询信息;本院查询威海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反馈**木业公司名下无不动产登记信息;经本院调查,**木业公司已停业多年,生产设备均抵押给威海银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并在市场监督管理局机关办理了抵押登记,2021年7月15日被威海市环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列入经营异常名录;2021年9月29日,本院依法对**木业公司限制高消费,并在中国执行信息网公示;2021年9月29日,本院就是否申请悬赏执行征求***意见,其表示不申请悬赏执行。综上,经约谈***,其不能向本院提供**木业公司所有的财产线索,对本院的调查结果及采取的执行措施表示认可,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21年9月29日,本院作出(2021)鲁1002执恢445号执行裁定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向本院申请追加**绿化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 另查,**木业公司注册资本为**元,其中股东***出资**元,**绿化公司出资**元,出资时间均为2025年12月31日之前。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是否应当追加二第三人为本案被执行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是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变更、追加当事人的理论依据,该规定第一条“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追加当事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明确了追加变更的法定原则,即追加变更事由需明确限定于法律、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情形。该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绿化公司、***出资的期限为2025年12月31日前,尚未届满,在该期限届满前,**绿化公司、***并不属于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要求追加**绿化公司、***为被执行人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第三人威海**绿化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的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李 林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侯鲲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