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高诚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四川高诚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成都新雄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其他案由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川01执异1165号
案外人:罗洪涛,男,1940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成华区。
诉讼代表人:王熙林,男,1953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
申请执行人:四川高诚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广富路******。
法定代表人:谭钧。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斌,四川领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成都新雄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四川省郫县三道堰汀沙新街div>
法定代表人:唐雄,总经理。
被执行人:成都和恒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住所地成都市都江堰大观镇双凤路**div>
法定代表人:唐思宇,总经理。
被执行人:唐雄,男,1965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
被执行人:唐思宇,男,1987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
在本院执行四川高诚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诚公司)与被执行人成都新雄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雄宇公司)、成都和恒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和恒公司)、唐雄、唐思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罗洪涛对本院查封新雄宇公司位于三道堰镇水源巷18号1栋1单元4楼10号房屋(以下称争议房屋)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罗洪涛称,其于2007年7月1日与新雄宇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争议房屋,并全款缴纳购房款,后入住使用至今。请求解除对案涉房屋的查封。
高诚公司辩称,案涉项目由高诚公司实际施工完成,法院判决新雄宇公司应当支付相应款项及利息。高诚公司到房管局查询得知水源巷一期有58套,二期有67套未销售,故请求法院对未销售房屋查封。
本院查明,高诚公司诉新雄宇公司、和恒公司、唐雄、唐思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0日作出(2015)成民初字第212号民事判决,判决:一、由新雄宇公司于被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高诚公司欠款19036626.45元(其中16772971.18元从2012年10月15日起按日万分之一标准计算资金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二、唐雄、唐思宇、和恒公司对上列支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高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高诚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17)川01执2001号。执行中,本院于2017年8月18日作出(2017)川01执2001号执行裁定,与本案有关的裁定内容为:查封新雄宇公司位于水源巷18号1栋1单元4楼10号房屋。
另查明,1.罗洪涛与新雄宇公司于2007年7月1日签订案涉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按约缴纳全部购房款,购房后,罗洪涛对案涉房屋一直占有使用至今。2.本案中三道堰镇水源巷18号与三道堰镇临水巷18号系同一地址。
以上事实,有执行裁定书、《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据、物业服务费和垃圾处理费收据、当事人陈述、入住证明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罗洪涛在法院查封之前已与新雄宇公司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购买案涉房屋,并付清了全部购房款,且罗洪涛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在本院查封前已合法占有使用案涉房屋,未办理过户登记非因罗洪涛自身原因所致,故其要求解除对案涉房屋的查封,符合前述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位于成都市郫都区三道堰镇水源巷18号1栋1单元4楼10号房屋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王 军
审判员 杨 桓
审判员 于 洋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汪云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