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17民初8621号
原告:***,男,1965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
委托诉讼代理:余明思,四川蓝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张梦婷,四川蓝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致民森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天府二街138号2栋34楼3404号。
法定代表人:彭周兵,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蓉东,四川悟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高诚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广富路218号5栋3单元。
法定代表人:谭钧,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勇,北京衡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四川致民森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致民公司)、四川高诚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诚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平独任审判,于2021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梦婷,被告致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蓉东、高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返还原告多支付的700000元;2、判令二被告从2019年9月3日起以70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止;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9月3日,原告与被告致民公司签订《四川省商品房买卖合同(现售)》以及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郫都区,购房款总价为2800000元。原告于2019年8月27日向致民公司支付了定金100000元,2019年9月3日支付了950000元,2019年9月3日向致民公司指定账户即刘代斌个人账户转款支付了700000元,该笔款项由高诚公司出具收据。2020年3月4日,原告向致民公司支付了1750000元,致民公司向原告开具了2800000元的发票。按照合同约定的房屋价格,两被告理应退还多收取的700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致民公司辩称,1、案涉房屋的总价款为3500000元而并非2800000元;2、案涉房屋买卖合同中的房屋价款因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高诚公司辩称,其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收取的700000元系致民公司支付的工程进度款,且应致民公司邀请在空白的收据上加盖印章,其公司不应当承担返还责任。
本院经审理后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8月27日,***作为乙方与致民公司作为甲方签订《公园1号定购协议》,约定乙方自愿定购甲方位于红光镇×ד公园××”××楼××商业用房,建筑面积为569.68平方米,总房款为7300239元,乙方同意在签定本协议时缴纳购房定金100000元。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乙方将定购协议交还甲方,本定购协议作废。该协议补充约定,甲方承诺自收到本协议的定金后向公司申请乙方认购房源总价以人民币3500000元成交,如申请成功,乙方需在接到甲方通知后2日内补足定金人民币400000元,逾期则不保留优惠,已交定金不予退还,如未能申请成功,甲方需在3日内告知乙方,并在乙方提出退款申请7个工作日内无息全额退还乙方。同日,***向致民公司支付定金100000元。
2019年9月3日,原告***作为买受人与致民公司作为出卖人签订《四川省商品房买卖合同(现售)》,办理签订事宜的人员为致民公司的销售合作方成都联创智合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莫甜甜,上述合同约定***向致民公司购买《公园1号定购协议》中约定的房屋,房屋总价款为2800000元,支付方式为:签订本合同前已支付定金100000元,2019年9月3日前支付1050000元,2020年3月2日前支付1750000元。同日,***向致民公司支付950000元,并向致民公司指定的户名为刘代彬的账户转款700000元。高诚公司于同日向***出具载明为“14-2-11商铺款,金额为700000元”的收款收据。
2020年3月2日,销售人员莫甜甜与***通过微信联系,并发送微信:房号14-2-11,面积569.08平米,总价350万元整,需补分期尾款175万元整(刷卡),另需准备:维修基金、产权登记费,维修基金:10243元(18元/平米),产权登记费:550元/户,注:维修基金即产权登记费因为是开发商代收,所以需要准备现金,合计10793元。2020年3月4日,***向莫甜甜发送微信“我过来了,在上班没”。同日,***向致民公司转款支付1750000元。
另查明,1、致民公司于2020年3月17日向***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三张,票面金额分别为950000元、950000元、900000元。
2、2019年9月3日,***作为甲方与案外人四川硕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硕润公司)作为乙方、致民公司作为丙方签订《委托经营管理协议书》,约定甲方将购买的案涉商业用房进行托管,托管期限为2019年9月3日至2025年3月9日,在托管期限内由乙方按照约定的基本收益支付给甲方。甲方同意将托管期限内的所有收益在甲丙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时,委托乙方支付给丙方,用于支付甲方因购买本物业所需欠丙方的部分购房款,部分购房款金额为人民币2000122元,乙方将收益支付完于丙方后,再将剩余收益支付给甲方。同日,***在《租金确认单》上签字确认。该确认单载明了2019年8月27日至2025年3月9日的租金金额累计为2000122元。
3、2021年5月30日,***通过微信联系莫甜甜,并陈述“前几天办培训班鸿亚高斯要房产证时,我才发现我交了一笔70万元的收据没有了,帮忙在公司要个复印件”,“打给刘代彬的个人账户上的70万元,收据我不知道放在哪里了,帮忙补一份复印件”。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身份信息、房产证、银行流水、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收据、发票、委托经营管理协议、租金确认单、订购协议、微信聊天记录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与高诚公司未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并不存在商品房买卖法律关系;***主张致民公司和高诚公司返还700000元系因二被告公司收取该部分款项没有合同依据,故本案案由应为不当得利纠纷为宜。原告主张二被告应退还其超额支付的购房款700000元,并提供了商品房买卖合同,拟佐证其与致民公司约定的购房款为2800000元而非3500000元;致民公司对此予以抗辩,并提交了定购协议以及微信聊天记录,定购协议虽约定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该定购协议作废,但其后手书补充房屋总价款为3500000元;同时,在原告已支付1750000元后,销售人员向原告催收尾款,明确载明房屋总价款等,原告对此未提出异议,且履行了支付义务;原告亦通过微信要求销售人员帮忙补700000元的收据,原因为“收据我不知道放哪里了”,该表述可以确定原告在此之前是知晓并收到了金额为700000元的收款收据且未提出异议;结合定购协议以及微信聊天记录,原告向致民公司以及致民公司指定的账户共计转款支付3500000元与双方约定的购房总价款为3500000元具有高度盖然性。现原告要求按照购房合同约定的金额履行,实则违反诚信原则。综上,原告要求致民公司和高诚公司共同返还700000元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4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平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陈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