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13民初3354号
原告:***,男,1951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辉建,四川天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建发(成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蜀龙大道中段969号1栋6层611号。
法定代表人:唐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明刚,四川蜀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高诚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广富路218号5栋3单元。
法定代表人:谭钧,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洪,男,公司员工。
第三人:潘运洪,男,1973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宏程,四川蜀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中铁建发(成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公司)及第三人潘运洪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0日立案后,依***申请,追加四川高诚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诚公司)为共同被告,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辉建、被告中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明刚、被告高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洪、第三人潘运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宏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中铁公司、高诚公司共同支付***工程款1,808,891元,并赔偿逾期付款资金占用损失(以本金1,808,891元为基准,按照LPR计算损失,从2020年5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中铁公司、高诚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从事涂料经营及墙面涂料粉刷施工。中铁公司于2015年与嘉合置业(成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合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建了青白江凤凰岛楼盘。潘运洪系中铁公司员工,为该楼盘的项目经理和施工负责人。经人介绍,潘运洪知晓***从事涂料供应及施工,遂要求***为凤凰岛楼盘供应涂料并施工,***予以同意。但双方未签订书面施工合同。***随后为其供应涂料并粉刷墙面直至完工。2020年1月6日,***与中铁公司结算工程价款为4,518,891元。2020年5月30日,***与潘运洪对账,确认中铁公司欠付***工程款1,808,891元(仅支付2,710,000元)。后***多次要求中铁公司支付工程款,中铁公司无理拒绝支付。截至起诉之日,中铁公司尚欠工程款1,808,891元,严重损害了***的合法权益。
中铁公司辩称,***的起诉没有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其对中铁公司的诉讼请求。中铁公司只承建了凤凰岛二期项目的部分工程,即3A号楼、7号至10号楼、12号至15号楼以及地下室。中铁公司没有与***签订施工合同,也没有授权潘运洪对工程进行任何结算。中铁公司虽然为潘运洪购买了社保,但双方没有劳动合同关系。实际上该工程是潘运洪借用中铁公司资质和名义承建的,潘运洪是实际施工人和项目负责人。后来,中铁公司退出,由潘运洪另外找到高诚公司继续施工。按照中铁公司与业主方即嘉合公司的结算,墙面涂料施工的价款为2,688,758.99元,***在起诉中陈述中铁公司已经支付2,710,000元,实际上中铁公司已经超付了2万多元。
高诚公司辩称,高诚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对高诚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在涉案工程中,潘运洪是实际施工人,由潘运洪自行垫资完成并自负盈亏,高诚公司并不收取管理费,也没有给潘运洪任何授权。高诚公司已经和***办理了结算,凤凰岛二期3B号楼、4号楼及地下室、16号楼、17号楼的墙面涂料施工价款为53万余元,高诚公司已经按照该结算情况向***支付了全部工程价款。
潘运洪述称,***诉称的金额缺乏事实依据,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判决。潘运洪是凤凰岛二期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以内部承包的名义先后借用了中铁公司、高诚公司的资质来承建。潘运洪的身份关系在中铁公司,但并不是中铁公司的员工。***是潘运洪找来的,已经支付的271万元也是潘运洪直接支付给***的,潘运洪愿意自己出钱来解决未付款问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工程款结算单、银行流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等书面证据,***还申请证人何某出庭作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潘运洪与中铁公司经协商达成一致,由潘运洪借用中铁公司的名义和资质承建嘉合公司位于成都市青白江区的凤凰岛二期建设项目,潘运洪自行垫资修建并自负盈亏。2013年9月30日,中铁公司与嘉合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嘉合公司将凤凰岛二期项目的3A#楼、7#、8#、9#、10#、12#、13#、14#、15#及其地下室施工工程发包给中铁公司,合同总价款为132,739,194元。
2013年9月至2017年12月,潘运洪以中铁公司名义,施工完成了凤凰岛二期3A#楼、7#、8#、9#、10#、12#、13#、14#、15#及其地下室和3B#楼地下室建设项目。2018年1月至2019年10月,潘运洪以高诚公司名义,施工完成了凤凰岛二期3B#楼、4#楼及地下室、16#楼、17#楼。2021年7月,嘉合公司分别与中铁公司、高诚公司办理了竣工结算,其中3A#楼、7#、8#、9#、10#、12#、13#、14#、15#及其地下室的结算工程价款为154,706,949.8元,3B#楼地下室的结算工程价款为7,973,320.68元,3B#楼的结算工程价款为48,238,199.67元,4#楼及地下室、16#楼、17#楼的结算工程价款为9,270,781元。潘运洪作为中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相关结算表上签字。
潘运洪的相关资质证书载明的用人单位为中铁公司,中铁公司为潘运洪购买了社保。诉讼过程中,中铁公司、高诚公司均认可潘运洪为凤凰岛二期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潘运洪对外以中铁公司、高诚公司项目负责人名义施工。
另查明,***长期与潘运洪合作,为潘运洪承建的中铁公司项目提供涂料并负责墙面涂料施工,但***从未与中铁公司签订过书面合同。潘运洪在承建凤凰岛二期项目过程中,将凤凰岛二期项目的所有内外墙涂料施工分包给***。施工期间,***多次与潘运洪及潘运洪聘请的技术负责人何某签订收方单,潘运洪先后向***支付工程款2710000元。2020年5月30日,***与潘运洪、何某签订结算单,载明凤凰岛二期所有涂料款为4406188元,砂石款和计时工为112703元,共计4518891元,已经支付2710000元,应付1808891元。潘运洪在该结算单上以“凤凰岛二期项目部”名义,签字表示“以上结算金额属实,应付款:1808891元”。
据***与高诚公司陈述,2020年9月1日,***以案外人“欧亚丽装饰公司”(音译)与高诚公司补签合同并办理了工程款结算,确认涉及高诚公司承建部分的涂料工程款为536,000元。截至目前,高诚公司已经支付了516,000元,剩余20000元为质保金。***、潘运洪陈述,在结算总价4,518,891元中,涉及高诚公司承建部分的涂料工程款为956,43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关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在本案中,潘运洪先后借用中铁公司、高诚公司的资质,作为实际施工人和中铁公司、高诚公司的项目负责人承建凤凰岛二期项目,并将内外墙涂料施工工程分包给***,应当认定***与潘运洪建立了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潘运洪均无承揽建设工程的资质,潘运洪将工程分包给***完成,双方形成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认为潘运洪在结算单上的签字行为有权代表中铁公司、高诚公司,进而要求中铁公司、高诚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理由为:第一,虽然中铁公司为潘运洪购买了设备,但在没有劳动合同书、工资发放记录、考勤记录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并不足以认定中铁公司与潘运洪建立了劳动关系,也不能证明潘运洪为中铁公司的员工,因此不能认定潘运洪的签字行为系职务行为;第二,潘运洪虽然为中铁公司、高诚公司在涉案项目上名义上的项目负责人,但没有证据表明中铁公司、高诚公司曾授权潘运洪将涂料工程分包给***并与***办理结算,因此不能认定潘运洪的签字行为系有权代理中铁公司、高诚公司的行为;第三,潘运洪以“凤凰岛二期项目部”名义与***办理结算,但该结算单上并没有加盖中铁公司、高诚公司或者项目部的印章,而且在履约过程中,***的工程款均系由潘运洪个人支付。在没有授权委托书、公章、印鉴等其他有权代理客观表象形式的情况下,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潘运洪将工程分包给***并办理结算的行为形成了代表中铁公司、高诚公司意思表示的代理权外观,因此本案在客观上不构成表见代理;第四,***长期与潘运洪合作,却未审查潘运洪是否有权代表中铁公司,其作为相对人负有未尽审慎审查义务的责任,***不属于善意且无过失的相对人,因此本案在主观上亦不构成表见代理。
综上所述,***以潘运洪签字的结算单为依据,要求中铁公司、高诚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主张不能成立。中铁公司不是***的合同相对人,在本案中不承担付款责任。高诚公司虽与***办理了结算,亦存在部分未付工程款,但按高诚公司、***所述,该部分款项还涉及案外人“欧亚丽装饰公司”的权益,且***未提交相关合同和结算表证明其未付工程款符合与高诚公司约定的付款条件。因此,对涉及高诚公司的该部分未付工程款,本案不作处理,***可以依法另行主张。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4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江 铮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易丹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