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蓬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921民初2432号
原告:***,男,1961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中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钟渝,男,1950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蓬溪县。系***表兄。
被告:四川高诚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广富路218号5栋3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686125878N。
法定代表人:谭钧,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权开利,男,1979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郫县。系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四川高诚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诚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渝、高诚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权开利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被告高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谭钧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蓬溪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21)19号仲裁裁定书;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护、护理、误工、住院伙食补助、营养、交通、残疾赔偿金等费用252595.35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2020年6月21日受伤后申请仲裁,2021年7月21日,蓬溪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蓬劳人仲案(2021)19号裁决书,裁定被告承担医药费、交通费、护理费等,共计14890元。仲裁委所根据《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进一步做好保险工作若干意见的通知》川人社发(2015)22号第十三条规定,完全是适用法律错误。该文件的十三条所指“主动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时”所适用,但原告是工伤,而且年龄才59岁,所以请人民法院撤销该仲裁。2020年6月21日15时许,***在蓬溪置信逸都城2号楼1单元8层外架上,剔打线条混凝土时,不慎从架体上坠落悬挂空中,导致受伤。2020年6月21日在蓬溪县人民医院诊断为:1、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2、左顶叶脑出血;3、脱髓鞘性白出脑病死;4、多处挫伤。经遂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8”级。四川中益司法中心司法鉴定为“8”级。蓬溪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被告保险部分应赔金额102195元已经到账。被告还应赔偿150350.35元。
高诚公司辩称,从原告的主张看,并没有道理,工伤认定的规定不懂,该我们承担的只有几项,跟社保承担的加一起跟我们算。2021.7.21蓬溪县劳动仲裁决定书这一项的,后期的医疗费813.35认可,交通费2000元,是后期出院后,没有我们的同意,自行去其他地方看的,我们不清楚,也没有票据。在仲裁委员会也说了,出于同情,我们认可了813.35元的医疗费,交通费也考虑了14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的仲裁也裁决了,第6项我们认可。主张的5项受伤期间的停工留薪期的待遇,从2020年6月21日至2020年12月20日解除劳动协议止6个月的工资,按3650元合计21690元。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是社保报销过,劳动申请审核表赔付过615的伙食补助费。住院的12128.39包含615的营养费。我们垫付的医药费,跟社保一起赔付伤者。主张的2、3项不属于我们企业用人单位补助的。原告主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属于社保局赔付我们不承担这项费用,社保局支付伤者,伤者也收到。原告主张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属于用人单位承担的费用,8级18个月的平均工资,在劳动仲裁委员写清楚了,申请人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通知,对申请人提出的要求我们认定的10个月,当事人已经60岁,我们不予支付。我们单位在住院支付11513.59需要扣除,原告借了3800元的现金,原告认可。坚决执行仲裁委员后的仲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在被告高诚公司承建的置信逸都城项目工地工作。2020年6月21日,***在2号楼1单元8层外架上剔打线条混凝土时,不慎坠落,悬挂空中,致其受伤。自2020年6月22日至8月2日,***在蓬溪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遂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所受损伤为工伤。经遂宁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其伤残程度为捌级伤残。***向高诚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2021年2月,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向***支付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4349.13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医疗费用11513.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5元。3月,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向***支付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6178元。因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期间护理费等待遇与用人单位高诚公司发生争议,***于2021年4月22日向蓬溪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21年7月21日,蓬溪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蓬劳人仲案[2021]1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由高诚公司向***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人民币1489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169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6300元、交通费1400元、医疗费813.15元,减去***应退还给高诚公司的医疗费11513.39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对仲裁裁决确认的医疗费813.15元、交通费14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6300元无争议。对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存在争议。双方对***工伤前工资标准达成一致意见,以伤残待遇核定表核定的4940.83元/月计算。
本院认为,原告***因工作受伤认定为工伤后,其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的工伤医疗等待遇外,用人单位高诚公司应当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其停工留薪期工资为:4940.83×7=34585.81元;其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工伤保险工作若干意见的通知》(川人社发[2015]22号)第十三条规定:“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主动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时,距法定退休年龄5年以上(含5年)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按全额支付;距法定退休年龄4年以上(含4年)不足5年的,按全额的80%支付;以此类推,每减少1年递减20%;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1年的,按全额的20%支付”,其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时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1年,应按全额的20%支付,应为:4940.83×18×20%=17786.99元。两项合计52372.8元。加上双方对仲裁裁决无争议的医疗费813.15元、交通费14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6300元,总合计60885.95元。扣除高诚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1513.39元、借支3800元,高诚公司实际还应支付45572.56元。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高诚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45572.56元(医疗费813.15元、交通费14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63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4585.81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7786.99元,扣除四川高诚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1513.39元、借支38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四川高诚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蒋 佳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禹申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