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高诚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嘉合置业(成都)有限公司;四川高诚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川0113民初1833号 原告(反诉被告):某(成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凤凰大道二段765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达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四川高诚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嘉合置业(成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四川高诚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2日立案后,某乙公司对某甲公司提起反诉,本院依法予以受理,并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某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和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提交“凤凰岛五期住宅(28#、32#-37#楼及地下室)”工程项目竣工验收以及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应当由施工单位提交的资料,并配合某甲公司办理“凤凰岛五期住宅(28#、32#-37#楼及地下室)”工程项目的综合竣工验收及竣工验收备案的相关手续;2.某乙公司配合某甲公司向成都市某源城建档案馆报送“凤凰岛五期住宅(28#、32#-37#楼及地下室)”工程项目建设工程档案资料,按《建设工程文件归档规范》(GB/T50328-2014)要求向某甲公司提交含建筑竣工图、结构竣工图等在内的应由施工单位提交的建设工程归档资料;3.某乙公司支付某甲公司工程逾期竣工违约金(从2024年1月24日起按每天5万元的标准计算至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完成之日止,现暂算至2025年3月31日,为21,650,000元);4.某乙公司支付某甲公司鉴定费320000元;5.本案案件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用由某乙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1月20日,某甲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某乙公司签订《凤凰岛五期住宅(28#、32#-37#楼及地下室)项目施工总承包工程合同》(合同编号:JHZY-20220101-057),约定某乙公司承包凤凰岛五期住宅(28#、32#-37#楼及地下室)项目的土建、装饰及水电安装工程,工程承包范围为“甲方所提供施工图所涉及的土建(甲方分包的除外)、装饰(甲方分包、二次装修除外)、水电安装、弱电系统工程的预留预埋管盒、煤气泄漏报警及控制预留预埋管盒及面板、其他专业的预留预埋等全部工作内容”,合同工期为668个日历天(含节假日,含甲方分包工程:以最旱开工时间开始计算,至分期动工的最后一个单体建筑完工并通过质监验收合格为止,不含移交物业时间),从甲方发出书面开工通知或批准的乙方开工报告之日算起,至本工程综合验收备案完成为止。合同暂定总价为78,680,268元。成约后,某乙公司进场施工,某甲公司依约支付工程进度款,但由于某乙公司施工组织不力,致工程严重逾期。案涉工程于2022年3月26日开工,按合同约定,应于2024年1月23日竣工,但直至2024年11月4日才具备竣工验收条件,导致某甲公司不能及时向购房业主交房,给嘉合公司造成了巨大的损失。更过分的是,在案涉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的情况下,某乙公司为了达到多要工程款的目的,拒不配合某甲公司办理竣工验收手续,试图胁迫某甲公司确认其虚构的签证。某甲公司迫于无奈,只得诉之于法院,望依法判如所请。 某乙公司辩称,请求依法驳回某甲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第一,某乙公司在2024年10月就已经完成全部施工内容,项目至今未能办理竣工验收手续以及竣工备案手续的根本原因在于某甲公司未能按照规定向某乙公司提供符合法律及行政法规规定的施工蓝图,因此某乙公司无法编制竣工图并完成竣工验收手续。在施工过程中,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下发《工程师指令》改变了原图审公司审核通过的施工图。根据《成都市房屋建筑工程勘察设计变更管理办法》规定,其中不仅存在一般变更的情况,也存在重大变更的情况。某甲公司严重违反前述规定内容,直接导致设计变更程序及资料的不完善、不合格,因此无法完成竣工验收手续和竣工备案手续。第二,案涉项目经某甲公司下发工程师指令的形式,变更了原报规报审后的施工图纸,对凸窗的做法进行了大量变更。根据《住宅设计规范》《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规定,案涉项目就凸窗部分现有客观实际情况,应当纳入建筑面积的计算,故原有报规报审的案涉工程房屋建筑面积已经增加,现有规划无法覆盖其整体容量,在某甲公司对前述客观事实无法予以完成行政准予的前提下,案涉项目无法完成竣工验收手续及竣工备案手续。案涉项目原设计的飘窗因变更设计不能被认定为飘窗后应计算相应建筑面积,按照工程造价相关规定应计取工程措施费。第三,某乙公司不存在导致工程逾期竣工的违约行为,某甲公司主张某乙公司承担逾期竣工违约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嘉合公司根据市场销售情况对凤凰岛五期工程进行分期开发建设,并要求对应分期施工。某乙公司自实际接收施工作业面至全部施工完毕,均在合同约定的668天绝对工期内完工,不存在工程逾期竣工的违约行为。嘉合公司自行分包的专项分包单位施工时间延误严重影响了某乙公司的施工进度,造成某乙公司施工损失。施工过程中,因某甲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某乙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经某乙公司函告后仍旧没有支付,某乙公司被迫停工。某甲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应以损失为限,而工程逾期的违约责任主要为某甲公司不能按约交付购房人房屋产生的违约金,现该部分损失尚未发生,且嘉合公司已实际将房屋交付购房业主,嘉合公司不存在实际损失,其主张的逾期竣工违约金不应得到支持。第四,某甲公司主张的鉴定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当予以支持。嘉合公司主张某乙公司承担案涉工程安全质量鉴定的鉴定费用缺乏依据,某乙公司已按约完成全部施工内容且某甲公司已将房屋交付购房业主,案涉工程本身不存在质量问题。因某甲公司自身原因未能完成竣工验收及验收备案手续,同时某甲公司为了跳过竣工验收备案手续达到交房的目的,自行委托第三方机构对案涉工程质量进行鉴定,是某甲公司自己行为,与某乙公司没有关系,不应当由某乙公司承担鉴定费用。 某乙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某甲公司立即向某乙公司支付凤凰岛五期项目工程款32890080.7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32890080.7元为基数,按照2024年11月4日公布的LPR为标准,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某甲公司赔偿某乙公司凤凰岛五期项目施工损失4379409.9元;3.确认某乙公司在37269490.6元范围内对其修建的凤凰岛五期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4.本案本诉、反诉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某甲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1月20日,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了《凤凰岛五期住宅(28#、32#-37#楼及地下室)项目施工总承包工程合同》(合同编号:JHZY-20220101-057),约定由某乙公司承建某甲公司发包的凤凰岛五期住宅(28#、32#-37#楼及地下室)项目,主要施工内容为凤凰岛五期项目的土建、装饰及水电安装工程。施工期间,因某甲公司调整开发节奏、某甲公司直接分包的土方及锚杆单位进度滞后、新冠疫情及重度污染天气、中高考、大运会等相关原因,导致某乙公司施工进度滞后,并给某乙公司造成损失。同时,因某甲公司擅自变更施工图纸且未向某乙公司提交符合法律规定的施工蓝图,导致某乙公司无法办理工程竣工验收手续,从而导致某乙公司收取验收款的条件未能成就,收款时间相应滞后以及某乙公司项目管理人员、工作人员迟迟不能退场,给某乙公司造成工程款迟延收取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和管理成本增加的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某乙公司结算款支付条件视为已成就。某乙公司有权依据施工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向某甲公司索赔,但某甲公司拒绝赔偿某乙公司的损失。同时,因施工期间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下发了《工程师指令》改变了原报审的施工图中的飘窗设计,该部分窗户不能被认定为飘窗,按规定应计算建筑面积,按照工程造价相关规范某乙公司应计取该部分面积的工程措施费。综上所述,某乙公司已经严格按照施工合同约定完成施工内容并交付某甲公司使用,某甲公司不仅仍欠付大量工程款,拒不与某乙公司办理结算,拒不就对某乙公司造成的施工损失进行赔偿,其行为已经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及施工合同约定。鉴于此,某乙公司提起反诉,望判如所请。 某甲公司对某乙公司的反诉辩称,某乙公司的反诉请求以及其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其全部反诉请求。第一,案涉五期项目工程款的付款条件并没有成就。按照合同约定,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后支付至工程量的80%。因某乙公司的原因在具备竣工验收条件的情况下,拒不配合办理竣工验收手续,因此目前工程款付至80%的条件并未成就。某乙公司诉请支付工程价款没有事实依据,而且与合同的约定相背。在合同履行过程当中,某甲公司已按约定支付了70%的进度款,甚至还有超付,某甲公司没有违约行为。某乙公司一方面不配合某甲公司办理竣工验收,另一方面又妄称嘉合公司已经把案涉的房屋交付给业主使用,以交付为标准认为交付房屋视同竣工验收。某乙公司使用了一个双重标准,一方面认为房屋不具备竣工验收的条件,另一方面在要求某甲公司付款的时候又认为付款条件已经成就,房屋已经具备竣工验收条件,逻辑是自相矛盾的。而且诉请金额也是某乙公司自己单方面乱算的。第二,某乙公司诉请的所谓施工损失没有任何事实依据,该主张不能成立。第三,由于某乙公司前两项诉请均不能成立,因此第三项诉请同样也就不能成立,更何况案涉房屋大部分已经出售给了购房者,所谓优先受偿权本身也不可能实现。综上,某乙公司的全部诉请均没有事实依据,请依法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施工总承包工程合同、工程开工令、验收报告、技术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及支付凭证、支付申请、工程款项支付审查表、银行转账凭证、双方来往函件、监理会议纪要、工程师指令、施工蓝图、鉴定报告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经审查,上述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2年1月20日,某甲公司(甲方)与某乙公司(乙方)签订《凤凰岛五期住宅(28#、32#-37#楼及地下室)项目施工总承包工程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成都市青白江区及地下室)项目发包给乙方。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第二条约定,工程承包范围为甲方所提供施工图所涉及的土建(甲方分包的除外)、装饰(甲方分包、二次装修除外)、水电安装、弱电系统工程的预留预埋管盒等全部工作内容,降水、电梯、栏杆、消防、门窗、外墙装饰、园林景观、高低压(含电缆)、燃气、自来水、供水设备、柴油发电机、弱电、光彩照明灯由甲方分包,商品混凝土甲供;乙方须无条件配合甲方的分包工程施工,完成由于分包工程完工后的土建及装饰修补施工;涉及图纸的要求与甲方的指令及本合同规定相矛盾的,以本合同条款及甲方指令为准;本项目32栋、33栋需优先达到预售节点。“协议书”第三条约定,合同工期总天数为668个日历天(含节假日,含甲方分包工程;以最早开工时间开始计算,至分期动工的最后一个单体建筑完工并通过质检验收合格为止,不含移交物业时间),从甲方发出书面开工通知或批准的乙方开工报告之日算起,至本工程综合验收备案完成为止;如开工时间延期,以上工期做相应顺延(具体各栋开竣工时间及节点工期以工程师指令为准);非乙方原因工期延误的则工期顺延。“协议书”第五条约定,本工程含增值税合同暂定总价为78680268元,税前总价为72183732.11元。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6.2条约定,工程师的指令、通知由其本人签字后,以书面形式交给项目经理,项目经理在回执上签署姓名和收到时间后生效;乙方认为工程师指令不合理,应在收到指令后24小时内向工程师提出修改指令的书面报告,工程师在收到乙方报告后24小时内作出修改指令或继续执行原指令的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通用条款”第13.1条约定,因以下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经工程师确认,工期相应顺延:(1)甲方未能按专用条款的约定提供图纸及开工条件;(2)甲方未能按约定日期支付工程预付款、进度款,致使施工不能正常进行;(3)工程师未按合同约定提供所需指令、批准等,致使施工不能正常进行;(4)设计变更和工程量增加;(5)一周内非乙方原因停水、停电、停气造成停工累计超过8小时;(6)不可抗力;(7)专用条款中约定的或工程师同意工期顺延的其他情况。“通用条款”第13.2条约定,乙方在13.1款情况发生后14天内,就延误的工期以书面形式向工程师提出报告,工程师在收到报告后14天内予以确认,逾期不予确认也不提出修改意见,视为同意顺延工期。“通用条款”第14.1条、第14.2条约定,乙方必须按照协议书约定的竣工日期或工程师同意顺延的工期竣工;因乙方原因不能按照协议书约定的竣工日期或工程师同意顺延的工期竣工的,乙方承担违约责任。“通用条款”第15条约定,工程质量应当达到协议书约定的质量标准,质量标准的评定以国家或行业的质量检验评定标准为依据;双方对工程质量有争议,由甲/乙方同意的工程质量检测机构鉴定,所需费用及因此造成的损失,由责任方承担。“通用条款”第26.4条约定,甲方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进度款),甲/乙方又未达成延期付款协议,导致施工无法进行,乙方可停止施工,由甲方承担违约责任。“通用条款”第32.1条约定,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乙方按国家工程竣工验收有关规定,向甲方提供完整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通用条款”第39.1条约定,不可抗力包括因战争、动乱、空中飞行物体坠落或其他非甲方乙方责任造成的爆炸、火灾以及专用条款约定的风雨、雪、洪、震等自然灾害。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5.2条、第5.3条、第7.1条约定,监理单位派驻的工程师为***,甲方派驻的工程师为潘某,乙方项目经理为苏某。第9.1条约定,乙方参与协调施工场地内各交叉作业施工单位和人员之间的关系,保证按要求顺利施工;乙方负责分包单位的总协调及管理,应为分包工程提供配合服务。“专用条款”第13.2条约定,对于除通用条款13.1所述原因外的其他工期延误的情况而导致无法在约定工期内完成工程竣工的,工期不予顺延,并由乙方承担全部的工期延误责任,向甲方赔偿给乙方造成的损失。“专用条款”第14.1条、第14.3条约定,竣工日期以开工报告日期及合同总工期计算为准;乙方必须按照协议书约定的竣工日期或该约定的竣工日期加上工程师同意顺延的工期天数之日期止竣工,满足按照本专用条款的竣工日期止的各项验收要求。“专用条款”第26.1条约定,所有五期地下室主体结构全部完成至正负零时进行第一次产值支付,支付至甲方审核确认的完成产值的70%,同时需提供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地上主楼32栋、33栋均达到主体结构施工完成至5层顶板时进行第一次产值支付,支付至甲方审核确认的完成产值的70%,同时需提供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地上主楼28栋、34栋、35栋、36栋、37栋单栋达到主体结构施工完成至5层顶板时本栋进行第一次产值支付,支付至甲方审核确认的完成产值的70%,同时需提供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上各节点满足第一次进度款支付节点后,各节点后续阶段分别按月进度方式付款,乙方施工至当月25日前申报本月完成产值进度,甲方成本部收到进度申请及全部进度资料后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之后在10个工作日内按经审定后的当月进度款的70%支付,同时需乙方提供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本项目竣工并经政府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工程所有进档资料全部交齐,完成竣工备案,乙方提供完整有效的结算资料后,支付至完成工程量的80%;甲乙双方开始办理结算,甲方审核完支付甲乙双方确认的结算总价的95%,余款5%为质量保修金;总包配合服务费、签证费用不作为进度款支付,工程完工随主体一并结算。“专用条款”第32.1条约定,乙方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前按质检验收要求提交完整的竣工验收资料,经监理方、甲方审查合格后报质监站审查,工程验收合格后14天内向甲方提交完整的符合成都市建筑工程档案要求的竣工资料及符合政府相关部门备案资料一览表要求的备案资料原件2套、复印件2套、竣工图6套。“专用条款”第35.1条、第35.2条约定,甲方违反通用条款第26.4条约定,逾期未支付进度款以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基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乙方违反通用条款第14.2条约定,每逾期一天,按照10万元的标准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第四部分“合同文件附件”的附件十五《凤凰岛五期工程总承包工程招标技术要求》第2.4.2条约定,承包人需对整个项目的进度进行统一协调管理,施工现场任何分包单位的工期滞后,承包人应承担连带责任;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影响因素对工程可能造成的影响请总包单位充分考虑,不得因以下因素及其他任何原因延误工期:雷电、暴雨、六级及以上大风、高温或严寒等恶劣天气所造成的停工;可能出现的各种政府组织考试所造成的停工,如中、高考等;可能出现的政府各类活动所造成的影响,如全运会、政要视察等。 合同签订后,某乙公司于2022年3月26日开工建设案涉工程。在施工过程中,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多次相互发函、回函,并多次共同参加案涉工程监理单位某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主持的监理会议。期间的2022年4月14日至2024年3月21日,某乙公司向嘉合公司发出多份《工作联系单》,并在监理会议上指出某甲公司指定的土方、屋面钢结构、外墙涂料、门窗、栏杆、消防、锚杆等分包单位工期延误,要求某甲公司协调督促相应分包单位尽快移交工作面。某甲公司回函表示已督促相应分包单位加快施工进度,及时完成工作面移交,并要求某乙公司作为总承包单位加强对所有分包单位的管理,保证施工进度按照计划进行。2022年8月12日2023年7月11日,某乙公司多次向嘉合公司发函指出因某甲公司调整开发节奏,部分楼栋暂缓施工,导致工期和施工成本增加,希望嘉合公司明确开工顺序,并及时解决某乙公司现金流短缺问题。某甲公司回函表示调整施工节奏是某乙公司自行建议安排实施,不存在额外成本增加,但同意在满足重要节点工期的前提下修改进度款支付方式。2023年2月6日至8月29日,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发函指出受高温极端天气、疫情防控、中高考、环保、大运会等因素影响,工期出现延误,希望某甲公司对某乙公司由此遭受的经济损失予以合理补偿并顺延原计划工期。嘉合公司回函表示,某乙公司作为有经验的施工单位在签订合同时已将高温、中高考、环保等影响因素考虑在内,大运会的相关信息已在合同签订时公开,某乙公司在投标时因预估到可能出现的停工等情况,不认可某乙公司要求的经济补偿。2022年10月8日至2024年4月9日期间,某甲公司及某丙公司向某乙公司发出9份《工程师指令》,要求某乙公司按工程指令载明的变更内容进行施工。其中2023年8月21日、9月2日发出的gczl-gctj(五期)-07号《工程师指令》、GCZL-GCTJ(五期)-09号《工程师指令》,分别要求某乙公司对案涉项目28#、34#、35#楼凸窗进行优化和对36#楼十层、屋面层进行局部修改。 2024年10月底,某乙公司完成案涉工程施工并退场。2024年11月4日,某甲公司、某丙公司、勘察单位四川省某甲有限公司、设计单位某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丁公司)在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上签字盖章表示同意验收,并载明“本工程已按设计要求及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全部完成,经各方检查验收……本工程质量验收合格”。某乙公司未在该报告上签字盖章。2022年3月8日至2024年12月10日,经某乙公司申请、某甲公司审定,某甲公司先后向某乙公司转账支付工程款合计67138418.81元(含预付民工保证金、工程进度款)。 还查明,2024年12月2日,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发函,要求于12月31日前提交完整有效的竣工验收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配合完成验收工作。2024年12月12日,某乙公司回函表示因某甲公司未按政府职能部门相关要求提供并上传有效的施工图,致使某乙公司客观上无法完成相关资料的签字盖章工作,要求某甲公司尽快完善有效的施工图等相关资料。2025年1月3日,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发函指出五期施工图已经过图审,上传全生命周期系统的图纸属于竣工图,要求某乙公司尽快上传提交完整的竣工验收资料。2025年1月5日,某乙公司回函表示某甲公司发出的gczl-gctj(五期)-07号《工程师指令》等修改为结构上的重大修改,要求某甲公司尽快将修改之处补出设计变更并盖图审章、设计出图章的相应资料,希望某甲公司高度重视,某乙公司将保留追究由此影响竣工验收进度或造成的一切损失的权利。2025年4月19日,四川省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某)受某甲公司委托出具《技术鉴定报告》,认为“结合该项目设计资料、施工质保资料及现场检查结果,经综合分析判断:该项目28#、32#、33#、34#、35#、36#及37#楼主体结构所抽查项的施工质量满足设计及施工质量验收规范要求”。某甲公司为该次鉴定于2025年5月8日向四川某支付了鉴定费320000元。 2025年6月17日,某丁公司出具《关于凤凰岛五期项目35号楼的情况说明》,载明“凤凰岛五期项目中35#楼中主梁移位,我院根据现场实际施工情况对该结构进行了复核……以上移梁位置结构板相应补充,配筋同原结构板板筋,经我院复核目前实际施工不影响主体结构安全。根据成都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成住建规〔2021〕3号)《成都市房屋建筑工程勘察设计变更管理办法》梁平移变更不属于重大变更”。 《成都市房屋建筑工程勘察设计变更管理办法》(成住建规〔2021〕3号)由成都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发布,于2021年10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3年。该办法规定勘察设计变更分为重大变更和一般变更,其中“改变受力构件的截面、布置和传力途径”属于重大变更;对图审项目的设计变更(含重大变更和一般变更)应通过“成都市建筑工程施工图数字化审查系统”按流程办理,未按流程上传“图审系统”并经图审机构审查通过的,均视为无效变更,不得作为施工、监理及验收的依据;项目建设相关责任主体应将勘察设计变更是否符合规定作为竣工验收的重要内容。《国家建委关于编制基本建设工程竣工图的几项暂行规定》(〔82〕建发施字50号)规定:“凡在施工中,虽有一般性设计变更,但能将原施工图加以修改补充作为竣工图的,可不重新绘制,由施工单位负责在原施工图(必须是新蓝图)上注明修改的部分,并附以设计变更通知单和施工说明,加盖“竣工图”标志后,即作为竣工图。凡结构形式改变、工艺改变、平面布置改变、项目改变以及有其他重大改变,不宜再在原施工图上修改、补充者,应重新绘制改变后的竣工图。由于设计原因造成的,由设计单位负责重新绘图;由于施工原因造成的,由施工单位负责重新绘图;由于其他原因造成的,由建设单位自行绘图或委托设计单位绘图。施工单位负责在新图上加盖“竣工图”标志并附以有关记录和说明,作为竣工图。” 本案诉讼过程中,王某、***和黄某、陈某乙分别依某甲公司、某乙公司申请作为专家证人出庭接受询问。在查阅gczl-gctj(五期)-07号《工程师指令》后,黄某表示该指令改变了凸窗下面梁结构的位置,属于“改变受力构件的截面、布置和传力途径”的重大变更情形;王某、***表示如果案涉工程确实按照前述指令进行变更的话,属于重大变更情形。陈某乙表示,按照前述工程师指令实施凸窗设计变更,将使原有设计图纸上的凸窗不再符合凸窗的定义,相应增加的面积应计入建筑面积,导致案涉项目原有报规报审的容积率发生变化,需要重新出图。 为查明案件相关事实,本院分别向四川某、成都市青白江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青白江住建局)分别致函,询问四川某在开展施工质量鉴定过程中是否查阅了前述gczl-gctj(五期)-07号《工程师指令》、GCZL-GCTJ(五期)-09号《工程师指令》以及是否对《工程师指令》相应的实际实施情况进行了核实,如项目现场确实按照两份《工程师指令》对原设计图纸进行了修改,相应修改对该工程质量和建筑安全是否产生不利影响,是否仍维持原鉴定结论;询问青白江住建局上述两份《工程师指令》所进行的变更是否系“改变受力构件的截面、布置和传力途径”,是否属于《成都市房屋建筑工程勘察设计变更管理办法》(成住建规﹝2021﹞3号)规定的勘察设计重大变更情形。2025年8月4日,四川某向本院回函表示,在鉴定过程中某甲公司未提供上述资料,该院在收到本院通知后到现场进行再次复核,证实现场已执行gczl-gctj(五期)-07号《工程师指令》,确认现场未执行GCZL-GCTJ(五期)-09号《工程师指令》;除GCZL-GCTJ(五期)-09号《工程师指令》涉及的相应修改外,原报告鉴定数据和鉴定结论均真实有效,建议委托有相关资质的单位对上述gczl-gctj(五期)-07号《工程师指令》涉及的相应修改做专项鉴定。2025年8月8日,青白江住建局向本院回函表示:“经查阅项目设计单位某甲有限责任公司的设计情况说明及某丁有限公司(国家建筑工程质量检验检测中心)出具的鉴定报告,按照《成都市房屋建筑工程勘察设计变更管理办法》(成住建规﹝2021﹞3号)的规定,该项目设计变更属一般变更,不影响房屋质量安全”。 2025年8月7日,某丁有限公司(国家建筑工程质量检验检测中心)受某甲公司委托对凤凰岛五期35号楼飘窗大样梁偏移对结构安全抗震影响作出《鉴定报告》,认为房屋整体抗震指标满足相关设计规范要求,改动范围梁承载力满足要求,剪力墙、框架梁、连梁等抗震构件承载力满足要求;改动范围板非地震工况下承载力仍满足要求,飘窗梁外移未造成周边板构件承载能力不足;改动范围梁非地震工况下承载力满足要求,飘窗梁外移未造成周边梁构件承载能力不足;飘窗梁外移,改变了局部范围内抗震组合截面受力,对整体地震作用影响较小,经计算复核,房屋整体抗震指标和小震作用下的抗震截面承载力均满足要求,评定飘窗梁外移未造成房屋抗震能力不满足要求,对房屋整体抗震没有影响。 本院认为,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凤凰岛五期住宅(28#、32#-37#楼及地下室)项目施工总承包工程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该合同“通用条款”第32.1条约定,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某乙公司应按国家工程竣工验收有关规定,向某甲公司提供完整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在建设工程完工后,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竣工资料是某乙公司作为案涉工程承包方的重要义务。某乙公司认为某甲公司变更设计流程不合规、容积率超出规划要求等,案涉工程无法通过竣工验收手续及竣工备案手续,但承包人履行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竣工资料的义务与案涉工程是否能够通过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和备案不是同一概念,不能因为案涉工程存在不能通过竣工验收审查备案的可能性即免除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竣工资料的义务,其抗辩主张不能成立。至于某乙公司认为案涉《工程师指令》构成重大设计变更,应由某甲公司自行绘制竣工图或委托设计单位绘图的问题,按照青白江住建局的回函意见,该项目设计变更属一般变更,不影响房屋质量安全,某乙公司的这一抗辩意见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某甲公司要求某乙公司提供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的诉请,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专用条款”第32.1条约定,某乙公司应在工程验收合格后14天内向某甲公司提交完整的符合成都市建筑工程档案要求的竣工资料及符合政府相关部门备案资料一览表要求的备案资料原件2套、复印件2套、竣工图6套。某甲公司要求某乙公司配合向城建档案馆报送“凤凰岛五期住宅(28#、32#-37#楼及地下室)”工程项目建设工程档案资料的诉请亦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工程逾期竣工违约金。按照合同“协议书”第三条和“通用条款”第14.2条、“专用条款”第35.2条约定,案涉工程工期总天数为668个日历天,因某乙公司原因不能按照约定的竣工日期或工程师同意顺延的工期竣工的,每逾期一天,按照10万元的标准向某甲公司支付违约金。某乙公司于2022年3月26日开工,应于2024年1月23日完成工程综合验收备案,实际于2024年10月底完工,且至今未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及竣工资料,已超出合同约定的工期总天数,某乙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承担支付违约金的法律责任。某乙公司抗辩认为系因某甲公司自行调整开发节奏、某甲公司指定分包单位工期延误、新冠疫情及重度污染天气、中高考、大运会等因素导致其施工进度滞后,但从现有在案证据来看,所谓调整开发节奏仅是某乙公司所发函件中的表述,并无证据表明某甲公司主动要求调整开发节奏。而分包单位工期延误的问题,上述668天总工期系包含甲方分包工程的工期,合同“通用条款”第13.1条并未将因分包工程工期延误作为工期顺延的情形,且某乙公司作为总承包单位按照“专用条款”第9.1条、附件十五《凤凰岛五期工程总承包工程招标技术要求》第2.4.2条约定,负有协调管理分包单位的义务,对施工现场任何分包单位的工期滞后承担连带责任。至于新冠疫情及重度污染天气、中高考、大运会等因素,前述《凤凰岛五期工程总承包工程招标技术要求》第2.4.2条已明确将该类因素排除作为延误工期情形。至于某乙公司认为某甲公司未按期支付工程进度款导致其停工的问题,某甲公司未按期支付工程预付款、进度款系合同约定的工期顺延事由,但除了某乙公司在施工期间向某甲公司发出的催款函件,某乙公司未提交能够反映相应时期产值核定、进度款申请、款项支付等情况的证据,进而证明嘉合公司存在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的情形。因此,某乙公司上述关于工期延误的事由不能成立。某甲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向某乙公司发出多份《工程师指令》,符合“设计变更和工程量增加”的约定工期顺延事由,本院依在案证据酌情顺延工期90天,自2024年4月23日起支持计付逾期竣工违约金至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提交完整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之日。在某甲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逾期竣工所遭受损失的情况下,合同约定的每日10万元和某甲公司本案主张的每日5万元的违约金计付标准较高,本院酌情调减至每日1万元。 关于鉴定费。根据合同“通用条款”第15条约定,双方对工程质量有争议,由甲/乙方同意的工程质量检测机构鉴定,所需费用及因此造成的损失,由责任方承担。某甲公司已在《竣工验收报告》上签字盖章表示同意验收,认可案涉工程质量合格,双方对案涉工程质量并不存在争议。在此情形下,某甲公司自行委托四川某对案涉工程质量进行鉴定,其诉请某乙公司支付鉴定费320000元,没有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某乙公司的反诉请求。根据合同“专用条款”第26.1条约定,本项目竣工并经政府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工程所有进档资料全部交齐,完成竣工备案,某乙公司提供完整有效的结算资料后,某甲公司支付至完成工程量的80%;双方开始办理结算,某甲公司审核完支付双方确认的结算总价的95%,余款5%为质量保修金。截至目前,案涉工程尚未完成竣工验收,双方也未办理结算,除案涉工程进度款以外的款项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某乙公司反诉要求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32890080.7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不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某乙公司反诉的施工损失4379409.9元,如前所述,某乙公司主张的工期延误事由不能成立,其主张的施工损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依法自应付工程款之日起算,目前工程款尚未办理结算,也未达到结算和付款条件,该优先受偿权尚未起算。某乙公司在此情况下诉请确认其享有优先受偿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五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四川高诚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按国家工程竣工验收有关规定向嘉合置业(成都)有限公司提供凤凰岛五期住宅(28#、32#-37#楼及地下室)项目的完整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并在工程验收合格后某嘉合置业(成都)有限公司提交完整的符合成都市建筑工程档案要求的竣工资料及符合政府相关部门备案资料一览表要求的备案资料原件2套、复印件2套、竣工图6套; 二、四川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嘉合置业(成都)有限公司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该违约金自2024年4月23日起,按照每日10000元,计至四川某有限公司向嘉合置业(成都)有限公司提供完整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之日); 三、驳回嘉合置业(成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四川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50050元、保全费5000元,由嘉合置业(成都)有限公司负担95050元,四川某有限公司负担600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93146.81元、保全费5000元,由四川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