莆田市城厢区新恒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莆田市城厢区艺苑装饰工程公司与永修县柘林湖赛芳农副产品开发有限公司、**芳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永修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永民二初字第30号
原告(反诉被告):莆田市城厢区艺苑装饰工程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学园路中段。
组织机构代码:155424967。
法定代表人:林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华俊,男,该公司法务部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丽双,福建华忠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永修县柘林湖赛芳农副产品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永修县柘林镇易家河村。
组织机构代码:568694332。
法定代表人:陈顺勇,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芳,女,1967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永修县。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斌,江西名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莆田市城厢区艺苑装饰工程公司(以下简称艺苑装饰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永修县柘林湖赛芳农副产品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芳公司)、被告**芳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诉讼中,赛芳公司向本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请求对艺苑装饰公司施工的装修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及修复费用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在对外委托鉴定期间,因赛芳公司一直不预交相关鉴定费用,本院于2016年5月13日作出按赛芳公司撤回鉴定申请处理。本院遂于2016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艺苑装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华俊、曾丽双、赛芳公司和**芳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艺苑装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赛芳公司立即支付所欠艺苑装饰公司的工程款161704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起诉之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2、**芳就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赛芳公司和**芳负担。事实和理由:赛芳桔园国际大酒店系赛芳公司投资兴建,2014年6月14日,赛芳公司和**芳将酒店装修工程发包给艺苑装饰公司,并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合同》。2015年2月16日双方进行工程结算,经结算,赛芳公司尚欠艺苑装饰公司工程款1617040元,并形成由赛芳公司和**芳盖章签字确认的《工程结算欠款单》。之后,艺苑装饰公司多次向赛芳公司及**芳催讨,但拒不支付。
赛芳公司和**芳辩称,**芳在签订以及履行装修合同过程中一直是赛芳公司的股东和工作人员,**芳的行为属于履行债务的行为,其后果应由赛芳公司承担;双方对装修工程进行结算是在艺苑装饰公司有欺诈行为,赛芳公司存在重大误解的情况下进行的,依法应予撤销,请求依法驳回艺苑装饰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赛芳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艺苑装饰公司支付延误工期违约金105000元;2、判令艺苑装饰公司承担因装修质量问题给赛芳公司造成的损失300000元(暂定,以鉴定结果为准);3、反诉费由艺苑装饰公司负担。诉讼过程中,赛芳公司于2016年7月29日增加反诉请求:判令撤销双方于2015年2月16日形成的《工程结算欠款单》。事实和理由:双方于2014年6月14日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该装修工程工期为90个工作日,自2014年6月29日起算,而2015年2月16日双方终止合同时艺苑装饰公司仍未完成装修工程,因此,艺苑装饰公司应当按合同中对违约责任的约定承担违约金;另外,艺苑装饰公司施工的装修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应当承担由此给赛芳公司造成的损失;《工程结算欠款单》是在艺苑装饰公司有欺诈行为,赛芳公司存在重大误解的情况下形成的,赛芳公司有权行使撤销权。
艺苑装饰公司对赛芳公司的反诉辩称,赛芳公司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赛芳公司的反诉请求。一是艺苑装饰公司并不存在违约行为,造成工期延误的原因在于赛芳公司没有按期支付工程款;二是装修工程并不存在质量问题,也未给赛芳公司造成任何损失;三是赛芳公司行使的撤销权已经超过一年的除斥期间,且本案也不存在具有可撤销的法定撤销情形。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赛芳公司提供的酒店装修现场照片、公证文书及公证过程光盘;2、赛芳公司提供的板材样品;该两组证据赛芳公司用以证明艺苑装饰公司既未按合同约定的工艺施工,也未按合同约定的材料用材,造成酒店装修存在质量问题。对此,本院认为,证据1只能证明酒店装修工程在2015年9月29日进行公证时的现状,至于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属于专门性问题,应通过鉴定来确认,而赛芳公司在向本院提出反诉时即向本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要求对艺苑装饰公司施工的酒店装修工程的质量问题、修复费用及未按合同约定施工或遗漏的工程量进行司法鉴定,但在本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上述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期间,赛芳公司一直不预交相关鉴定费用而被本院按其撤回鉴定申请处理,因此,赛芳公司应对上述专门性问题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证据1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2,该板材样品上无商标、无生产厂家、无技术参数等内容,无法证明该样品系合同约定的板材样品,因此,该板材样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6月14日,赛芳公司与艺苑装饰公司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合同,约定:由赛芳公司将其投资兴建的赛芳桔园国际大酒店的装修工程发包给艺苑装饰公司承包施工,采用包工包料、项目单价固定、工程量按实际结算的承包方式;工期为90个工作日,从2014年6月29日起算;工程价款约10500000元(工程竣工按实际工程量结算,不含税)。合同还对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艺苑装饰公司即进场施工,施工部分工程后,双方于2015年2月16日协议提前终止合同,并对艺苑装饰公司已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及赛芳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进行了结算,根据双方协议及结算的结果,赛芳公司向艺苑装饰公司出具《工程结算欠款单》,内容为:双方终止合同,工程结算金额为5500000元,已支付工程进度款3500000元,代付工人工资363400元,代付材料费19560元,尚欠工程款1617040元,双方取消一切合同条款,艺苑装饰公司今后不再承担赛芳桔园国际大酒店装修工程任何责任。
另查明,赛芳公司于2011年3月10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芳,至2015年5月19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叶诚,至2016年3月1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陈顺勇。赛芳桔园国际大酒店系赛芳公司投资兴建,该酒店已于2015年10月开张营业。
本院认为,本案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为:
赛芳公司是否可对双方于2015年2月16日形成的《工程结算欠款单》行使撤销权?2、赛芳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可向艺苑装饰公司主张违约责任?3、艺苑装饰公司施工的赛芳桔园国际大酒店装修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4、**芳在本案中是否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关于赛芳公司与艺苑装饰公司于2015年2月16日形成的《工程结算欠款单》是否可撤销的问题。
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3条第2款”可变更或者可撤销的民事行为,自行为成立时起超过一年当事人才请求变更或者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的规定,该《工程结算欠款单》形成于2015年2月16日,而赛芳公司于2016年7月29日才提出撤销请求,已超过一年的除斥期间;其次,赛芳公司以《工程结算欠款单》是在艺苑装饰公司存在欺诈、赛芳公司存在重大误解的情况下形成的为由行使撤销权,但赛芳公司在本案中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因此,赛芳公司请求撤销《工程结算欠款单》的反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该《工程结算欠款单》应合法有效,艺苑装饰公司以此为据主张工程款,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赛芳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可向艺苑装饰公司主张违约责任的问题。
虽然双方在《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中对违约责任作了约定,但双方于2015年2月16日形成的《工程结算欠款单》系对原合同的解除协议,应合法有效,双方达成的合同解除协议是对原合同的全面清理,原合同因解除协议的生效而失效,双方的全部权利义务均体现在合同解除协议中,超出合同解除协议的内容对双方均不再具有法律约束力,而且《工程结算欠款单》中并没有艺苑装饰公司存在违约需支付违约金的相关约定,故赛芳公司请求判令艺苑装饰公司支付延误工期违约金105000元的反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赛芳桔园国际大酒店装修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及艺苑装饰公司是否要承担该质量问题。
装修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及修复费用的多少,属于专门性问题,需通过具有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鉴定来确认,而赛芳公司在向本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后一直不预交相关鉴定费用,致使对本案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意见予以确认,赛芳公司应当对该争议的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况且,双方在《工程结算欠款单》中对装修工程的质量责任问题已有约定,即艺苑装饰公司今后不再承担赛芳桔园国际大酒店装修工程任何责任。故赛芳公司请求判令艺苑装饰公司承担酒店装修工程质量问题给其造成损失300000元的反诉请求,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芳在本案中是否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2014年6月14日赛芳公司与艺苑装饰公司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及2015年2月16日签署《工程结算欠款单》时,**芳均为赛芳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在合同上签名系代表公司履行职务的行为,其履行职务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公司承担,故艺苑装饰公司请求判令**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艺苑装饰公司要求赛芳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161704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要求**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赛芳公司要求撤销其与艺苑装饰公司签署的《工程结算欠款单》并要求艺苑装饰公司支付违约金105000元及因装修工程质量问题给其造成的损失300000元的反诉请求,缺乏证据,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3条第2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永修县柘林湖赛芳农副产品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莆田市城厢区艺苑装饰工程公司一次性支付所欠装修工程款161704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利率4.8%)支付从2015年7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莆田市城厢区艺苑装饰工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永修县柘林湖赛芳农副产品开发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353元,反诉费3688元,共计23041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永修县柘林湖赛芳农副产品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大毛
人民陪审员  张吉友
人民陪审员  张柏林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袁聪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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