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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某某、四川鲲鹏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川16民终11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生于1965年1月9日,汉族,住四川省武胜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姜年学,男,生于1961年12月12日,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鲲鹏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
法定代表人:全林,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姜年学、四川鲲鹏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鲲鹏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2015)广安民初字第1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在上诉后,未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二条“原告、被告、第三人分别上诉的,按照上诉请求分别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同一方多人共同上诉的,只预交一份二审案件受理费;分别上诉的,按照上诉请求分别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的规定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在一审法院通知预交后,***提出了缓交申请,因不符合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缓交情形,未获批准。一审法院再次通知了***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仍未在指定期间预交。至此,***未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的行为符合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二、关于当事人未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的后果:当事人逾期不按照《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并且没有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的,由人民法院依法按照当事人自动撤诉或者撤回申请处理。”规定的情形。对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规定,裁定如下:
对上诉人***的上诉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冯文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