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鲲鹏鸿禹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四川鲲鹏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保全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广安民保字第13号
原告***,男,汉族,生于1965年1月9日,住武胜县。
被告姜年学,男,汉族,生于1961年12月12日,住四川省都江堰市。
被告四川鲲鹏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金泉路5号。
法定代表人全林。
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姜年学、四川鲲鹏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四川鲲鹏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在广安市园林局的应收工程款(即广安市望江公园、柳溪街滨江河景观工程的工程款)60万元予以扣留,***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广安市广安区××巷×号×幢×号住房一套作为担保财产。
本院认为,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被告四川鲲鹏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在广安市园林局的应收工程款(即广安市望江公园、柳溪街滨江河景观工程的工程款)60万元予以扣留。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