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鲲鹏鸿禹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某某与四川鲲鹏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1602民初219号
原告:姜年学,男,生于1961年12月12日,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川、王艳梅,四川霖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鲲鹏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738330815D,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金泉路5号。
法定代表人:全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全钢,男,生于1982年11月8日,汉族,四川鲲鹏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住成都市金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成,男,生于1990年9月14日,汉族,四川鲲鹏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姜年学与被告四川鲲鹏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年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川、被告四川鲲鹏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全钢、李俊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年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四川鲲鹏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鲲鹏公司)向他支付工程款826024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2月13日起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为:2011年9月2日,被告鲲鹏公司中标承建广安市园林局发包的广安市某公园、某景观一标段的绿化工程。2011年原告作为承包人与鲲鹏公司签订《广安市某公园景观绿化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对广安市某公园景观工程多功能建筑的土建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价为3680000元,合同价款采用可调价格方式确定,工程款的支付方式和时间为:承包人完成总工程量50%时拨付已完工程量价款的30%,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拨付工程总款的60%,待工程竣工结算审计后支付工程款的90%,另10%作弄为工程质保金,质保期满后30天内支付给承包人。合同签订后,原告经被告鲲鹏公司同意,将工程的“土建工程部分工程”分包给他人施工,2012年12月初才完工,2012年12月13日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广安市某公园景观绿化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3680000元,施工期间,被告通过原告借支等方式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2853976元,截止目前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826024元未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被告鲲鹏公司辩称,1、他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广安市某公园景观工程多功能建筑施工合同》中明确指出合同价款采用可调价格方式确定,且第13条规定了结算方式,附5条明确规定“若取消某工程项目,则该项目的价款不予支付”,故此工程结算价不应以合同签订的总价作为结算依据,应根据已形成的绿化工程收方记录所计算出的绿化工程部结算价1329825.37元与之前进行司法鉴定土建部分结算价1656976元为基础,二者之和2986801.37元为此工程结算总价。该工程验收后,他公司于2013年开始多次以实际完工量为结算依据提出与原告协商办理结算事宜,原告均不配合,他公司对原告提出的应支付工程款826024元的数额不予认可;2、从2012年至今,他公司已支付给原告工程款2861000元,其中原告分包给冯某某的部分1207300元,原告收款1637000元,他公司代原告支付施工机械费16700元,以上款项已经双方核实。按照实际工程量结算总价,他公司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总价款的95.8%,剩余部分由于原告迟迟未向他公司补缴工程款发票,税金为102447元,原告不积极配合办理结算,故他公司不应向原告支付利息;3、本案系原告胡搅蛮缠,诉讼费应由原告负担。请求依法处理。
审理查明:2011年9月2日,被告鲲鹏公司中标承建由广安市园林局发包的广安市某公园、某景观施工一标段工程。2011年9月15日,广安市园林局(合同甲方)与被告鲲鹏公司(合同乙方)签订了《园林景观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合同名称:广市某公园、某景观工程一标段,甲方将该工程发包给乙方,合同工期90天,开工日期为2011年9月26日至2011年12月25日,签约合同价4438468元,发包方将委托具有资质的造价咨询机构或审计部门对该工程竣工结算进行审计等等。
2011年9月27日,被告鲲鹏公司(合同甲方)与原告姜年学(合同乙方)签订《广安市某公园景观绿化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承包内容为土建安装工程施工,签约合同价为368万元整,合同第13条约定的变更的估价原则为:承包人在工程变更确定后14天内,提出变更工程价款的报告,经工程师核准,报发包人确认后调整合同价。除合同另有规定外,由于发包人所提供的工程量清单漏项或者设计变更引起的新的工程量清单项目,其结算方式按以下方式结算:(1)合同中已有适用于变更工程项目的综合单价,经发包人确认后按已有的综合单价计算;(2)合同中只有类似于变更工程项目的综合单价,经发包人确认后可参照类似的综合单价计算;(3)合同中没有适用于或类似于此工程项目的综合单价,按照2009《四川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单计价定额》及相关配套文件组成综合单价;(4)若对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中的某项材料进行变更,则不引起该综合单价中人工费、机械费及其他材料费等变化;(5)若取消某工程项目,则该项目的价款不予支付。工程进度付款的约定为:工程进度经监理和业主共同确认,承包人完成总工程量50%时拨已完工程量价款的30%,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拨付工程总款的60%,待工程竣工结算审计后支付工程款的90%,另10%作弄为工程质保金,待质保期满后工程无缺陷30天内一次性支付给承包人;工程项目的综合单价工期为85天,暂定开工时间为2011年9月28日。双方还对各自的权利义务、进度计划、工程质量、违约责任等方面进行了约定。同日,双方又签订附件一《合同协议书》,甲方四川鲲鹏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乙方姜年学。约定的主要内容有:一、本工程签约合同价3680000元,现将总合同分为:暂定劳务费800000元,建设工程材料款及机械费2880000元;二、人工工资及建筑材料款的支付:暂定劳务费800000元必须用于施工现场的人工工资的发放,因乙方未及时发放人工工资,由甲方从暂定劳务费中扣除代乙方向现场施工人员补发;为确保现场施工材料及时到位,保证施工进度,建设工程材料款及机械费应用于支付本工程材料款与施工机械费。三、工程结算:本工程在竣工后,办理工程结算,工程量现场实际收方。
2011年11月1日,姜年学又与冯某某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将广安市某公园景观绿化工程项目中的土建工程包括图纸清单以内所有工程委托冯某某施工。合同签订后,冯某某即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施工中,景观工程入口增加工程量209539.36元,冯某某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经四川天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鉴定为1656976元。后原告姜年学、与张世学合伙对广安市某公园景观绿化工程项目中园林绿化部分进行施工。2012年12月13日,各方对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其中园林工程、园林公路、土石方工程等均为合格。该项工程,被告鲲鹏公司共支付工程款2853967元,其中向冯某某支付1207300元,向原告姜年学支付了1646667元(此款含姜年学向冯廷支付的土建工程款440000元),鲲鹏公司实际向姜年学支付工程款1206667元。工程完工后,双方未就绿化部分进行结算,诉讼中,原、被告均不要求对绿化部分的工程量进行鉴定。
被告鲲鹏公司向本院提供的《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及有原告的合伙人张世学签名的《广安市某公园景观工程园林绿化工程量清单》显示:整理绿化用地22350㎡,单价2.23元/㎡(手写改为1.23元)、黄葛树6株(9509.79元/株,手写为5509.79元/株)、香樟47株(死亡7株、补栽2株,1267.20元/株,手写为1067.20元/株)、小叶桢楠70株(521.32元/株)、广玉兰22株(死亡6株、补栽2株、519.31元/株)、小叶榕91株(死亡1株、378.46元/株)、杜英15株(348.46元/株、后写为248.16元/株)、金桂12株(14932.17元/株)、天竺桂76株(死亡15株、补栽5株、508.46元/株、手写为408.46元/株)、乐昌含笑29株(死亡15株、478.46元/株、手写为378.46元/株)、雪松5株(死亡3株、补栽2株、1268.01元/株、手写为868.01元/株)、贴梗海棠24株(116.26元/株)、垂丝海棠8株(1223.89元/株)、西府海棠9株(1091.94元/株)、银杏树19株(12974.44元/株、手写为10974.44元)、银杏树236株(死亡2株、补栽1株、2391.87元/株)、蓝花楹5株(13024.09元/株)、白玉兰8株(死亡4株、补栽1株、3221.54元/株、手写为2221.54元/株)、红梅10株(417.62元/株、手写改为317.62元/株)、梨树24株(死亡7株、补栽2株、357.62元/株)、石榴16株(381.26元/株、手写为281.26元/株)、栾树73株(418.46元/株、手写为318.46元/株)、垂柳43株(死亡6株、479.31元/株、手写为379.31元/株)、山桃树42株(死亡4株、补栽2株、401.26元/株)、香椿55株(死亡12株、1026.54元/株、手写为826.54元/株)、红叶李45株(死亡8株、221.26元/株)、樱花32株(221.26元/株)、黄花槐32株(69.89元/株)、腊梅25株(152.07元/株)、紫薇43株(45.07元/株)、苏铁92株(150.94元/株)、海桐球52株(120.94元/株)、大叶黄杨球62株(150.94元/株/手写为100.94元/株)、红继木球75株(147.81元/株/、手写为97.81元/株)、茶花138株(39.24元/株)、波期菊5670株(2.04元/株、手写为1.54元/株)、南天竺19980株(2.04元/株、手写为1.54元/株)、杜娟21280株(2.43元/株)、迎春14475株(2.49元/株)、花叶鸭脚木13020元(3.05元/株、手写为2.55元/株)、八脚金盘8415株(3.52元/株)、海桅子24365株(1.18元/株)、红继木551.5㎡(1.12元/㎡、被告认可36.03元/㎡)、栽植水生植物670㎡(50.31元/㎡、栽植矮棕竹7461株(15.18元/株、手写为14.75元/株)、栽植肾蕨391㎡(1.53元/㎡)、栽植荆叶10065株(1.81元株)、栽植葱兰20020株(1.49元/株)、铺种台湾二号草坪2130㎡(12.17元/㎡、手写为8.17元/㎡)、铺种草皮红花乍浆草坪1025㎡(2.01元/㎡)、混播草坪12066㎡(5.91元/㎡)。另有油麻藤850株,由张世学单独承建。通过对上述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计算,绿化部分总工程款为1508017.11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到庭诉讼参与人的当庭陈述、《园林景观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广安市某公园景观绿化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协议书》、《工程承包合同》、《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广安市某公园景观工程园林绿化工程量清单》、《竣工验收报告》、本院(2015)广安民初字第171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鲲鹏公司将其承包的广安市某公园景观土建及绿化工程又转包给原告姜年学施工,因姜年学个人不具备建筑及绿化工程施工资质,故双方签订的《广安市某公园景观绿化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该工程竣工后经验收均为合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鲲鹏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姜年学支付工程款。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签约合同价为368万元,但从双方约定的变更的估价原则来看,工程量的增减或取消、材料价格的变化等情况约定了不同的结算方式,取消的项目价款不予支付,增加的项目区分不同情况确定其综合单价,且双方签订的附件一《合同协议书》中工程结算部分约定“本工程在竣工后,办理工程结算,工程量现场实际收方”,故该工程应以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来结算工程款。因原告姜年学将其中土建部分又转包给他人施工,其自己仅对园林绿化部分施工,故应以原告姜学年实际完成的绿化工程量进行结算。关于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被告提供的《广安市某公园景观工程园林绿化工程量清单》载明了原告实际完成的绿化工程数量,且有原告合伙人张世学的签名认可,故本院以该清单载明的工程数量作为原告实际完成的绿化工程量的结算依据。关于综合单价,被告提供的《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载明了各分项的综合单价,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另行约定了综合单价,故本院以被告提供的《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载明的各分项的综合单价为结算依据,但该计价表上部分综合单价为手写,被告未提供原告认可手写综合单价的证据,故本院仅认可计价表上打印的综合单价。通过计算,原告所承建的绿化部分的工程总价款为1508017.11元,减去鲲鹏公司已向姜年学支付工程款1206667元,被告鲲鹏公司还应向原告姜年学支付工程款301350.11元。被告鲲鹏公司未及时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还应承担支付相应利息的责任。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鲲鹏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姜年学支付工程款301350.11元,并以301350.11元为基数按2012年12月中国人民银行1年期基准贷款利率支付从2012年12月14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姜年学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2060元,由原告姜年学负担6240元,被告四川鲲鹏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820元,分别向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交纳。
上述债务,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刘武军
人民陪审员  曾昌意
人民陪审员  王 刚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 莹
附:本案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交付使用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