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晟源建设有限公司

广州市南沙区大岗镇人民政府、某某源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民终54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南沙区大岗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大岗镇豪岗大道13号。
法定代表人:杨康,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剑,广东星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佩蕴,广东星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中山大道西140号华港商务大厦A、B栋11层1122-1125房。
法定代表人:曾庆洪,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帆,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广州市南沙区大岗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大岗镇政府”)因与被上诉人***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21)粤0115民初61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岗镇政府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晟源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鉴定费由晟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大岗镇政府与晟源公司签订《大岗镇庙贝农村水改项目施工合同》约定,待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并审定结算造价,后再按财政评审结算价得出结算金额进行支付。但涉案项目实际未进行财政评审,双方结算工程款的依据尚未成立,即晟源公司要求大岗镇政府支付工程款的条件还未成就。而一审法院根据晟源公司的申请,委托新誉时代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造价鉴定,并以鉴定结论作为大岗镇政府应付工程款的依据,不符合合同约定,故一审判决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晟源公司的诉讼请求。
晟源公司辩称,不同意大岗镇政府的上诉意见,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晟源公司一审起诉请求:1.大岗镇政府向晟源公司支付工程款2007014.89元;2.大岗镇政府承担本案一审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大岗镇政府是广州市南沙区大岗镇庙贝村农村水改项目的发包方,晟源公司通过公开招投标程序成为该项目的中标单位。
2015年1月16日,大岗镇政府(发包人)、广州穗科建设监理有限公司(项目管理单位)及晟源公司(承包人)签订《大岗镇庙贝村农村水改项目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大岗镇庙贝村农村水改项目,工程地点位于广州市南沙区大岗镇庙贝村,工程概况:该项目对庙贝村生活用水管网进行改造,按招标文件、答疑文件、全套施工图纸、设计说明及补充说明,承包该项目对庙贝村生活用水管网进行改造;工程承包范围为按施工图及工程量清单进行承建;施工工期指从开工日期至完工日期,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60天,开工日期以监理人签发的开工令起算,完工日期为经发包人确认具备工程承包范围内所有单位工程具备单位工程验收条件之日;本工程为按招标图纸总价承包合同,工程总承包价(含税金)为8063370.72元,其中安全文明施工费为243303.58元,上述合同价已包括了除不可抗拒的重大自然灾害、战争或建设规模、技术标准变更外的一切风险,该合同金额包括投标人中标后为完成合同规定的全部工作需要支付以及税金和利润,并考虑了合同期内可能发生的应承担的各种风险;变更处理原则按专用条款第39条执行,合同的结算原则按专用条款第36.4条执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33.3每月进度款只付应付款(扣除预付款、违约金等后)的80.0%,另20.0%分为二部分,第一部分15.0%为暂定结算金,待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并审定结算造价,再按财政评审结算价的95.0%减去已付工程款得出的结算金金额支付,第二部分5.0%为工程保留金;35.1完工付款申请单(1)完工验收后10天内,承包人向监理人提交完工结算申请单,监理人收到承包人提出的完工结算申请单后10天内完成与承包人协商修改和复核,并提交发包人,发包人收到监理人送来的完工结算申请单后10天内完成复核并送财政部门审定,完工结算申请单必须附有关结算书及证明材料,并装订成册;(2)在完工结算经财政部门审核确认后,承包人应按规定格式提交一份完工付款申请单,并附财政部门完工结算核定确认通知书;36.4最终结算办理(1)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取得《工程竣工验收鉴定书》后,承包人在二个月内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竣工结算,发包人接到竣工结算报告后三个月内审定完毕,双方对竣工结算确认后七天内应进行退补结算;(2)本工程为按招标图纸总价承包合同,总价承包合同是指工程合同价不随人工及正常材料价格波动、施工方案、地形、一般地质变化以及费用标准和工资等政策变化而变化的合同,以经发包人认可的中标价为总价,以此为依据进行结算支付,除合同条款第37和第39条规定的以外不作任何调整;(3)合同最终结算的工程量为招标文件《工程量清单》所列工程量与施工图纸变更引起的原招标图纸与工程竣工图纸相比工程量增减量的总和;39.1变更的范围和内容:变更分为第Ⅰ类变更和第Ⅱ类变更,第Ⅱ类变更包括因此引起的临时工程量增减,均按工程造价据实调整合同价;39.2.1变更的审核和批准手续按《广州南沙开发区(南沙区)政府统筹投资建设项目工程合同变更管理办法》及其补充文件等最新政策办理,变更项目的结算工程量按本合同条款第36条办理;52.3工程完工的验收:本款中28天改为7天;53.1本合同工程的保修期为1年。”
双方在一审庭审中确认晟源公司具备承接涉案工程的资质;确认涉案工程于2015年1月15日开工,于2015年11月27日完工,于2016年1月27日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至今没有结算;确认合同内的工程已经施工完毕。大岗镇政府在一审庭审中表示涉案工程使用的是财政资金,而根据合同约定最终的工程结算价应由财政部门评审后确定,由于涉案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发生了工程量变更,因赶工期,并没有按照财政部门所规定的先审批后实施的程序进行,故导致无法按合同约定由财政部门对该工程进行财政评审。大岗镇政府、晟源公司均表示应通过司法鉴定来确定涉案工程的造价。大岗镇政府主张涉案工程合同内计价方式为固定总价,合同外增加工程的计价方式为固定单价,晟源公司则主张涉案工程合同内、外的工程均为固定单价。晟源公司陈述合同内的工程没有增加或减少,合同外有增加工程。大岗镇政府陈述合同内存在工程变更、不存在合同外增加工程。
一审诉讼中,一审法院根据晟源公司的申请,经摇珠确定由新誉时代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包括合同内外工程)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晟源公司为此预交鉴定费88662元,实际结算鉴定费为83624元。新誉时代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21年12月27日出具《大岗镇庙贝村农村水改项目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载明:“4.评估金额为8577974.86元,其中合同内部分金额8221280.99元,合同外部分金额356693.87元。”经质证,晟源公司对该造价咨询报告书的结论无异议,大岗镇政府对该造价咨询报告书的合法性、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该造价咨询报告书对于原合同内工程的评估结论是缺乏事实依据的,应按照双方合同以及招标文件的约定,本工程招标人在不变更图纸的情况下实行总价包干,晟源公司中标价是8063370.72元,因此对于原合同内的施工内容应按照8063370.72元进行结算。双方对造价咨询报告书的数据结果均无异议。
双方确认大岗镇政府已经向晟源公司支付涉案工程款6450696.58元;确认质保期于2016年11月26日届满。
一审法院认为,晟源公司具备承接涉案工程的资质,《南沙区大岗镇庙贝村农村水改项目施工合同》为双方当事人经招投标程序所签订的,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切实履行。现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进行结算,并按照最终结算的工程造价支付工程款。因涉案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发生了变更,致使无法按合同约定进行评审结算,且大岗镇政府亦同意通过司法鉴定确定工程造价,故大岗镇政府仍以涉案工程未进行结算及财政评审,未达到支付条件进行抗辩,显然缺乏理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涉案合同约定按招标图纸总价承包合同,工程总承包价为8063370.72元,晟源公司确认合同内的工程没有增加和减少,因此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总承包价8063370.72元确定合同内工程价款。经鉴定合同外部分造价金额356693.87元,双方对此合同外造价数据均无异议,一审法院对合同外部分鉴定结果予以采信。据此,大岗镇政府应当向晟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为8420064.59元,大岗镇政府已支付6450696.58元,故大岗镇政府还应向晟源公司支付工程余款1969368.01元,晟源公司主张大岗镇政府向其支付工程款2007014.89元,对晟源公司超过上述金额部分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一审判决如下:一、大岗镇政府应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十日内向晟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969368.01元;二、驳回晟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22856元,由晟源公司负担429元,由大岗镇政府担22427元;鉴定费83624元,由晟源公司负担1569元,由大岗镇政府负担82055元。
经本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本案工程款的支付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
晟源公司与大岗镇政府签订涉案中标合同承包涉案工程后,依约进行施工。现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保修期亦已届满,晟源公司有权要求大岗镇政府依约结算并支付相应工程款。虽然大岗镇政府与晟源公司签订的涉案施工合同约定涉案工程的最终结算价由财政评审后最终确认,但该条约定应仅适用于财政投资评审程序正常进行的情况。现双方当事人均确认涉案工程因没有按照规定对变更工程办理相关审批手续,无法符合办理财政评审的条件,至今仍未顺利完成财政投资评审程序。在未有证据证明无法完成财政投资评审程序的责任在晟源公司的情况下,该约定使晟源公司的合法债权被无限拖延,剥夺了晟源公司的主要权利,违背公平原则,应认定该约定不适用于本案情形,故上诉人大岗镇政府以涉案合同约定需按财政评审结算价进行支付为由主张晟源公司要求大岗镇政府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尚未成就,本院不予采纳。因此,一审法院经晟源公司申请,摇珠确定委托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对涉案工程实际工程量进行造价鉴定,并以该鉴定公司作出的鉴定结论作为确认涉案工程造价的依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大岗镇政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民事裁判文书制作规范》(法[2016]221号)第三部分关于“裁判主文内容必须明确、具体、便于执行”的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诉人广州市南沙区大岗镇人民政府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源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969368.01元;
二、驳回被上诉人***源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2856元,由被上诉人***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429元,由上诉人广州市南沙区大岗镇人民政府负担22427元;鉴定费83624元,由被上诉人***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569元,由上诉人广州市南沙区大岗镇人民政府负担8205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2524元,由上诉人广州市南沙区大岗镇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琦
审判员 杨玉芬
审判员 刘 欢
二〇二二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吴宝珊
蔡萧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