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晟源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源建设有限公司、广州市南沙区大岗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15民初6168号
原告:***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中山大道西140号华港商务大厦A、B栋11层1122、1123、1124、1125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0006665197492。
法定代表人:曾庆洪,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帆,男,1990年6月7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广州市南沙区大岗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大岗镇豪岗大道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40115745998389N。
负责人:陈惠洪。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剑,广东星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佩蕴,广东星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源公司)与被告广州市南沙区大岗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大岗镇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晟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帆、被告大岗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剑、杨佩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晟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大岗镇政府向晟源公司支付工程款2007014.89元;2.大岗镇政府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晟源公司于2015年1月中标由大岗镇政府发包的大岗镇庙贝村农村水改项目,中标金额为8063370.72元。2015年1月16日,晟源公司与大岗镇政府签订《大岗镇庙贝农村水改项目施工合同》,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第五条工程造价约定:“承包方式:本工程为按招标图纸总价承包合同。工程总承包价(含税金)为8063370.72元,其中安全文明施工费为243303.58元。”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第33.3款约定:“每月进度款只付应付款(扣除预付款、违约金等后)的80%。另20%分为二部分,第一部分15%为暂定结算金,待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并审定结算造价,再按财政评审结算价的95%减去已付工程款得出的结算金金额支付;第二部分5%为工程保留金。”另外,在施工过程中,由于本项目的实际需要,工程发生了变更,因此产生了增加的工程款394340.75元。2016年1月27日,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大岗镇政府与晟源公司结算工程款的条件已经成就,但大岗镇政府只向晟源公司支付了合同金额的80%工程款(即6450696.58元),剩余的20%工程款1612674.14元以及增加工程的工程款394340.75元,共计2007014.89元未向晟源公司支付。
被告大岗镇政府辩称:一、涉案项目经过法定的公开招投标程序,签订的施工合同系晟源公司与大岗镇政府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合同条款均对双方产生约束力。涉案南沙区大岗镇庙贝村农村水改项目经大岗镇政府公开招标,确定晟源公司为本项目的中标单位,并于2015年1月13日向晟源公司发出了《中标通知书》。二、合同约定工程造价以财政评审结算价作为结算依据,晟源公司根据合同价计算大岗镇政府应付的工程款不符合合同约定。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33.3款约定待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并审定结算造价,再按财政评审结算价得出结算金金额进行支付。既然已经明确约定以财政部门的审核结论作为结算的依据,合同总价只是暂定价,双方最终不应按该合同总价进行结算,本项目实际上未进行财政评审,晟源公司与大岗镇政府的结算依据尚未成立,晟源公司以施工合同总价主张工程款的诉请不符合合同的约定。同样,变更工程部分的工程造价也未进行财政评审,项目管理单位的审核金额并不能取代财政部门的审核结论,晟源公司对变更工程部分主张的工程款数额也是没有依据的。
本院经审理查明:大岗镇政府是广州市南沙区大岗镇庙贝村农村水改项目的发包方,晟源公司通过公开招投标程序成为该项目的中标单位。
2015年1月16日,大岗镇政府(发包人)、广州穗科建设监理有限公司(项目管理单位)及晟源公司(承包人)签订《大岗镇庙贝村农村水改项目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大岗镇庙贝村农村水改项目,工程地点位于广州市南沙区大岗镇庙贝村,工程概况:该项目对庙贝村生活用水管网进行改造,按招标文件、答疑文件、全套施工图纸、设计说明及补充说明,承包该项目对庙贝村生活用水管网进行改造;工程承包范围为按施工图及工程量清单进行承建;施工工期指从开工日期至完工日期,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60天,开工日期以监理人签发的开工令起算,完工日期为经发包人确认具备工程承包范围内所有单位工程具备单位工程验收条件之日;本工程为按招标图纸总价承包合同,工程总承包价(含税金)为8063370.72元,其中安全文明施工费为243303.58元,上述合同价已包括了除不可抗拒的重大自然灾害、战争或建设规模、技术标准变更外的一切风险,该合同金额包括投标人中标后为完成合同规定的全部工作需要支付以及税金和利润,并考虑了合同期内可能发生的应承担的各种风险;变更处理原则按专用条款第39条执行,合同的结算原则按专用条款第36.4条执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33.3每月进度款只付应付款(扣除预付款、违约金等后)的80.0%,另20.0%分为二部分,第一部分15.0%为暂定结算金,待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并审定结算造价,再按财政评审结算价的95.0%减去已付工程款得出的结算金金额支付,第二部分5.0%为工程保留金;35.1完工付款申请单(1)完工验收后10天内,承包人向监理人提交完工结算申请单,监理人收到承包人提出的完工结算申请单后10天内完成与承包人协商修改和复核,并提交发包人,发包人收到监理人送来的完工结算申请单后10天内完成复核并送财政部门审定,完工结算申请单必须附有关结算书及证明材料,并装订成册;(2)在完工结算经财政部门审核确认后,承包人应按规定格式提交一份完工付款申请单,并附财政部门完工结算核定确认通知书;36.4最终结算办理(1)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取得《工程竣工验收鉴定书》后,承包人在二个月内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竣工结算,发包人接到竣工结算报告后三个月内审定完毕,双方对竣工结算确认后七天内应进行退补结算;(2)本工程为按招标图纸总价承包合同,总价承包合同是指工程合同价不随人工及正常材料价格波动、施工方案、地形、一般地质变化以及费用标准和工资等政策变化而变化的合同,以经发包人认可的中标价为总价,以此为依据进行结算支付,除合同条款第37和第39条规定的以外不作任何调整;(3)合同最终结算的工程量为招标文件《工程量清单》所列工程量与施工图纸变更引起的原招标图纸与工程竣工图纸相比工程量增减量的总和;39.1变更的范围和内容:变更分为第Ⅰ类变更和第Ⅱ类变更,第Ⅱ类变更包括因此引起的临时工程量增减,均按工程造价据实调整合同价;39.2.1变更的审核和批准手续按《广州南沙开发区(南沙区)政府统筹投资建设项目工程合同变更管理办法》及其补充文件等最新政策办理,变更项目的结算工程量按本合同条款第36条办理;52.3工程完工的验收:本款中28天改为7天;53.1本合同工程的保修期为1年。”
双方在庭审中确认晟源公司具备承接涉案工程的资质;确认涉案工程于2015年1月15日开工,于2015年11月27日完工,于2016年1月27日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至今没有结算;确认合同内的工程已经施工完毕。大岗镇政府在庭审中表示涉案工程使用的是财政资金,而根据合同约定最终的工程结算价应由财政部门评审后确定,由于涉案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发生了工程量变更,因赶工期,并没有按照财政部门所规定的先审批后实施的程序进行,故导致无法按合同约定由财政部门对该工程进行财政评审。大岗镇政府、晟源公司均表示应通过司法鉴定来确定涉案工程的造价。大岗镇政府主张涉案工程合同内计价方式为固定总价,合同外增加工程的计价方式为固定单价,晟源公司则主张涉案工程合同内、外的工程均为固定单价。晟源公司陈述合同内的工程没有增加或减少,合同外有增加工程。大岗镇政府陈述合同内存在工程变更、不存在合同外增加工程。
诉讼中,本院根据晟源公司的申请,经摇珠确定由新誉时代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包括合同内外工程)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晟源公司为此预交鉴定费88662元,实际结算鉴定费为83624元。新誉时代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21年12月27日出具《大岗镇庙贝村农村水改项目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载明:“4.评估金额为8577974.86元,其中合同内部分金额8221280.99元,合同外部分金额356693.87元。”经质证,晟源公司对该造价咨询报告书的结论无异议,大岗镇政府对该造价咨询报告书的合法性、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该造价咨询报告书对于原合同内工程的评估结论是缺乏事实依据的,应按照双方合同以及招标文件的约定,本工程招标人在不变更图纸的情况下实行总价包干,晟源公司中标价是8063370.72元,因此对于原合同内的施工内容应按照8063370.72元进行结算。双方对造价咨询报告书的数据结果均无异议。
双方确认大岗镇政府已经向晟源公司支付涉案工程款6450696.58元;确认质保期于2016年11月26日届满。
本院认为,晟源公司具备承接涉案工程的资质,《南沙区大岗镇庙贝村农村水改项目施工合同》为双方当事人经招投标程序所签订的,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切实履行。现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进行结算,并按照最终结算的工程造价支付工程款。因涉案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发生了变更,致使无法按合同约定进行评审结算,且大岗镇政府亦同意通过司法鉴定确定工程造价,故大岗镇政府仍以涉案工程未进行结算及财政评审,未达到支付条件进行抗辩,显然缺乏理据,本院不予采纳。涉案合同约定按招标图纸总价承包合同,工程总承包价为8063370.72元,晟源公司确认合同内的工程没有增加和减少,因此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总承包价8063370.72元确定合同内工程价款。经鉴定合同外部分造价金额356693.87元,双方对此合同外造价数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合同外部分鉴定结果予以采信。据此,大岗镇政府应当向晟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为8420064.59元,大岗镇政府已支付6450696.58元,故大岗镇政府还应向晟源公司支付工程余款1969368.01元,晟源公司主张大岗镇政府向其支付工程款2007014.89元,对晟源公司超过上述金额部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市南沙区大岗镇人民政府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十日内向原告***源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969368.01元;
二、驳回原告***源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2856元,由原告***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429元,由被告广州市南沙区大岗镇人民政府负担22427元;鉴定费83624元,由原告***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569元,由被告广州市南沙区大岗镇人民政府负担820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健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郭秀珊
书 记 员  陈洁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