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1民终162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四川合益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黄忠街8号。
法定代表人:袁思桥。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潇尹,四川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广州市荷安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中南街海龙路118号。
法定代表人:陈晓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海琼,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伟,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合益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益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荷安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荷安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2016)川0115民初26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合益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依法改判荷安公司向合益达公司支付整改费用678337.76元以及违约金148400元。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荷安公司在施工中存在需要整改的质量问题,但要求合益达公司证明实际发生的整改与施工质量问题之间有直接关系明显加重了合益达公司的举证责任且忽略了荷安公司在整改中未对关联性提出过异议这一事实。2.荷安公司的施工存在未按照合益达公司规定时间完成的情况,应当根据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合益达公司向荷安公司发函要求完成防火卷帘门收尾的时间是2014年4月12日,距离施工已经有半年时间,合益达公司提出的工期要求是合理合法的,并不存在将荷安公司置于合同义务不明的危险之中,甚至在2014年10月8日荷安公司都未能完成工程收尾,因此对该期间的工期延误计算违约金无任何不当。
被上诉人荷安公司辩称,一审中案涉工程经鉴定质量合格,且合益达公司未经荷安公司同意即进行整改,其费用不应由荷安公司承担,且其一审提交的证据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也无证据证明合益达公司实际支付了该费用;案涉合同未约定完工时间,合益达公司认为荷安公司延期竣工的事实不存在,且合同约定的“甲方规定的时间”应限于本合同中约定的时限,合益达公司主张的违约金不应支持。
荷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合益达公司向荷安公司支付工程款1099233.66元;2.判令合益达公司向荷安公司支付违约金暂计341862元,违约金计算方式为:自2015年1月1日起暂计至起诉之日止(180天),每天按总工程款:1899233.66元的0.1%计算,计算到工程款全部付清之日止。
合益达公司反诉请求:1.判令荷安公司向合益达公司支付质量问题整改费用730487.76元;2.判令荷安公司支付违约金148400元(以已付工程款84.8万为基数,以0.1%/天的标准,计算175天,具体以实际工程款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荷安公司(乙方)与合益达公司(甲方)于2013年8月签订《防火卷帘制作安装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分包合同》),约定由荷安公司承包成都珠江新城国际A区A0、A4消防项目侧向式钢质防火卷帘、无机防火卷帘制作及安装工程。合同采取“含税综合单价包干”的方式,暂定总价为2179600元。合同第四条(工程工期)约定:“……进场后依照甲方及现场施工要求开始施工,工程进度须满足甲方及业主的施工进度计划要求。”合同第六条(甲方工作)第六款约定:“指派现场工程师张强负责与乙方联系对工程量进行现场审验签字确认等相关工作。”合同第九条(工程验收)第(3)项约定:“本工程实际竣工之日为实际完工之日,工期逾期乙方应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第十条(付款方式)第二款约定“乙方进场施工后,当防火卷帘主体安装完毕的产值达到50万元整时申报第一次工程进度款,考虑到乙方的资金压力,项目总工期不应少于60天”第三款约定“乙方进场施工后,甲方收到乙方进度款申请报告后一周内支付乙方进度款至当批进度总值的75%”第四款约定“所有防火卷帘设备安装、调试全部完毕并移交业主物管后,甲方支付到结算总额的95%”第五款约定:“乙方配合甲方移交业主方物管后15个工作日内甲方出具结算书,经甲乙双方认可结算总价款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相应工程款。”第六款约定“余款5%作为保修金,保修期满后十五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免息付清保修金”;合同第十一条(售后服务)约定:“产品保修期贰年,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开始计算。保修期内,因产品和安装质量问题,乙方免费维修并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由于使用不当造成的损坏,乙方按市场行情收取相关费用。乙方接到甲方关于产品或安装质量问题投诉或维修保养的通知后,保证在24小时内到现场解决问题。经维修仍不合格的应在3日内予以更换,并承担相关费用。如不能及时维修或不能达到要求,甲方有权派其他施工队维修,所产生的费用由乙方负责,在维修保证金中双倍扣罚。保证金不足抵扣的,甲方有权向乙方追索。”合同第十二条(违约责任)第五款约定:“如乙方未按甲方规定的时间完成,每延误一天应按工程款额的0.1%支付违约金。如甲方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款,每延误一天应按工程款额的0.1%支付违约金。”合同第十三条(其他约定)第3款约定“此项目工程款支付由四川天府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账户支出,乙方开据的材料款收款发票单位为四川天府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分包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合益达公司向荷安公司支付了工程款80万元。
2013年12月10日,荷安公司向四川天府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府消防公司)出具一份“情况说明”,表示“按贵司要求该项目地上部分所有防火卷帘需在2014年1月20日办理消防验收,而我司不能在如此短的时间内完成该项目全部卷帘的施工,只能完成该项目地上1-4层南北区分界处菱形中庭两边防火卷帘的施工,其他区域未能施工的防火卷帘贵司可以安排其他单位施工。”
2014年2月20日,天府消防公司向成都文清门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清公司)出具工程施工委托书。2014年2月25日,合益达公司与文清公司签订了《防火卷帘制作安装分包合同》,约定文清公司完成成都珠江新城国际A区A0、A4消防项目防火卷帘制作及安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暂定总价为2095520元。2014年4月12日,天府消防公司发函告知荷安公司,限荷安公司在2014年4月16日前把所有卷帘校平、处理超长钢丝绳、未做防火封堵的卷帘进行封堵、导轨安装等未完成的收尾工作。2014年3月21日,成都市温江区公安消防大队作出(温公消验字【2014】第024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对珠江新城国际A区一期A0南区负一层至四层、A0北区第四层(包括夹层)工程进行清水房验收,综合评定该工程消防验收合格。2014年6月1日,荷安公司向合益达公司告知委托刘安迪和合益达公司核对及办理其在四川成都珠江新城国际A区消防项目所有的防火卷帘制作安装工程的结算、签证及收款事宜,直至完成。2014年10月8日,天府消防公司发函告知荷安公司,荷安公司A0的防火卷帘已安装完毕,经多次通知维修校平所有卷帘门,荷安公司几次来人维修但效果不明显;许多卷帘门未校平导致装修无法收口,且破坏装饰面,导致天府消防公司赔款。现甲方要求文清公司进场整改。刘安迪在函件上回复称,同意请文清公司进场整改卷帘,但“破坏装饰面”不是荷安公司的责任。2014年11月6日,合益达公司与文清公司签订了《防火卷帘制作安装分包合同》,约定文清公司承包都珠江新城国际A区A0负一层提升式双轨双帘无机防火卷帘门的制作、安装,暂定总价为156000元。2014年11月27日,案外人吴强及其班组对案涉工程的防火卷帘门进行修复,费用共计52150元,合益达公司和荷安公司均确认该款项从其应收工程款中扣除。合益达公司通过银行转款向吴强支付52150元。同天,荷安公司出具一份“整改维修好的防火卷帘确认统计表”,表中显示有50樘卷帘已整改维修好,合益达公司负责人张强签名确认,并写有“未完成项目请尽快整改。”2014年12月26日,天府消防公司发函告知荷安公司,要求荷安公司安排施工队进场整改防火卷帘门,并于2014年12月29日前完成。荷安公司的刘安迪承诺即日安排工人进场整改防火卷帘,2014年12月28日完成影院卷帘整改,2、3层鱼嘴部分及伊藤区域侧卷预计2015年1月8日(刘安迪写的2014.01.08,系笔误)完成整改。
2015年11月2日,珠江成都分公司向天府消防公司发出“关于伊藤温江店3F防火卷帘整改的函”,称成都伊藤洋华堂温江店反映其店内3F南区步行街防火卷帘从开业至今不能正常使用,至今未得到整改。要求天府消防公司于2015年11月8日之前完成整改。2015年11月,荷安公司向合益达公司发出多封函件催促结算、催收工程款,并向消防工程和设备主体承建商天府消防公司、建设单位广东珠江商业地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以下简称珠江成都分公司)发函请求协调处理。2015年12月9日,成都市温江区公安消防大队作出(温公消验字【2015】第0058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对珠江新城国际A区A4号楼建设工程进行了消防验收,综合评定该工程消防验收合格。2015年12月16日,合益达公司与文清公司签订了《防火卷帘制作安装分包合同》,约定文清公司承包都珠江新城国际A区A0伊藤区3层侧卷门的制作、安装,暂定总价为90000元。
2016年1月13日,成都市粤港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港装饰公司)出具“珠江伊藤石材拆改及打围报价清单”,报价28146.88元。2016年6月25日,粤港装饰公司出具“珠江广场B1F服务台处卷帘门维修装修配合拆改项目清单”,报价12129元。2016年7月28日,珠江成都分公司与四川达信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信消防公司)签订《商场消防卷帘门修缮服务合同》,约定由达信消防公司对珠江广场A0区域所有属于消防维保责任范围内的消防卷帘门进行修缮,合同总金额为27718元,总价包干。
本案诉讼过程中,根据荷安公司的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四川省华建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工程造价鉴定。鉴定机构于2017年7月1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为案涉工程的工程造价为1756525.76元,并说明了对存在争议的工程部分的计算方式:1.对其中27樘无机双帘异形折叠防火门的实际施工主体,双方存在争议,荷安公司主张是自己施工,合益达公司主张是其他分包单位施工。鉴定单位现场踏勘时计划采用现场比对法进行确认,但由于商场业主不同意上吊顶天棚内检查确认,还存在若能进行检查确认,也仍无法判定是谁施工的可能性,故无法确认27樘争议防火门的施工主体。争议部分的工程造价为460807.2元,鉴定机构将该部分造价计入了总造价中。2.关于包箱的费用,荷安公司认为包箱应单独计费,合益达公司认为不应单独计费,鉴定机构认为合同没有约定单独计费,故未计取包箱费。3.关于上部支架的费用,荷安公司认为上部支架应计入工程面积,合益达公司认为上部支架的面积应予扣减,鉴定机构认为卷帘门在上部安装支架解决其他安装专业的各种管道穿行是通用的施工方法,且在合同中已明确面积计算是以“地面至卷帘洞口位置上方楼板底的尺寸×两导轨最外侧尺寸(含正常避让风管、桥架、水管等涉及到的卷帘上部至楼板底的无机封堵材料的供应及安装)”,故上部支架均未扣减面积。4.关于侧向式钢质复合卷帘门,荷安公司认为应该计取费用,合益达公司认为该门因质量不合格已经更换,不应计取费用。鉴定机构在鉴定意见中计取了该门的费用44968.4元。5.双方对工程质量存在争议,鉴定机构是以所有门的质量全部合格的价格计算的总造价。
一审法院认为,荷安公司与合益达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评议如下:
首先,关于荷安公司施工质量和损失的认定。其一,合益达公司主张荷安公司的施工质量不合格,整改的费用应由荷安公司赔偿。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在案证据,荷安公司同意请文清公司进场整改,认可向吴强及其班组支付的整改费用从其应收工程款中扣除,并且曾经承诺安排工人进场整改防火卷帘,2014年12月28日完成影院卷帘整改等。以上事实与合益达公司的陈述、整改维修统计表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实荷安公司在施工中存在需要整改的质量问题。其二,对质量问题给合益达公司造成的损失,合益达公司未申请鉴定,主张以整改的费用计算。在合益达公司主张的损失中,向吴强及其班组支付的52150元整改费用实际发生,且荷安公司认可,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合益达公司主张与文清公司2014年11月6日签订的合同金额156000元、粤港装饰公司提出的的珠江伊藤石材拆改及打围报价28146.88元、B1F服务台处卷帘门维修装修配合拆改项目报价12129元、珠江成都分公司与达信消防公司的合同总金额27718元都算作荷安公司施工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金额。一审法院认为,合益达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以上合同或报价所针对的内容与荷安公司的施工质量问题有直接关系,且无证据证明合益达公司已经实际支付或损失了以上金额;另对合益达公司主张的质量问题整改费,其中52150元有证据支持,一审法院对其金额予以认可。合益达公司主张按分包合同第十一条的约定双倍扣罚的意见,与双方在之后达成的合意不符,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进度款申请表”证明合益达公司和荷安公司达成合意,均认可该款项从其应收工程款中扣除,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该款项在荷安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荷安公司不再另行支付。对其余金额因合益达公司未提供足够证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荷安公司施工的工程量和工程造价的认定。其一、在《鉴定意见书》评估的工程量范围内,有27樘无机双帘异形折叠防火门实际由谁施工,双方存在争议,该27樘门的造价评估为460807.2元。一审法院认为,《鉴定意见书》中列出了27樘防火门的编号,鉴定机构出庭人员谢刚在庭审中陈述编号由原合益达公司双方在现场共同确认,一审法院对编号的准确性予以确认。在此27樘防火门中,除了B1-11号之外,其余26个编号都在经原合益达公司双方负责人签字确认的“整改维修好的防火卷帘确认统计表”中出现,一审法院认定荷安公司对该26樘门进行了施工。编号为B1-11的防火门是否由荷安公司施工荷安公司未举证证明,一审法院不予认定。对于B1-11防火门的造价,鉴定意见中未单独列明,双方也均未举证证明。未减少当事人讼累,一审法院酌情以27樘门的平均造价计算B1-11防火门的造价,即460807.2÷27=17066.93元。其二、关于争议的包箱和上部支架的造价计算,一审法院认可鉴定机构的计算方式及理由,即包箱价格不单独计算、上部支架面积不扣减。其三、关于侧向式钢质复合卷帘门,合益达公司主张已经因质量问题而更换,不应计入荷安公司施工的工程量。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工程分别于2014年3月21日、2015年12月9日经成都市温江区公安消防大队验收合格,故该门的造价44968.4元应计入荷安公司施工部分的总造价。结合鉴定意见和其他在案证据,一审法院认定荷安公司在案涉工程中所施工部分的造价为1756525.76-17066.93=1739458.83元。根据双方签订的《分包合同》第十条第六款约定:余款5%作为保修金,保修期满后十五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免息付清保修金。第十一条约定:产品保修期二年,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案涉工程即成都珠江新城国际A区A0、A4整体消防项目验收合格的最后一次的时间是2015年12月9日,现保修期尚未届满,故对荷安公司主张的5%的保修金86973元(1739458.83元×5%),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总造价减去保修金86973元、合益达公司已支付的80万元、应扣除的整改费52150元,合益达公司还应向荷安公司支付工程款800335.83元(1739458.83元-86973元-80万元-52150元)。
第三、关于双方主张的违约金。其一、荷安公司主张合益达公司迟延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应赔偿违约金。《分包合同》第十条第五项约定:乙方配合甲方移交业主方物管后15个工作日内甲方出具结算书,经甲乙双方认可结算总价款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相应工程款。第十二条第五项约定:如甲方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款,每延误一天应按工程款额的0.1%支付违约金。一审法院认为,合益达公司与荷安公司因质量问题争议未进行结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交付之日视为应付款时间。荷安公司主张自2015年1月1日起计算。在2014年12月26日“关于整改现场防火卷帘的函”上,荷安公司的刘安迪承诺即日安排工人进场整改防火卷帘,2014年12月28日完成影院卷帘整改,2、3层鱼嘴部分及伊藤区域侧卷预计2015年1月8日完成整改(刘安迪写的2014.01.08,系笔误)。以上事实证明到2015年1月初,荷安公司仍在对工程进行整改,未进行交付,故对荷安公司主张自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违约金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荷安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工程实际交付时间,一审法院以荷安公司起诉之日2016年6月6日作为计算违约金的起始时间。因双方当事人之间未完成案涉工程的结算,是在本案的诉讼过程中才确定的工程价款,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条款不明确或条件不成就,故一审法院确定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以欠付工程款800335.8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6月6日起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其二、合益达公司主张荷安公司未按要求在2014年4月16日完成卷帘校平、处理超长钢丝绳等工作,构成违约,应赔偿违约金。其理由是:2014年4月12日天府消防公司发给荷安公司《关于防火卷帘收尾的函》,要求荷安公司在2014年4月16日前把所有卷帘校平、处理超长钢丝绳、未做防火封堵的卷帘进行封堵、导轨安装等未完成的收尾工作,如未按时完成,将以甲方处罚天府消防公司的方式处罚荷安公司,即逾期一天一万元。刘安迪于同日签收该函件,但截至2014年10月8日天府消防公司再次给荷安公司发函,荷安公司仍未完成以上工作。《分包合同》第十二条第五项约定:如乙方未按甲方规定的时间完成,每延误一天应按工程款额的0.1%支付违约金。合益达公司认为,荷安公司未按合益达公司规定的时间完成整改工作,应当适用该条约定计算违约金。一审法院认为,《分包合同》第十二条为“违约责任”,是指合同一方违反双方的约定应承担的责任,故第五项所称“甲方规定的时间”应限于本合同中约定的时限,而不能理解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甲方单方面为乙方新设定的各种履行时限,否则会将乙方置于合同义务不明的危险之下,有违合同公平的基本原则。荷安公司的工作人员刘安迪签收了函件,但双方并未达成如不按函件中要求的时间完成,就要适用合同违约金条款,或适用函件中的处罚方式的合意。因此,对合益达公司在反诉请求中主张的违约金,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合益达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荷安公司支付工程款800335.83元;二、合益达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荷安公司支付违约金(计算方法为:以800335.8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6月6日起计算至欠付工程款付清之日止);三、驳回荷安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合益达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8885元,由荷安公司负担1800元,由合益达公司负担708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6294.5元,由合益达公司负担6000元,由荷安公司负担294.5元;鉴定费用51450元,由荷安公司负担10000元,由合益达公司负担41450元。
二审中,合益达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2014年10月16日成都珠江创展投资有限公司向天府消防公司发出的《关于部分因防火卷帘问题导致天花板损坏的函》、2015年9月28日成都伊藤洋华堂有限公司温江店向广东珠江商业地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发出的《关于温江店设施设备问题的联络》、2015年11月2日广东珠江商业地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向天府消防公司发出的《关于伊藤温江店3F防火卷帘整改的函》、2016年6月20日成都珠江创展投资有限公司工程部向天府消防公司发出的《关于成都珠江新城国际A区一期地下室防火卷帘整改的函》、2014年9月《工程竣工(初验)存在问题记录表(汇总表)》、照片7张,拟证明荷安公司施工的工程自施工中就存在卷帘门收尾延误工期等情况;防火卷帘门属于机械性的工程,工程质量出现零星质量问题,伊藤洋华堂以及项目业主也曾发函说明工程质量问题;在荷安公司多次整改未达到要求后合益达公司又安排第三方整改;2.合益达公司向荷安公司发送的《要求贵司拟定施工进度的函》,拟证明荷安公司的施工一直存在滞后的情况,无法满足合同约定的要求;3.支付凭证,拟证明荷安公司前期一直无法达到施工要求,后期又因外地企业本地无施工队等原因,一直无法进行整改,合益达公司安排了第三方进场整改,陆续支付了整改费用。
荷安公司质证认为,1.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工程质量是否有问题,需要专业的鉴定机构对其进行鉴定的。本案中,涉案的工程已经进行过鉴定,且鉴定质量是合格的。该证据并不能直接证明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2.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项证据显示的时间为2014年10月31日,在一审认定的工程质量验收合格时间之前。3.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合益达公司向文清公司转款金额20万元与合同金额246000元不一致;向陈强、吴强、温万龙等转款的付款人为林娟,既不是合益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不是授权付款人员,其是个人付款,附言备注也不符;向温万龙付款的帐号与粤港装饰公司收条上载明的帐号不一致。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荷安公司与合益达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约定,产品名称分别为无机双轨双帘特级防火卷帘门、无机双帘异性折叠防火门、侧向式钢质复合卷帘门,含税综合单价包干分别为310元/㎡、410元/㎡、680元/㎡。2014年11月6日,合益达公司与文清公司签订的《防火卷帘制作安装分包合同》约定,产品名称为提升式双轨双帘无机防火卷帘门,含税综合单价为650元/㎡。2015年12月16日,合益达公司与文清公司签订的《防火卷帘制作安装分包合同》约定,产品名称为侧方位汽雾式钢质特级防火卷门,含税综合单价为1500元/㎡。
本院认为,荷安公司与合益达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有两个,现分别评述如下:
一、关于合益达公司主张质量问题整改费用678337.76元是否成立的问题。合益达公司主张的该费用组成为:文清公司的两份合同金额(90000元、156000元),粤港装饰公司28146.88元、12129元,达信消防公司合同金额27718元,上述费用均双倍计算,再加上支付给吴强、陈强班组的60700元、52150元。对此,本院认为,1.文清公司费用。从合益达公司与文清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来看,该两份合同的产品名称与合益达公司、荷安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约定的产品名称均不一致,且单价远高于与荷安公司约定的单价;同时,合益达公司向文清公司的转款金额与合同约定金额也不一致。因此,合益达公司提交的与文清公司签订的合同不足以证明系针对案涉项目施工质量问题进行的整改。2.粤港装饰公司费用。合益达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向粤港装饰公司支付过款项,其提交粤港装饰公司出具的收条上载明的金额、收款人温万龙帐号与合益达公司提交的其员工林娟向温万龙转款的金额、帐号并不一致,因此,本院不能认定林娟向温万龙的付款系支付的案涉项目整改费用。3.达信消防公司费用。合益达公司主张达信消防公司费用由业主在工程款中直接扣除,但合益达公司与业主尚未结算,也未提交业主将直接扣除该费用的证据,因此,本院不能认定合益达公司费用已实际产生。4.吴强、陈强班组费用。一审中,荷安公司已认可吴强费用52150元,一审判决未支付双倍扣罚的论述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不再赘述。对于吴强、陈强班组的其他费用,荷安公司未予认可,合益达公司也仅提交了林娟向吴强、陈强支付款项的凭据,不足以证明系针对荷安公司施工质量问题进行的整改,本院对此也不予采信。
二、关于合益达公司主张违约金148400元是否成立的问题。一审判决对此论述清楚、正确,本院不再赘述。
综上所述,合益达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应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589元,由四川合益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曾光勇
审判员曹洁
审判员张卫敏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刘奕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