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内08民终189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省***结构件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某,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内蒙古日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巴彦淖尔市宏发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系公司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白某。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102720191503R。
委托诉讼代理人:扎某,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呼和浩特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呼和浩特分所律师。
上诉人福建省***结构件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巴彦淖尔市宏发食品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2018)内0802民初12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2018)内0802民初1260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福建省***结构件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0000元予以退还。
审判长 杜 彬
审判员 毛爱萍
审判员 付桂梅
二○二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马宇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