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闽0821执恢390号之三
申请执行人:福建省长汀瑞祥装配式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长汀县。
法定代表人:郑小坤,公司总经理。
福建省舒驰电动车业有限公司被执行人:,住所地福建省长汀县。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1963年12月6日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
被执行人:***,女,1965年11月21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执行人:伍晴珠,女,1977年10月12日生,汉族,住福州市鼓楼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福建省长汀瑞祥装配式建筑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福建省舒驰电动车业有限公司、***、***、伍晴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18)闽0821执恢390号]中,责令被执行人履行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闽0821民初715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以(2016)闽0821民初715号民事裁定书及(2016)闽0821执保55号、(2016)闽0821执保55号之一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登记在被执行人福建省舒驰电动车业有限公司名下的座落于长汀××××A地块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证号:汀国用××号)】及座落于长汀县策武镇河梁村3#幢第1层工业厂房(所有权证号:汀建房权证城字第××号),于2019年3月7日作出(2018)闽0821执恢390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福建省舒驰电动车业有限公司名下的上述土地使用权及工业厂房。2019年6月17日、7月11日,本院在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阿里巴巴司法拍卖网络平台上分别以起拍价1125.85万元、900.7万元,将上述土地使用权及工业厂房进行公开拍卖,因无人报名而流拍。2019年7月22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以物抵债,即以第二次拍卖的价格900.7万元抵销相应债务。本案申请执行人对拍卖物所得款享有顺位在先的优先受偿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将被执行人福建省舒驰电动车业有限公司名下的座落于长汀××××A地块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证号:汀国用××号)】及座落于长汀县策武镇河梁村3#幢第1层工业厂房(所有权证号:汀建房权证城字第××号)作价900.7万元抵偿被执行人福建省舒驰电动车业有限公司应归还本案申请执行人福建省长汀瑞祥装配式建筑有限公司的部分借款本息。【本案尚欠借款本金8828781.97元及利息1408049.59元(利息算至2017年12月31日)】。
二、福建省舒驰电动车业有限公司名下的座落于长汀××××A地块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证号:汀国用××号)】及座落于长汀县策武镇河梁村3#幢第1层工业厂房(所有权证号:汀建房权证城字第××号)的所有权自本抵债裁定送达申请执行人福建省长汀瑞祥装配式建筑有限公司时起转移。
三、申请执行人福建省长汀瑞祥装配式建筑有限公司可持本裁定书到登记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曾桂英
审判员 吴许明
审判员 刘富荣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刘德秀
附相关法律条文: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九十二条被执行人的财产无法拍卖或者变卖的,经申请执行人同意,且不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以将该项财产作价后交付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或者交付申请执行人管理;申请执行人拒绝接收或者管理的,退回被执行人。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条网络司法拍卖应当确定保留价,拍卖保留价即为起拍价。起拍价由人民法院参照评估价确定;未作评估的,参照市价确定,并征询当事人意见。起拍价不得低于评估价或者市价的百分之七十。
第二十六条网络司法拍卖竞价期间无人出价的,本次拍卖流拍。流拍后应当在三十日内在同一网络司法拍卖平台再次拍卖,拍卖动产的应当在拍卖七日前公告;拍卖不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的应当在拍卖十五日前公告。再次拍卖的起拍价降价幅度不得超过前次起拍价的百分之二十。再次拍卖流拍的,可以依法在同一网络司法拍卖平台变卖。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
第十九条拍卖时无人竞买或者竞买人的最高应价低于保留价,到场的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申请或者同意以该次拍卖所定的保留价接受拍卖财产的,应当将该财产交其抵债。有两个以上执行债权人申请以拍卖财产抵债的,由法定受偿顺位在先的债权人优先承受;受偿顺位相同的,以抽签方式决定承受人。承受人应受清偿的债权额低于抵债财产的价额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在指定的期间内补交差额。
第二十八条对于第二次拍卖仍流拍的不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本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将其作价交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抵债。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拒绝接受或者依法不能交付其抵债的,应当在六十日内进行第三次拍卖。
第二十九条动产拍卖成交或者抵债后,其所有权自该动产交付时起转移给买受人或者承受人。
不动产、有登记的特定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拍卖成交或者抵债后,该不动产、特定动产的所有权、其他财产权自拍卖成交或者抵债裁定送达买受人或者承受人时起转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