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内0802民初3797号
原告福建省瑞祥钢结构件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住所福建省长汀县工贸新城。
委托代理人***,内蒙古日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巴彦淖尔市宏发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住所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临狼路5公里处。
本院在审理原告福建省瑞祥钢结构件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巴彦淖尔市宏发食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福建省瑞祥钢结构件工程有限公司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且经本院书面通知后仍不预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福建省瑞祥钢结构件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福建省瑞祥钢结构件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黄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