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长汀瑞祥装配式建筑有限公司

福建省瑞祥钢结构件工程有限公司、厦门市金阊鸿环保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闽0212执120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福建省瑞祥钢结构件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长汀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21665080295L。
委托代理人:***、***,福建乐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厦门市金阊鸿环保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组织机构代码67125623-4。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男,1971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
被执行人:***,女,1974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
申请执行人福建省瑞祥钢结构件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厦门市金阊鸿环保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29日作出的(2016)闽0212民初46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1月1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人民币750600元及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如下执行措施:
1、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通过司法专邮形式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执行案件告知书、财产报告令、限制高消费令及廉政监督卡。
2、本院自2017年1月17日起多次通过厦门市执行查控系统、福建法院司法查控系统及全国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信息(包含银行存款、不动产权属情况、车辆权属情况、有价证券持有情况等),查明被执行人银行有少量存款、有一部车辆、无房产信息。
3、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冻结了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冻结3000多元。
4、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冻结了被执行人***名下的闽D××号的小型汽车产权,因不知其下落,故无法评估、拍卖。
5、本院于2017年1月24日依法将被执行人厦门市金阊鸿环保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纳入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其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同时通过司法专邮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决定书。
6、2017年5月7日,本院至被执行人的住址地调查核实,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上述执行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本院于2017年9月22日告知申请执行人。
综上所述,经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上述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