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长汀瑞祥装配式建筑有限公司

福建省瑞祥钢结构件工程有限公司与厦门市金阊鸿环保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华安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6)闽0629执202号之三
申请执行人福建省瑞祥钢结构件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长汀县策武乡工贸新城。
法定代表人***,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福建乐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福建乐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厦门市金阊鸿环保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同安区。
法定代表人***,任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1971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同安区。
被执行人福建省泉州市东海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泉秀路运通大厦3F。
法定代表人***,任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福建省瑞祥钢结构件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厦门市金阊鸿环保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福建省泉州市东海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一案中,申请执行人福建省瑞祥钢结构件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福建省泉州市东海建筑有限公司达成和解协议,被执行人福建省泉州市东海建筑有限公司已于2017年1月22日支付申请人福建省瑞祥钢结构件工程有限公司40万元,申请人福建省瑞祥钢结构件工程有限公司同意放弃本案涉及被执行人福建省泉州市东海建筑有限公司的其他执行权利。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无被执行人厦门市金阊鸿环保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家中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在各金融机构均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上述情况反馈给申请人,其表示无异议,亦无法提供新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