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闽0212民初462号
原告:福建省瑞祥钢结构件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长汀县工贸新城。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乐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市金阊鸿环保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环城南路1202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71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
被告:***,女,1974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
原告福建省瑞祥钢结构件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厦门市金阊鸿环保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建省瑞祥钢结构件工程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厦门市金阊鸿环保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苏秀环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建省瑞祥钢结构件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厦门市金阊鸿环保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币种,下同)500000元及利息250000元;2、被告厦门市金阊鸿环保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偿还自2014年7月17日起至各被告还清借款本金500000元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借款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4月24日,被告***、***以被告厦门市金阊鸿环保节能科技有限公司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其借款1000000元,其以转账方式通过其账户将1000000元汇入厦门市金阊鸿环保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的账户。厦门市金阊鸿环保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收到借款后,于2012年5月12日向其出具《借条》1份,借条中约定借款期限半年,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到期后,厦门市金阊鸿环保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期全额偿还借款本息。直至2014年7月17日止,被告***、***对厦门市金阊鸿环保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尚欠的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250000元,共计750000元,向其法定代表人***出具《借条》1份,予以重新确认所欠的借款本息及还款期限,约定2014年7月17日后尚欠的500000元借款本金的利息仍按原约定月利率2%计算。现借款再次到期,其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福建省瑞祥钢结构件工程有限公司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厦门市金阊鸿环保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4月24日,原告福建省瑞祥钢结构件工程有限公司转账1000000元给被告厦门市金阊鸿环保节能科技有限公司。2012年5月12日,被告厦门市金阊鸿环保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福建省瑞祥钢结构件工程有限公司出具《借条》1份,该《借条》载明:”厦门市金阊鸿环保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向福建省瑞祥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借得人民币100万元整(壹佰万元整)。借款期限为半年,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每月30日之前支付当月利息,半年到期5日内归还本金100万元整。此据借款人:吴朝辉厦门市金阊鸿环保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借款时间:2012.5.12实际借款时间为2012年4月24日算起.”。2014年7月17日,被告***、***向原告福建省瑞祥钢结构件工程有限公司之法定代表人***出具《借条》1份,该《借条》载明:”兹向***借到人民币75万元(¥750000元)整.此据,本人对以上借款没有任何异议。注:此款于2014年8月底前付清。借款人:******(男)(女)2014.7.17日”。庭审中,福建省瑞祥钢结构件工程有限公司述称,***、***、厦门市金阊鸿环保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因公司经营需要资金向其借款,于2012年9月17日偿还本金400000元,于2012年9月18日偿还本金100000元,但双方约定的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一直未付,双方于2014年7月17日结算本息,确认尚欠本金500000元及利息250000元,结算之后的本息一直未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福建省瑞祥钢结构件工程有限公司举示的《借条》2张、转账凭证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为证,上述证据经庭审当庭举证、质证,并经本院审查、审核,可以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厦门市金阊鸿环保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截止2014年7月17日尚欠原告福建省瑞祥钢结构件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250000元,有相应的《借条》等证据为证,被告***、***、厦门市金阊鸿环保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均未提出反驳证据,故福建省瑞祥钢结构件工程有限公司主张的借款事实可予以认定。关于利息问题,双方在《借条》中明确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现福建省瑞祥钢结构件工程有限公司诉求利息自2014年7月17日起以5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被告***、***、厦门市金阊鸿环保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厦门市金阊鸿环保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福建省瑞祥钢结构件工程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及利息(其中截止2014年7月17日的利息为人民币250000元,之后的利息以本金人民币5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17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
二、驳回原告福建省瑞祥钢结构件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300元,由被告***、***、厦门市金阊鸿环保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公告费人民币600元,由被告***、***、厦门市金阊鸿环保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福建省瑞祥钢结构件工程有限公司已先行垫付,由被告***、***、厦门市金阊鸿环保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福建省瑞祥钢结构件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甘艳君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颜美丽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九十二条第一款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