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嘉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浙江嘉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福诠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沪02民辖终1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嘉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
法定代表人:沈喜明,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福诠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陈涛,执行董事。
上诉人浙江嘉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福诠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9)沪0107民初2550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的规定,本院依法由法官一人独任审理。
浙江嘉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上诉称,虽然该合同第十四条第4款注明合同签订地为上海市普陀区金沙江路XXX弄XXX号XXXA,但实际合同是由原告先行盖章后,再由被告在其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的办公室内盖章后成立并生效的。因此,本合同的签订地应为申请人住所地,申请人住所地在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故本案应当移送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又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的规定,双方对签订地有明确约定的,合同实际签订地与约定签订地不一致的,应以合同约定签订地为准。本案合同中明确约定,各方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而合同签订地在上海市普陀区辖区内,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受理本案并无不当。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管辖权异议,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杨庆堂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谈莉莉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