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嘉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浙江嘉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拜世信息科技(上海)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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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411民初1117号
原告:浙江嘉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高照街道桃园路587号中电科智慧园8号楼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27570557679。
法定代表人:沈喜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益波、毛艳艳,浙江子城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拜世信息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工业园区郏一工业区7号3幢1层X区16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8MA1JLEWG3L。
法定代表人:戴杏芳,执行董事。
被告:戴杏芳,女,1961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
原告浙江嘉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拜世信息科技(上海)有限公司、戴杏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22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益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拜世信息科技(上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暨被告戴杏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请:1、被告拜世信息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3796400元及违约金1590119.54元(违约金以37964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4%的标准,自2018年12月5日起暂计算至2021年12月1日,请求计算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2、被告拜世信息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其在与上海辐诠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支出的案件受理费共计101612元;3、被告戴杏芳对被告拜世信息科技(上海)有限公司的上述两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两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的事实为,原告与被告拜世信息科技(上海)有限公司、案外人上海辐诠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之间存在苹果手机的买卖业务,由原告向案外人上海辐诠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采购手机后销售给被告拜世信息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因被告拜世信息科技(上海)有限公司未及时将应付货款支付给原告,致使原告未按时向案外人上海辐诠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付款,后案外人上海辐诠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诉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案号:(2019)沪0107民初25501号】,一审判决原告应向案外人上海辐诠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3796400元及相应违约金(违约金以37964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4%的标准,自2018年12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并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50806元。一审判决后,原告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该案二审审理期间,被告拜世信息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与原告于2021年10月12日签订了关于(2019)沪0107民初25501号案件的《协议书》,约定被告拜世信息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同意于收到二审终审判决后五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3796400元,对于原告在该案件中最终实际承担的除上述货款以外的其它所有款项,包括违约金等,被告拜世信息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应在原告实际发生后五日内全额支付给原告。
2021年11月8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案号:(2021)沪02民终7905号】,驳回原告的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806元由原告承担。原告需承担的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01612元。该案二审判决后,被告拜世信息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司未按照《协议书》的约定按时足额向原告支付相应款项。
另查明,被告戴杏芳系被告拜世信息科技(上海)有限公司的一人股东,持有被告拜世信息科技(上海)有限公司100%的股权。
原告在庭审中称,原告尚未向支付案外人上海辐诠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及违约金,一审案件受理费尚未缴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已缴纳。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拜世信息科技(上海)有限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拜世信息科技(上海)有限公司未按时支付货款3796400元,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拜世信息科技(上海)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7964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及案件受理费,原告尚未向支付案外人上海辐诠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违约金,一审案件受理费尚未缴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已缴纳,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并处理,依协议书约定,支付条件尚未成就,本院不予支持,待原告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原告主张被告戴杏芳对被告拜世信息科技(上海)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拜世信息科技(上海)有限公司系被告戴杏芳投资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戴杏芳未举证证明被告拜世信息科技(上海)有限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原告要求被告戴杏芳对被告拜世信息科技(上海)有限公司欠原告货款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被告拜世信息科技(上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暨被告戴杏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拜世信息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嘉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货款3796400元;
二、被告戴杏芳对被告拜世信息科技(上海)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浙江嘉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浙江嘉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108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0108元,由原告浙江嘉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9281元,被告拜世信息科技(上海)有限公司、戴杏芳负担208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在逾期后三日内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陈明源
二○二二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顾伟超
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