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2民终79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嘉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高照街道桃园路587号中电科智慧园8号楼3楼。
法定代表人:沈喜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现民,上海四维乐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样,上海四维乐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辐诠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沪宜公路1255号。
法定代表人:陈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馥茵,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捷,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拜世信息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工业园区郏一工业区7号3幢1层X区162室。
法定代表人:戴杏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现民,上海四维乐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样,上海四维乐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浙江嘉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辐诠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辐诠公司”)、原审被告拜世信息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拜世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9)沪0107民初255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嘉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改判驳回辐诠公司对嘉科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首先,嘉科公司、辐诠公司和拜世公司签订的三方协议是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孙某是辐诠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股东和监事,并且是涉案业务的直接负责人,有权代表辐诠公司签署三方协议。孙某的签字和捺印是真实有效的,是孙某代表辐诠公司就涉案业务后续结算事宜的真实意思表示。其次,三方协议关于费用结算的约定,符合三方在之前已实际结算业务的操作惯例,嘉科公司在整个实际业务操作过程中并不承担垫付资金的义务,这在前期已履行并且已货款结算完毕的两份合同中每笔货款的结算时间节点上已有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最后,孙某因其它刑事犯罪嫌疑被公安机关通缉,根据目前获悉的情况,其所涉嫌的犯罪与涉案业务并无任何关联,不影响其代表辐诠公司对涉案费用的结算等作出确认,孙某在签署三方协议时的具体行为及意思表示,依然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行为人,其所签署的三方协议依法对辐诠公司具有约束力。因此,嘉科公司、辐诠公司和拜世公司签订的《协议》,依法对三方均有约束力,对于涉案《产品供应合同》的处理,理应按三方协议的约定执行。一审法院认为该协议对辐诠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的认定显然是错误的。
辐诠公司辩称,不同意嘉科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理由:关于三方协议,辐诠公司认为这份三方协议是不能够改变辐诠公司与嘉科公司在合同中约定的结算方式的。嘉科公司提交的这份三方协议,辐诠公司是不知晓的,也没有签署过,三方协议的当事方孙某现在的状态是处于刑拘在逃的状态,嘉科公司提交协议书的签署时间是在2020年3月,因此辐诠公司对这份协议书的真实性是不认可的,孙某也不是辐诠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不是授权代理人,无权代表辐诠公司做意思表示。并且案涉的这份合同,已经由嘉科公司向辐诠公司支付了400万货款,辐诠公司认为嘉科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履行付款义务。
拜世公司述称,全部同意嘉科公司的上诉意见与理由。
辐诠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嘉科公司向辐诠公司支付货款11,410,421元;二、判令嘉科公司向辐诠公司支付暂计至2019年10月14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962,661.70元;并支付自2019年10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欠付货款11,410,42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4%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6月7日,辐诠公司(供方)与嘉科公司(需方)签署合同编号为FQ-SH2017060701的《产品供货合同》,约定由辐诠公司向嘉科公司销售IPHONE手机,合同金额为7,796,400元,嘉科公司应当于合同签订之日起180日内向辐诠公司付清全款,嘉科公司逾期付款的,自应付款之日起按照未付款总额的0.1%每天向辐诠公司支付违约金。辐诠公司自收到供应商交付的货物后1个工作日内向嘉科公司交货,辐诠公司逾期交货的,嘉科公司有权根据辐诠公司延期交货的天数相应顺延付款时间。辐诠公司交货时,货物签收单由指定签收人签字或加盖嘉科公司公章、合同专用章。辐诠公司制作《发货签收单》,载明合同编号为FQ-SH2017060701,发货日期:2017年6月9日,产品名称、型号及数量均与前述《产品供货合同》中约定内容一致。嘉科公司在“签收人”处盖章,收货日期载明2017年6月10日。2017年7月20日,辐诠公司(供方)与嘉科公司(需方)签署合同编号为ZG-SH2017072001的《产品供货合同》,约定由辐诠公司向嘉科公司销售IPHONE手机,合同金额为7,614,021元,除各型号手机数量和单价外,其余合同约定内容与编号为FQ-SH2017060701的《产品供货合同》一致。辐诠公司分别于2017年11月23日、2017年12月21日向嘉科公司开具增值税专业发票共15张,金额合计15,410,421元。嘉科公司于2018年6月8日、2018年6月11日、2018年6月15日、2018年6月21日分别向辐诠公司各转账1,000,000元,共计4,000,000元。另有“三方协议”约定:“甲方:上海辐诠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乙方:浙江嘉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丙方:拜世信息科技(上海)有限公司甲、乙、丙三方签订有多份关于苹果手机的买卖合同,由甲方供货给乙方,乙方对手机提供技术服务后,再将手机供货给丙方。乙方收到丙方的付款后,扣除毛利后再将货款支付给甲方。截止本协议签订之日,尚有部分合同未全部履行完毕,现三方经协商,对未履行完毕合同项下的货款结算事宜,达成如下协议:1.部分未履行完毕合同项下的货款,由丙方在扣除应付给乙方的部分款项后,将余款直接付款给甲方,乙方不再承担向某支付货款的义务。2.丙方应支付给乙方的货款差额,即乙方应收丙方货款与乙方应付甲方货款之间差额(乙方的毛利润),由丙方直接支付给乙方。3.对于手机质量和售后事宜,以及甲方与丙方之间的发票安排,由甲方直接向丙方负责,乙方不再承担任何责任。4.本协议一式三份,经三方盖章或代表签字后生效”。协议尾部,案外人孙某在甲方辐诠公司处签字画押,落款日期为2020年1月12日;乙方嘉科公司盖有公章,并注明日期为2020年3月20日;丙方拜世公司盖有公章,未注明日期。一审法院另查明,案外人孙某系辐诠公司股东之一。2018年7月,其因集资诈骗案被公安机关公开悬赏通缉。一审法院再查明,除本案外,辐诠公司与嘉科公司于2017年8月29日另签订编号为FQ-SH20170XXXX1的手机买卖合同,辐诠公司就该份合同项下的货款向一审法院另案起诉案外人公司及第三人拜世公司,案号为(2020)沪0107民初2682号。
一审法院据此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辐诠公司是否向嘉科公司交付了编号为ZG-SH2017072001的《产品供货合同》约定的货物。辐诠公司认为,合同约定嘉科公司收到货物后5日内开具发票,合同第2条第3款约定若发生退货或折让,需向辐诠公司提供税务主管机关开具的退货和折让证明。辐诠公司向嘉科公司开具的涉案合同的发票均已抵扣,没有退票,说明嘉科公司已经收到货物。辐诠公司未提供第二份合同的签收单系由于该签收单已遗失。嘉科公司对发票及抵扣情况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开票实际并非按合同约定的方式操作,且不能通过开发票的行为证明货物已经交付。嘉科公司作为央企对发票认证后进行退票或红冲有严格规定,嘉科公司未将发票红冲或退票是因为辐诠公司开具发票时间已经是2017年12月近年底,且本案三方协商付款和继续履行合同,嘉科公司也在2018年6月向辐诠公司付款4,000,000元,因此没做红冲。关于签收单,签收单实质是提货单,辐诠公司曾把第二份合同的签收单交给嘉科公司,嘉科公司交给了拜世公司让其去找辐诠公司提货,但货没有拿到。货物交付和签收都是辐诠公司与嘉科公司及拜世公司在处理。嘉科公司为证明其未收到第二份合同的货物,提供了拜世公司银行流水和向案外人开具的手机业务发票作为证据。证明自2017年4月27日至2018年3月13日,嘉科公司向案外人开具的225张发票中,手机数量为2876部,而辐诠公司与嘉科公司之间已经履行交货义务的三份买卖合同总计交付手机数量为3100部,因此嘉科公司没有收到第二份合同项下的手机。辐诠公司对嘉科公司的上述证据不予认可。辐诠公司认为其只与嘉科公司发生买卖关系,与拜世公司无合同关系。拜世公司意见同嘉科公司。一审法院认为,辐诠公司向嘉科公司主张买卖合同项下货款,应当对货物已经交付给嘉科公司承担举证责任,现交货事实存疑,仅凭发票抵扣情况无法证明货物已经交付,因此在辐诠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一审法院采纳嘉科公司与拜世公司对辐诠公司未交付编号为ZG-SH2017072001的《产品供货合同》项下货物的抗辩意见。二、“三方协议”是否变更了系争合同关于货款支付主体的约定,即货款是否应由拜世公司支付。辐诠公司对三方协议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孙某仅是辐诠公司股东之一,且孙某的落款时间为2020年1月12日,此时孙某已经被通缉,公司也联系不上孙某,故此时孙某无权代表辐诠公司进行民事活动。因此,货款仍应由嘉科公司向辐诠公司支付。嘉科公司与拜世公司认为,首先,孙某是辐诠公司第二大股东、监事、实际控制人和涉案合同业务的实际操作人和负责人,因此孙某有权代表辐诠公司签署三方协议。孙某是在美国签署该三方协议的,当时拜世公司的实控人也在美国,孙某签字后邮寄回国内。其次,从辐诠公司与嘉科公司已经履行合同的过程来看,均是拜世公司先向嘉科公司付款,嘉科公司收到款项后当天付给辐诠公司,证明本案三方当事人对合同货款的结算原则是嘉科公司不垫资,实际付款人是拜世公司,也正因此三方签署了“三方协议”。辐诠公司对此认为,辐诠公司诉讼前不知晓三方协议、不知晓拜世公司及XX公司之间的交易的存在。一审法院认为,首先,三方协议确对系争合同的付款形式进行了变更,但是该协议仅有嘉科公司和拜世公司的盖章,辐诠公司并未在该协议上盖章,而仅有案外人孙某的签字,落款日期为2020年1月12日。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看出,孙某自2018年7月起即被公安机关通缉,所以协议上孙某的签字真实性存在疑问。即使孙某的签字真实,但孙某并非辐诠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并不当然地代表辐诠公司,两份系争合同载明的授权代理人为金磊,嘉科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孙某实际参与涉案合同交易,亦未提供其他证据来证明孙某有权代表辐诠公司签署该协议。因此,该协议对辐诠公司并不发生法律效力。其次,合同具有相对性,嘉科公司与拜世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及所对应之法律行为不得对抗第三人。故一审法院对嘉科公司提出的由拜世公司直接向辐诠公司付款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辐诠公司要求嘉科公司支付编号为ZG-SH2017072001的《产品供货合同》项下货款及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嘉科公司认可编号为FQ-SH2017060701的《产品供货合同》项下的欠款,故一审法院对辐诠公司要求支付该份合同项下欠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嘉科公司欠付货款构成违约,一审法院对辐诠公司按合同约定要求嘉科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一并予以支持。辐诠公司自愿降低违约金计算标准为年利率14%,尚属合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违约金应当自应付货款日之次日起算。一审法院据此判决:一、嘉科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辐诠公司货款3,796,400元;二、嘉科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辐诠公司违约金(以3,796,4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4%的标准,自2018年12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对辐诠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8,038元,由辐诠公司负担57,232元,由嘉科公司负担50,806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以“三方协议确对系争合同的付款形式进行了变更,但是……辐诠公司并未在该协议上盖章,而仅有案外人孙某的签字,落款日期为2020年1月12日……孙某自2018年7月起即被公安机关通缉,所以协议上孙某的签字真实性存在疑问……孙某并非辐诠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并不当然地代表辐诠公司……嘉科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孙某实际参与涉案合同交易,亦未提供其他证据来证明孙某有权代表辐诠公司签署该协议”为由,作出“该协议对辐诠公司并不发生法律效力”认定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予以维持。嘉科公司上诉坚持其在一审中的意见理由,但并无任何事实依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上诉请求不予支持。至于拜世公司同意嘉科公司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的意见,本院对此认为,如果拜世公司确认其为付款主体,则完全可以向辐诠公司全额支付相应货款,而非在不实际履行付款的情况下,仅以此为由阻碍辐诠公司行使权利。据此,本院认定嘉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806元,由上诉人浙江嘉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逸民
审 判 员 王蓓蓓
审 判 员 朱志磊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法官助理 郭 强
书 记 员 董佳欣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