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沛尔膜业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成投资企业等合伙协议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2民终58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7年3月17日生,汉族,住天津市红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嬿池,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投资企业(有限合伙),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MA1P8RX416,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宜城街道宜北路126号。
执行事务合伙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小卫,江苏圣典(宜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4年10月2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宜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小卫,江苏圣典(宜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沛尔膜业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663800287B,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高塍镇东冯家桥。
法定代表人:周侃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小卫,江苏圣典(宜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成投资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群成企业)、***、江苏沛尔膜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沛尔膜业公司)合伙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宜兴市人民法院(2021)苏0282民初10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群成企业、***、沛尔膜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案涉协议并非一般合伙协议,而是带有回购份额保本条款的投资协议,应当适用相应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机制。群成企业合伙份额销售时明确载明了预期收益率为130%,故对于***的本次投资来说,要么沛尔膜业公司上市,要么沛尔膜业公司不上市而符合回购合伙份额的条件。此外,30%的收益是针对3年的投资期限,利息回报也符合法律规定。2.案涉协议约定的“IPO上市计划”不能仅从字面上理解,而应结合***入伙目的、入伙协议、资金数额等实际情况综合分析理解。***于2017年投入160万元入伙并约定回购条件,目的是间接持有沛尔膜业公司的股份,享有沛尔膜业公司上市后的股份红利。从一般人的正常思维来理解,签订协议约定回购条件尤其是资本市场重大资产运作的IPO上市的回购条件,不可能仅是一个“拟IPO上市”的想法或一个纸面的规划,应该是一系列资本运作行为,是上市前需要进行大量准备工作的实际操作行为。企业上市具有一定的操作规则,从申报到上市,周期平均为2.2年,此外还有3到6个月的上市辅导期,而案涉协议约定2020年5月1日前完成相应的上市计划,该处的“计划”应指能够完成上市辅导及申报,而不是只有上市的意向或与第三方中介结构签订相关协议。3.沛尔膜业公司“拟启动上市计划”的事项未经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过,IPO上市计划并未生效实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股东会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沛尔膜业公司章程第四十一条也明确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行使审议批准董事会报告的职权。据此,沛尔膜业公司第二届董事会第六次会议决议第16项《关于董事会授权公司上市办执行公司上市计划工作》系公司重大经营方针,必须经股东大会决议讨论并通过。而且,该董事会事项也明确,上述议案尚需提交股东大会审议,但直至一审庭审结束,沛尔膜业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董事会会议事项已经公司股东大会决议讨论通过。因此,上述“拟启动IPO上市计划”的董事会决议实际是为了恶意阻却案涉协议回购条件的成就。4.群成企业、***、沛尔膜业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恰恰能够证明沛尔膜业公司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实施“IPO上市计划”。群成企业、***、沛尔膜业公司提供的所有证据中,仅有沛尔膜业公司与江苏通达瑞律师事务所于2020年5月18日签订的《法律服务合同》中显示有上市专项法律服务的内容,但该合同履行期限明确为2020年6月1日至2025年5月31日,明显超出《补充协议》约定的2020年5月1日前进行上市公司收购、并购或IPO上市计划的期限。同时,***在一审中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也显示,***于2020年9月8日还表示“本月证券公司、会计事务所要全部签约了”的内容。综上,群成企业、***、沛尔膜业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沛尔膜业公司已按约完成了IPO上市计划,已经触发协议约定的群成企业对***所持群成企业全部股份进行回购的义务,***、沛尔膜业公司也应按约承担连带责任。
群成企业、***、沛尔膜业公司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1.沛尔膜业公司董事会已代表公司启动了IPO上市计划并进行了公告,且沛尔膜业公司2020年6月19日股东大会也对包括拟启动上市计划在内的审议内容审议通过,故沛尔膜业公司的上市计划已经生效并在逐步实施中。2.沛尔膜业公司聘请律师事务所、证券公司、会计事务所,正是为了实施上市计划。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与群成企业、***的《合伙协议》;2.判令***与群成企业、***、沛尔膜业公司解除《入伙协议》;3.判令***与群成企业、***、沛尔膜业公司解除《群成企业入伙协议之补充协议》;4.判令群成企业支付***股权回购款208万元;5.判令群成企业支付***违约金(按208万为基数,自2020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每日1‰计算);6.判令***、沛尔膜业公司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7.案件诉讼费用由群成企业、***、沛尔膜业公司承担。一审中,***申请撤销第1、2、3项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7月7日,***与群成企业、***、沛尔膜业公司签订《合伙协议》及《入伙协议及补充协议》各1份,约定由***认缴出资160万元,作为有限合伙人加入群成企业,参与沛尔膜业公司股份收购或受让。《合伙协议》第二十一条约定:有限合伙人入伙群成企业后于2020年10月1日之前,不得转让其在合伙企业的财产份额或退伙。自2020年10月2日起,有限合伙人可以选择转让其持有的财产份额,如满足回购条件的,由群成企业或普通合伙人进行回购,回购方式及补偿金额需双方协商一致。《补充协议》第3条约定:群成企业、***、沛尔膜业公司三方承诺:(1)沛尔膜业公司将在2020年5月1日前进行上市公司的收购、并购或者IPO上市计划,具体手续由沛尔膜业公司负责办理。(2)若沛尔膜业公司在规定时间内未进行上述资本运作,沛尔膜业公司将在2020年10月1日前完成新三板做市机制。(3)以上条件沛尔膜业公司如完成其中一项,即视为沛尔膜业公司完成对***承诺,如以上条件均未达到的,群成企业将在2020年12月30日前对***通过加入群成企业作为有限合伙人间接持有沛尔膜业公司股份按照入伙协议每股价格的130%进行回购,逾期每日则按回购金额1‰利息支付违约金。(4)***及沛尔膜业公司对群成企业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2017年7月4日、7月5日、7月7日,***通过3次汇款支付群成企业投资款合计160万元。
2020年12月2日,***向群成企业、***、沛尔膜业公司邮寄《关于要求行使股权回购权的函》,要求群成企业、***、沛尔膜业公司按约回购其持有的20万股沛尔膜业公司股份并支付回购款208万元,逾期则承担违约金。
上述事实,有《合伙协议》、《入伙协议及补充协议》、汇款单、函件、邮寄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一审中,群成企业、***、沛尔膜业公司为证明其抗辩意见,提供如下证据:1.资本运作方案。2.沛尔膜业公司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审定、收购江苏蓝天水净化工程有限公司。3.2020年1月《财务顾问协议》。4.沛尔膜业公司2020年4月《IPO计划上市计划书》。5.沛尔膜业公司第二届董事会第六次会议决议(IPO计划)。6.第二届董事会第六次会议决议公告(IPO计划)。7.股转系统公告截图,证明第二届董事会第六次决议包括IPO计划已经经过股转系统公告。8.《法律服务合同》,证明聘请专业做上市的律所进行合规辅导。9.《审计业务约定书》。10.《企业咨询及运营发展合作协议》,证明聘请专业的管理公司对上市进行操作。11.《融资(股票发行)财务顾问协议》,聘请华鑫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鑫证券)作为财务顾问,辅导上市工作。12.沛尔膜业公司融资计划。13.沛尔膜业公司做市交易记录截屏,证明沛尔膜业公司可以正常交易。
***质证后,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中运作方案没有制作单位印章,无法确定制作主体,没有手签和加盖印章的出具日期,该方案仅为业务咨询报告,无法达到证明目的。证据2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3中的协议没有签订日期,无法确定协议履行时间,无法达到证明目的。证据4的计划书仅是内部制定的宣传材料,无法证明进行了IPO上市计划的行为,无法达到证明目的。证据5、6、7,都是沛尔膜业公司第二届董事会第六次会议决议,第16项中关于董事会授权公示上市办执行公司上市计划工作,该项内容是董事会拟启动IPO上市计划,在特别风险提示中,明确公司目前只是拟启动IPO上市计划,公司现状并未达到上市要求。提交股东大会表决情况,明确本议案尚需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在该决议中明确表示沛尔膜业公司现状并未达到上市要求,现阶段仅是拟启动上市计划,即截止到2020年4月22日,也未实际进行IPO上市计划。同时该决议仅是董事会决议,还需要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过,自该董事会决议作出,到《补充协议》约定的2020年5月1日,截至期限仅8天时间,不可能在8天内召开公司股东大会并审议通过该事项。证据8,从合同内容看,虽然包括上市专项法律服务,但约定的专项法律服务费用每年仅4万元,与证券市场上为公司提供上市法律服务的市场价格相差悬殊,一般该专项上市法律服务费应该在200万元左右,该合同签订日期是2020年5月18日,合同约定的期限是自2020年6月1日至2025年5月31日,这也明显超出《补充协议》约定的2020年5月1日前进行IPO上市计划的期限。证据9中约定书无签订日期,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证据10,从该协议内容看,是为提高企业管理水平,提升企业综合竞争力,以达到企业快速发展的目的为目标,应属于正常经营所需,不是针对IPO上市计划的专项服务,无法证明进行了IPO上市计划,无法证明目的。证据11协议签订日期为2020年10月29日,远超《补充协议》约定的2020年5月1日前的期限。证据12,不能确定该计划书制作方,商业计划书是公司为达到发展目的,根据一定的格式和内容而编辑整理的向受众全面展示公司目前状况以及未来发展潜力的书面材料,是一份介绍性的宣传材料,无法达到证明目的。证据13,沛尔膜业公司在新三板的股票交易方式,目前仍为竞价交易,根据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股票转让细则规定“股票转让方式采取协议方式、做市方式、竞价方式”,《补充协议》约定了沛尔膜业公司在2020年10月1日前应完成股票的做市交易机制,但截至目前,沛尔膜业公司仍为一般的竞价交易,触发股权回购义务。
一审法院认为,***与群成企业、***、沛尔膜业公司签订《合伙协议》及《入伙协议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协议履行各自义务。上述协议明确约定,群成企业回购股权条件为,沛尔膜业公司未能在2020年5月1日完成“进行上市公司的收购、并购或者IPO上市计划”“在2020年10月1日前完成新三板做市机制”,同时约定“以上条件沛尔膜业公司如完成其中一项,即视为沛尔膜业公司完成对***承诺”,综合沛尔膜业公司提供证据,足以证明沛尔膜业公司在2020年5月1日前已完成IPO上市计划并按计划逐步落实,群成企业回购股权的条件尚未成就,***的主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群成企业、***、沛尔膜业公司的抗辩意见,予以采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七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892元,由***负担。
一审查明的事实,除“***质证后,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的内容外,二审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群成企业、***、沛尔膜业公司于一审中提供的证据显示如下内容:
1.资本运作方案显示为华鑫证券于2019年9月所作,但并无华鑫证券印章。该方案包含“基本上市条件比较及总体规划”“业务发展计划”“资本运作计划”。***在一审中明确对该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
2.第1份《审计业务约定书》系江苏蓝天水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与公证天业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签订,约定江苏蓝天水净化工程有限公司委托公证天业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对2020年1月财务报表进行审计。***在一审中认为该协议双方均非本案当事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3.《财务顾问协议》显示是沛尔膜业公司与华鑫证券于2020年签订,约定:(1)华鑫证券为沛尔膜业公司提供融资财务顾问服务,包括:协助沛尔膜业公司开展直接和间接融资工作,包括取得银行贷款、进行股权融资等;为沛尔膜业公司提供专业意见并协助沛尔膜业公司制定融资方案;根据需要列席沛尔膜业公司重要会议,参与谈判、磋商,并提供专业意见和建议。华鑫证券向沛尔膜业公司收取融资财务顾问费用,金额为沛尔膜业公司通过华鑫证券融资收到金额的3%。(2)华鑫证券为沛尔膜业公司提供咨询财务顾问服务,包括:协助沛尔膜业公司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服务机构。华鑫证券负责协调中介服务机构的工作,为沛尔膜业公司进入资本市场提供咨询财务顾问服务,帮助沛尔膜业公司完善公司治理,提高公司规范水平;华鑫证券对沛尔膜业公司进行尽职调查,通过对沛尔膜业公司的股权状况、资产状况、财务状况、制度建设等方面的尽职调查,以公司进入资本市场的需求,向沛尔膜业公司提出改善公司治理的合理建议,协助沛尔膜业公司制定资本运作计划。华鑫证券有权向沛尔膜业公司收取咨询财务顾问服用,每年收费总计15万元。
4.沛尔膜业公司2020年4月《IPO上市计划书》载明:已做的事情包括:2019年8月,经过多方协调努力,连环担保的事情获得转机,开始部署上市之路;2019年9月,华鑫证券为公司制定资本运作方案,明确上市条件及路径;2019年10月底,连环担保问题彻底解决,公司再无后顾之忧;2019年12月,聘请专业会计师事务所对江苏蓝天水净化工程有限公司进行审计,按照程序启动收购项目,计划于2020年完成;2020年1月,聘请华鑫证券为公司上市辅导的专项财务顾问;2020年3月,公司配备人员筹备成立上市办,专门负责转板上市工作。还要做的事情包括:公司计划于2020年4月召开董事会,公告正式启动IPO上市计划;聘请专业律师事务所为公司转板上市之路保驾护航;与专业咨询管理公司洽谈,计划聘请其为公司转板上市制定战略发展方案,对公司进行战略策划和全程辅导;与辅导券商沟通会议,按照收购程序逐步进行对江苏蓝天水净化工程有限公司的股权收购,预计并购江苏蓝天水净化工程有限公司后合并业绩将达到9200万元,达到业绩目标要求,计划于2020年完成新三板创新层的升级……。三年规划为,产品进入高级阶段;市场份额占比进入头部企业;资本市场进入转板实现流通(三年进入精选层,进入转板阶段)。
5.沛尔膜业公司2020年4月21日作出第二届董事会第六次会议决议,明确会议以书面表决方式一致通过第16项《关于董事会授权公司上市办执行公司上市计划工作的议案》。
6.沛尔膜业公司2020年4月22日第二届董事会第六次会议决议公告载明:审议通过《关于董事会授权公司上市办执行公司上市计划工作》议案。议案内容为:根据公司发展及规划,公司董事会拟启动IPO上市计划,现授权公司上市办全权负责并执行公司IPO上市计划的相关事宜工作。特别风险提示:公司目前只是拟启动IPO上市计划,公司现状并未达到上市要求,能否实现取决于宏观经济环境、市场情况、行业发展状况以及公司管理团队的努力等各种因素,未来过程存在极大的不确定性,请投资者特别注意。
7.《法律服务合同》系沛尔膜业公司与江苏通达瑞律师事务所于2020年5月18日签订,内容为:沛尔膜业公司聘请江苏通达瑞律师事务所为沛尔膜业公司提供常年法律顾问及上市专项法律服务。其中,上市专项法律服务包括:就沛尔膜业公司重组、上市进程中以及日常经营活动中涉及的法律、行政法规、政策等问题接受咨询,提供律师咨询意见;就沛尔膜业公司重组和股权架构设计提供咨询意见,就沛尔膜业公司及其他沛尔膜业公司关联公司进行充分详尽的法律尽职调查,并出具书面尽职调查报告;根据尽职调查情况,为沛尔膜业公司提供整改意见及方案;以沛尔膜业公司上市为最终目标,对照公司上市标准及新三板创新层、精选层标准进行尽职调查,尽调后为沛尔膜业公司提供上市相关法律辅导服务……。经双方协商,沛尔膜业公司支付常年法律顾问费每年8万元(其中常年法律顾问费每年4万元,专项法律顾问费每年4万元);合作期间,沛尔膜业公司收购关联公司,委托进行尽职调查的,则应另行支付5万元;沛尔膜业定向增发的,每次增发均支付5万元。合同期限为2020年6月1日起至2025年5月31日止。
8.第2份《审计业务约定书》系江苏蓝天水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与公证天业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签订,约定江苏蓝天水净化工程有限公司委托公证天业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对2020年1-8月财务报表进行审计。***在一审中表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
9.《企业咨询及运营发展合作协议》系沛尔膜业公司与南京才加智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2020年8月31日签订,约定:南京才加智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协助沛尔膜业公司制定奔向资本市场的发展战略及目标,为公司提供包括但不限于相关金融市场动态、企业上市并购、公司治理、财务规范、市场营销、商业计划书制定与实施、融资方案制定与实施、与投行对接融资等,并协助公司完成相关产业的战略布局,以利于公司价值提升,并最终达成企业证券化(上市或被资本化收购)。合同服务期为3到5年。***在一审中认为,该协议签订时间已超过案涉《补充协议》约定的2020年5月1日前进行上市公司收购、并购或IPO上市计划的期限。
10.《融资(股票发行)财务顾问协议》系沛尔膜业公司与华鑫证券于2020年10月29日签订,载明:沛尔膜业公司聘请华鑫证券担任本次融资(股票发行)的财务顾问,费用为35万元。***在一审中表示,该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不知道该协议是否实际履行,应提供财务结算票据。
11.《商业计划书》系沛尔膜业公司于2020年10月作出,其中载明五年规划为“三年进入精选层,五年进入转板”。***在一审中表示真实性无法确认。
二审中,***提供沛尔膜业公司自2020年4月22日以来的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公告信息截图,用以证明:沛尔膜业公司未进行所谓的“上市计划”,更不具备上市要求;沛尔膜业公司于2020年4月22日发布董事会决议公告,只是为了恶意阻却回购条件成就。经质证,群成企业、***、沛尔膜业公司对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恰恰说明沛尔膜业公司上市正在逐步实施中。
二审中,群成企业、***、沛尔膜业公司提供沛尔膜业公司2019年度股东大会决议公告,用以证明沛尔膜业公司召开了股东会,对一审中提供的《关于董事会授权公司上市办执行公司上市计划工作》议案进行了表决并通过,且已于2020年6月22日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进行了公告。该公告载明:审议通过《关于董事会授权公司上市办执行公司上市计划工作》议案。经质证,***认为,该证据恰恰能证明沛尔膜业公司在2020年5月1日前未进行任何上市计划,且股东会决议再次明确沛尔膜业公司只是拟启动IPO上市计划,公司现状并未达到上市要求,因此可以认定群成企业回购条件已成就。
二审中,双方明确,IPO上市指的是创业板和主板上市,不含新三板挂牌。群成企业、***、沛尔膜业公司明确,沛尔膜业公司至今未完成上市公司的收购和并购;现沛尔膜业公司在新三板的基础层向创新层转板过程中;沛尔膜业公司一直在聘请专业公司做上市辅导,但一直未达到上市条件,所以无法向证监会申报。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案涉《补充协议》约定的群成企业回购***合伙份额的条件是否已成就,群成企业应否回购***持有的份额及保证人应否承担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与群成企业、***、沛尔膜业公司签订的《合伙协议》和《入伙协议及补充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相应义务。按照案涉《补充协议》约定,沛尔膜业公司承诺在2020年5月1日前进行上市公司的收购、并购或IPO上市计划,如未能完成上述资本运作的,在2020年10月1日前完成新三板的做市机制。如上述事项均未完成的,群成企业将对***通过加入群成企业作为有限合伙人间接持有的沛尔膜业公司股份进行回购。根据双方的陈述,沛尔膜业公司确实未能在2020年5月1日前进行上市公司的收购、并购,且沛尔膜业公司也未能提供证据在2020年10月1日前完成了新三板的做市机制,因此本案仅需讨论沛尔膜业公司有无在2020年5月1日“进行IPO上市计划”。根据一般理解,此处所谓的“进行IPO上市计划”显然与完成IPO上市是不同概念,且***也并未认为该处是指完成IPO上市,因此双方争议的是执行到哪一步视为“进行IPO计划”。***一方认为至少应进行到上市辅导及备案,而沛尔膜业公司则认为只要有IPO上市计划并启动、实施就可以。对此,本院认为,在双方对“进行IPO上市计划”的概念与内容并未作出明确约定且亦未进行补充约定的情况下,应理解为沛尔膜业公司制定相应上市计划并开始启动、实施就可以。群成企业、***、沛尔膜业公司在一审中提供了2020年4月22日董事会决议,该决议明确沛尔膜业公司拟启动IPO上市计划并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进行了公告,应认定沛尔膜业公司有相应的IPO上市计划并启动。沛尔膜业公司董事会也是公司的决策机构,相应决议并非一定需要股东会会议通过才生效,股东会决议仅是对董事会决议的进一步确认。因此,可以认定沛尔膜业公司于2020年5月1日前进行了IPO上市计划。另外,群成企业、***、沛尔膜业公司还提供了与中介机构签订的相关法律服务合同、财务顾问协议等,也说明确实在推动沛尔膜业公司的IPO上市计划。事实上,***与群成企业、***、沛尔膜业公司于2017年7月签订协议,约定的判断回购条款是否成就的时间为2020年5月1日,此时距***投资尚不足三年,沛尔膜业公司仅是启动实施IPO上市计划也属合理。因此,现有情况下,***要求群成企业回购其合伙份额并要求***、沛尔膜业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条件未成就。
但是,本院需要指出的是,各方在协议中约定了回购条款,说明***进行投资的目的确实为了获取收益。因此,案涉协议约定的“进行IPO上市计划”并非可以永远进行,如在合理期间内,所谓“IPO上市计划”仍未能继续推进以及完成IPO上市,基于***股权投资的目的,应再行判断是否具备回购条件。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784元,由***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俊梅
审判员  费益君
审判员  胡 伟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戴文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