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沛尔膜业股份有限公司

缪锡余与江苏沛尔膜业股份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2民终380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67年5月19日生,住宜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谈丽燕,宜兴市东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沛尔膜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高塍镇东冯家桥。
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漫修(宜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XX,男,汉族,1964年10月29日生,住宜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漫修(宜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江苏沛尔膜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沛尔公司)、原审第三人XX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宜兴市人民法院(2016)苏0282民初112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XX、沛尔公司与***之间除股权转让关系外,还存在其他往来,故XX提供的付款凭证并不能证明系支付的股权转让款。XX仅支付了股权转让款70万元,剩余款项并未付清,按照《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股权转让款未支付完毕前,***仍然系沛尔公司股东,应确认其股东资格。
沛尔公司、XX共同辩称,《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股权转让款为320万元,XX已经实际支付股权转让款334万元,故已经合法继受股权,且现在股权已经登记在XX指定的第三人***名下,***不享有沛尔公司的股东资格。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其在沛尔公司享有股东资格。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8月1日,XX与***签订《股权转让协议》1份,约定由***将其在江苏蓝天沛尔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天沛尔公司)的股权转让给XX,***出资金额为320万元,XX按其出资额予以收购。另约定:协议经XX、***、蓝天沛尔公司三方签字或盖章后生效,XX于生效1周内付款30%,3个月内支付30%,6个月内付清;若不及时付清,XX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在支付清股权转让款后,***应立即将持有的蓝天沛尔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XX或XX指定的人员。在股权转让款没有支付完毕时,***仍为蓝天沛尔公司股东,但不行使股东的经营管理权利。蓝天沛尔公司对XX履行该协议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为3年。
XX与***系夫妻。***与***原系夫妻,后于2015年离婚。
***于2013年7月30日经中国银行本票方式将200万元付给***;于2014年8月11日,经中国银行网银方式付款4万元给***;于2015年9月29日,经中国银行网银方式付款70万元给***,***于当日出具收据,明确收到股本金70万元以到账为准;因***与宜兴市联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丰小贷公司)借款纠纷,由蓝天沛尔公司(XX)、***、联丰小贷公司签订代偿协议,约定因联丰小贷公司对***持有的蓝天沛尔公司的股权予以查封,三方约定由XX代***偿还60万元给联丰小贷公司,后***经中国银行本票方式于2015年8月27日将60万元支付给联丰小贷公司,蓝天沛尔公司明确因***股权被查封,公司同意退还60万元股权,由***汇款给联丰小贷公司予以解封。另,XX称其支付了334万元价款给***是考虑到价款支付时间过长,超出股权转让价款的款项是支付给***的利息补偿。
一审庭审中,***主张其与XX之间除案涉股权转让款之外还有其他经济往来,并提供江苏神州科技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州公司)与蓝天沛尔公司的银行流水予以证明,神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
据工商登记资料显示,2015年8月28日,宜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蓝天沛尔公司的股东进行了变更登记,***自此不在蓝天沛尔公司登记股东之列。2015年12月4日,蓝天沛尔公司变更名称为沛尔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XX与***于2013年8月1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其约定约束双方当事人。案件争议焦点为XX是否按照《股权转让协议》向***支付完毕相应的股权转让款。该院认为:1、2015年9月29日***(XX妻子)向***转账支付的70万元,因***出具收条并认可,予以确认;2、2013年7月30日由***经中国银行本票方式向***支付的200万元,虽然该款付款时间在股权转让协议签订之前两天,但此时***系***的妻子,其收款行为当然可代表***,***认为其与XX之间有其他的经济往来而否认***收取的该200万元系讼争的股权转让款,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但其提供的神舟公司与沛尔公司之间的银行流水仅能证明在该两个公司之间存在交易往来,并不能证明本案所涉款项系XX与***除股权转让价款外的其他往来。在***无法举证证明该200万元系其他往来的情况下,应当认定为系XX经其妻子***向***支付的股权转让价款;3、2014年8月11日由***支付给***的4万元,***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但称不是股权转让款,但亦未举证证明该款系股权转让价款以外的其他款项,故对该4万元,亦应认定为股权转让款;4、***于2015年8月27日向联丰小贷公司支付的60万元,虽然在代偿协议出具时并未明确款项的性质,仅仅是代***向联丰小贷公司进行清偿。但该笔款项系***支付,即代表XX向联丰小贷公司进行支付以消灭***的债务,支付后,当然也可抵消XX应向***支付的款项,XX主张该款项为向***支付的股权转让款,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综上,XX已经向***支付了足额的股权转让款,且工商登记已经变更,***确已不是沛尔公司的登记股东,故***要求确认其在沛尔公司享有股东资格,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该院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负担。
二审经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沛尔公司原系有限责任公司,后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为4800万元,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前,***享有该公司4.1667%的股权。***陈述,双方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前就已经有转让股权的合意,书面协议系因XX没有及时付清款项而补签。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XX是否已经付清股权转让款。
本院认为,XX为证明其继受了***转让的股权并支付了相应对价,提供了***向***汇款274万元及代***向联丰小贷公司偿还60万元的付款凭证。***对其中70万元予以确认,其余款项认为并非支付的股权转让款。关于2013年7月30日支付的200万元,虽然付款时间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之前,但根据***的陈述,双方在签订书面协议之前就已经进行协商,并形成股权转让的合意,故在签订书面协议之前支付部分股权转让款具有一定合理性,***也未举证证明其收取该200万元系基于其他事由,故该200万元应认定为XX支付的股权转让款。关于2014年8月11日支付的4万元,***未能举证证明系收取的股权转让款以外的其他款项,亦应认定为股权转让款。关于为***向联丰小贷公司代偿的60万元款项,***认为***系代表沛尔公司支付,而非代表XX支付,但沛尔公司明确表示并非其公司支付,且按照《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沛尔公司对于XX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即使该笔款项系沛尔公司支付,也可以认定为沛尔公司代付的股权转让款。综上,***认为XX支付的334万元中除70万元以外的款项并非股权转让款,但未能说明是基于何种原因收取该款项,也未举证证明其收取该部分款项存在其他合理事由,故对其抗辩,本院不予采信。XX已经履行《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付款义务,***不再享有沛尔公司的股权。故***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蒋馨叶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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