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哈巴河阿舍勒铜业股份有限公司

沈阳北方重矿机械有限公司与新疆哈巴河阿舍勒铜业股份有限公司对外追收债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巴河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新4324民初486号
原告:沈阳北方重矿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央大街**。
法定代表人:曲凯,该公司董事长。
诉讼代表人:宁兴华,沈阳北方重矿机械有限公司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红军,沈阳北方重矿机械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赟,沈阳北方重矿机械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新疆哈巴河阿舍勒铜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阿勒泰地区哈巴河县齐巴尔镇艾林阿克齐村
法定代表人:彭士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林,新疆哈巴河阿舍勒铜业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沈阳北方重矿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阳北方”)诉被告新疆哈巴河阿舍勒铜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舍勒铜业”)对外追收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因沈阳北方不服本院审理的(2017)新4324民初94号阿舍勒铜业诉沈阳北方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向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本案审理需以该案审理结果为依据,本院于2019年6月25日裁定中止审理。2019年9月21日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新43民终280号民事判决,本案恢复审理。
原告沈阳北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设备款38.4万元,并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54720元,合计43872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9日,原被告签订《矿用客车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购买原告生产的规格为WCJ24RE井下矿用多功能无轨胶轮客车两辆,总价款人民币96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设备,被告支付原告货款的60%即57.6万元,剩余货款40%即38.4万元至今未支付。
本院经审理认为,(2017)新4324民初94号阿舍勒铜业诉沈阳北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判决解除阿舍勒铜业与沈阳北方《矿用客车购销合同》,阿舍勒铜业将两辆WCJ24RE井下矿用多功能无轨胶轮客车退还给沈阳北方,沈阳北方将购车款576000元退还阿舍勒铜业。经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沈阳北方上诉,维持原判。本案,沈阳北方针对同一法律事实,基于同一买卖合同,向阿舍勒铜业提起诉讼,与前诉的请求权基础一致,争议焦点和诉请的基础法律事实完全相同,前诉已经判决解除双方合同并已生效,本案构成重复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沈阳北方重矿机械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美强
审 判 员 孙艳芳
人民陪审员 周立康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郭金桃
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
(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
(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
(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