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哈巴河阿舍勒铜业股份有限公司

新疆阿舍勒铜业股份有限公司与沈阳北方重矿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巴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新4324民初94号
原告:新疆阿舍勒铜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阿勒泰地区哈巴河县。
法定代表人:彭士群,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芳,女,哈巴河县阿克齐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沈阳北方重矿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央大街**。
法定代表人:曲凯,系公司董事长。
管理人:沈阳北方重矿机械有限公司管理人,清算组负责人:宁兴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红军,男,汉族,1962年7月8日出生,沈阳北方重矿机械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沈阳市苏家屯区林盛堡镇南进里委**。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卫坤,男,汉族,1976年10月24日出生,沈阳北方重矿机械有限公司项目经理兼研究所所长,住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沈辽路吉力胡街。
原告新疆阿舍勒铜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舍勒铜业)与被告沈阳北方重矿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阳重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因案情复杂于2017年3月16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8年4月20日被告沈阳重矿公司在案件审理中进入重整程序,其管理人代为参加诉讼。原告阿舍勒铜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芳,被告沈阳重矿公司管理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耿红军、付卫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阿舍勒铜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退货(原告将规格为WCJ24RE井下矿用多功能无轨胶轮客车两辆退给被告);2、沈阳重矿公司返还货款576000元,赔偿损失172800元,合计748800元;3、沈阳重矿公司支付案件受理费。
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矿用客车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供给规格为WCJ24RE井下矿用多功能无轨胶轮客车两辆价格960000元,并对车的配置、质量及技术参数做了明确约定,另约定如不符合合同约定,原告有权退货及解除合同并由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赔偿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合同签订后,被告首先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交付车辆,迟延交付22日,开始使用过程中出现车辆爬不上坡(合同爬坡度规定为14度,实际运行在爬坡度7-10都无法使用),制动系统失效、空压机损坏、变速箱油温高、车辆运行速度达不到合同要求等诸多问题,2015年12月原告在使用过程中出现车辆爬不上坡、制动系统失效、空压机损坏、变速箱油温高等诸多问题,且被告交付原告的柴油机型号与双方合同约定不符,原告及时函告被告,要求被告履行维修、更换义务,被告来人后进行更换,但仍未解决实际出现的问题,后只是来函解释,迟迟不履行合同义务,致使原告购买的两辆车停用至今。原告认为,被告应当销售给原告的产品符合双方的约定,被告的产品达不到合同约定,原告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合同应当予以解除,被告所履行的合同义务违反了双方的合同约定,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应当依据《合同法》规定承担违约责任。
沈阳重矿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依法签订的合同真实有效,双方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合同全部义务,被告提供的设备完全符合国家标准,所以原告提出的解除合同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原告主张的赔偿损失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被告在履行过程中完全依照合同的约定交付合格的产品,原告在使用过程中未按照产品使用说明书正常使用,造成产品损坏,应当由原告自行负责。基于上述情况,法庭在查明案件情况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如下:
阿舍勒铜业提供的2015年9月29日双方签订的矿用客车购销合同一份,因双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证明内容无异议,本院对双方签订矿用客车购销合同的证明内容予以采纳;2016年1月24日至2016年5月14日阿舍勒铜业维修请求的传真11份及沈阳重矿公司2016年1月15日至2016年5月18日维修问题处理的回函7份,因双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紫金矿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新疆阿舍勒铜业股份有限公司询价单,因双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证明内容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内容予以采纳;无轨胶轮车及防爆柴油机的合格证,因双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客户付款入账通知一份,因双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证明内容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内容予以采纳;苏州华碧微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技术鉴定报告苏华碧(2018)技鉴字第480号技术鉴定报告、复函一份及发票两份,因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没有对特种车辆进行鉴定的机构进行选择,经本院征询双方当事人意见,由双方当事人在自治区外自行选择鉴定机构并参加了鉴定的全过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虽然沈阳重矿公司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其异议在内容上均是煤标技术标准适用的异议,而本案涉案车辆在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使用坡度上限、行驶速度、整备质量等参数,鉴定也是围绕着合同约定的参数指标进行,属于更为宽松且显而易见的基本功能性指标,故鉴定机构无需回答鉴定项目以外的异议,故沈阳重矿公司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对苏州华碧微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技术鉴定报告苏华碧(2018)技鉴字第480号技术鉴定报告、复函一份及发票两份予以采信。
沈阳重矿公司提供的矿用客车购销合同一份,因双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证明内容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内容予以采纳;2015年11月9日沈阳北方交通重工有限公司产品生产发货通知书、2015年11月30日沈阳北方重型机械有限公司发货确认单、2015年12月11日防爆柴油机无轨胶轮车验收回执单2份、WCJ24RE无轨胶轮车3%随机配件明细,其中2015年11月9日沈阳北方交通重工有限公司产品生产发货通知书、2015年11月30日沈阳北方重型机械有限公司发货确认单、WCJ24RE无轨胶轮车3%随机配件明细,无阿舍勒铜业确认又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对2015年11月30日沈阳北方重型机械有限公司发货确认单,因阿舍勒铜业无异议,本院对2015年12月11日阿舍勒铜业验收了本案争议的两辆防爆柴油机无轨胶轮车的事实予以确认;2015年12月12日传真、2016年3月30日传真,因阿舍勒铜业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阿舍勒铜业在质保期内请求沈阳重矿公司改造设备及自行更换刹车片的事实予以确认;2016年3月6日售后服务工作评定意见卡、出差旅费报销单,因阿舍勒铜业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沈阳重矿公司在质保期间提供维修服务一次予以确认;中信银行交易明细电子凭证,因阿舍勒铜业无异议,本院对阿舍勒铜业支付了60%的货款即576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庭陈述以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29日,阿舍勒铜业与沈阳重矿公司签订《矿用客车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沈阳重矿公司向阿舍勒铜业供给规格为WCJ24RE井下矿用多功能无轨胶轮客车两辆价值960000元,合同对质保期1年、整车质量8400kg、额定载人数24人、空载最大速度28km/h、满载最大速度25km/h、爬坡度14度等主要参数进行了约定。2015年12月11日阿舍勒铜业验收了两辆WCJ24RE井下矿用多功能无轨胶轮客车。阿舍勒铜业依照合同向沈阳重矿公司支付了60%的合同价款576000元。质保期内自2016年1月24日开始因两辆WCJ24RE井下矿用多功能无轨胶轮客车故障问题阿舍勒铜业13次函告沈阳重矿公司处理故障、调整设备并于2016年5月4日提出退货请求,沈阳重矿公司回函提出故障排除方案、2016年3月6日现场维修一次并拒绝沈阳重矿公司退货请求。2017年1月12日阿舍勒铜业以沈阳重矿公司为被告提出退货请求,因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无针对特种车辆鉴定的机构,经本院征询双方意见,当事人达成一致自行选定苏州华碧微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以两辆WCJ24RE井下矿用多功能无轨胶轮客车技术参数是否符合合同约定进行鉴定。在双方均参与现场实验的前提下,出具了“发现涉案车辆存在名牌右上角防爆标识、最大行驶速度和整备质量不符合《矿用客车购销合同》约定的物证特征”的鉴定意见,鉴定费105800元。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故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二)在履行期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三)当事人一方延迟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间内仍未履行的;(四)当事人一方延迟主要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基于阿舍勒铜业退货的诉讼请求,本院庭审时释明,应以解除双方的买卖合同为前提,阿舍勒铜业表示接受释明的问题并负担举证责任。苏州华碧微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鉴定意见“发现涉案车辆存在名牌右上角防爆标识、最大行驶速度和整备质量不符合《矿用客车购销合同》约定的物证特征”,沈阳重矿公司虽以其出售的井下矿用多功能无轨胶轮客车两辆符合煤标技术标准进行抗辩,但鉴定也是围绕着合同约定的主要参数指标进行,属于更为宽松且显而易见的基本功能性指标,主要功能指标不能达到合同约定,属于“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情形,故阿舍勒铜业请求解除《矿用客车购销合同》,将规格为WCJ24RE井下矿用多功能无轨胶轮客车两辆退给沈阳重矿公司,沈阳重矿公司返还货款576000元,鉴定费105800元由沈阳重矿公司承担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阿舍勒铜业请求赔偿损失172800元,因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故阿舍勒铜业请求赔偿损失172800元,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上述法律、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1、解除原告新疆阿舍勒铜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北方重矿机械有限公司《矿用客车购销合同》;
2、原告新疆阿舍勒铜业股份有限公司将两辆WCJ24RE井下矿用多功能无轨胶轮客车退还给沈阳北方重矿机械有限公司;
3、被告沈阳北方重矿机械有限公司退还购车款576000元给原告原告新疆阿舍勒铜业股份有限公司;
4、鉴定费105800元(原告新疆阿舍勒铜业股份有限公司垫付),由被告沈阳北方重矿机械有限公司承担;
5、驳回原告新疆阿舍勒铜业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88元,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小花
审 判 员   吴振东
人民陪审员   周立康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孙艳芳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二)在履行期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三)当事人一方延迟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间内仍未履行的;(四)当事人一方延迟主要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十八条
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