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民事裁定书
(2020)新40民申6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沈阳北方重矿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央大街16号。
管理人:沈阳北方重矿机械有限公司管理人。
管理人负责人:***,管理人小组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红军,男,1962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卫坤,男,1976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新疆哈巴河阿舍勒铜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哈巴河县阿克齐镇阿舍勒铜矿一条街翔云商店。
法定代表人:彭士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7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哈巴河县。
再审申请人沈阳北方重矿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新疆哈巴河阿舍勒铜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舍勒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9)新43民终2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北方公司申请再审称,1.撤销哈巴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新4324民初94号民事判决和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9)新43民终280号民事判决;2.驳回阿舍勒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原审法院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本案一审法院审理时,通知2019年4月30日开庭,但判决书打印时间为2019年4月23日,即本案未开庭审理判决书就被制作完毕,程序严重违法;2.鉴定机构不具备鉴定涉案设备主体资格,鉴定人员缺乏鉴定资质,鉴定报告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鉴定机构苏州华碧微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只能对法医类、物证类、声像资料和环境损害四类鉴定,该鉴定机构不具备对涉案设备进行鉴定的资质。涉案设备系特种车辆,属于工程机械类,需要具备鉴定资质的机构和人员进行,根据一审法院释明,北方公司向法院提出鉴定人员出庭对该报告鉴定情况予以说明,同时提出了书面异议,但均未得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鉴定人员不出庭对鉴定报告予以说明,鉴定报告不能作为认定案件的依据;3.二审法院未能就本案事实予以查明,对鉴定机构资质和鉴定人员资格未做审查,对鉴定报告予以认定不当。
阿舍勒公司辩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北方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因买卖涉案无轨胶轮客车引发质量争议。本案焦点为:一、一审程序违法问题;二、涉案鉴定报告能否作为本案定案依据问题。
北方公司对本案一审法院未开庭先行制作判决书的再审申请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二审上诉请求及事实与理由也未提及该事实,故北方公司该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涉案鉴定机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选定,非人民法院指定。其出具的涉案鉴定报告北方公司虽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也未通知鉴定人出庭接受法庭质询,根据该异议鉴定部门进行了回复,北方公司尽管仍存异议,但未能提交反驳证据,其异议生效判决不予认定正确。经审查,涉案鉴定报告经举证、质证、认证,程序合法,依据充分,内容客观公正,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北方公司一、二审诉讼中对涉案鉴定机构及其鉴定人员的资质未提出异议,再审审查中虽提出,但未能举证证实,关于该异议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原生效判决并无不当,北方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之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沈阳北方重矿机械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杨静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