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哈巴河阿舍勒铜业股份有限公司

沈阳北方重矿机械有限公司、新疆哈巴河阿舍勒铜业股份有限公司对外追收债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辽民辖终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北方重矿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央大街**号。
法定代表人:曲凯,该公司董事长。
诉讼代表人:宁兴华,沈阳北方重矿机械有限公司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红军,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哈巴河阿舍勒铜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地区哈巴河县库勒拜乡。
法定代表人:彭士群,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沈阳北方重矿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重矿)因与被上诉人新疆哈巴河阿舍勒铜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舍勒铜业)对外追收债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辽01民初145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北方重矿上诉称,请求撤销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辽01民初1459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应由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事实与理由: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起诉讼之前,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裁定上诉人进入破产重整程序,上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被上诉人于2017年1月向新疆当地法院起诉上诉人的产品质量纠纷案件,与本案并非同一个法律关系、同一个法律事实和同一个诉讼标的,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的规定。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基于同一法律关系或者同一法律事实而发生的纠纷,以不同诉讼请求分别向有管辖权的不同法院起诉的,后立案的法院在得知有关法院先立案的情况后,应当在七日内裁定将案件移送先立案的法院合并审理。”该规定是针对审判实践中发生的当事人基于同一事实或者同一法律关系产生纠纷,分别向有管辖权的不同的人民法院起诉的情形下如何处理的特别规定。本案中,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巴河县人民法院受理的***铜业诉北方重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与本案北方重矿诉阿舍勒铜业对外追收债权纠纷均系基于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矿用客车购销合同》产生的纠纷,属于基于同一事实和同一法律关系产生的纠纷,依据上述规定,应当合并审理。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时间为2018年10月23日,晚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巴河县人民法院立案时间,故应将本案移送先立案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巴河县人民法院合并审理。上诉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韩梅
审判员***
审判员高翔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