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新43民终2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12月7日出生,住金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新兵,新疆克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阿舍勒铜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巴河县库勒拜乡十连。
法定代表人:彭士群,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勇,新疆兰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新疆阿舍勒铜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舍勒铜业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哈巴河县人民法院(2016)新4324民初11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新兵、被上诉人阿舍勒铜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哈巴河县人民法院(2016)新4324民初1123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依法支付***应发工资49600元、经济补偿金18000元、经济赔偿金28200元;二、阿舍勒铜业公司承担本案的一审、二审诉讼、鉴定费用。事实及理由为:一、***在一审中并没有主张12个月的停工留薪期,而是仅主张到2016年3月7日主管部门出具工伤鉴定之日,期间不足6个月;在4次住院期间,阿舍勒铜业公司均是以休病假的形式让***休息,从未确定过***的停工留薪期;享受停工留薪期,是作为受伤职工的合法权益,即使***没有向阿舍勒铜业公司申请过停工留薪期,阿舍勒铜业公司也未给***定过停工留薪期,纵然有错,也不可剥夺其应享有的停工留薪期限;双方未就停工留薪期达成一致意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明确表明:腰部神经根损伤,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但鉴于《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明确规定,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故***所主张停工留薪期到2016年3月7日工伤鉴定作出之日,是于法有据的。二、阿舍勒铜业公司存在违反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的情况,理应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向***支付经济补偿金、经济赔偿金。阿舍勒铜业公司存在违反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的情况为:没有按照法律规定依法确定***的停工留薪期,导致本案产生矛盾;***的休假可休至2015年12月31日,但2015年12月份的工资没有足额发放,只发放了800元;没有确定停工留薪期的情况下,阿舍勒铜业公司于2016年3月31日解除合同,但2016年1月1日至3月31日只发了1960元工资;阿舍勒铜业公司在一审辩称,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是按最低工资标准发的,但被上诉人在其中扣除了”三险一金”的保险金,发到***手中的只有200元、300元;阿舍勒铜业公司应按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来计算***的社保缴费数额,但阿舍勒铜业公司却在***12000元的工资情况下以最低额为其缴纳社保。请求对***的停工留薪期限进行鉴定。
阿舍勒铜业公司辩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没有经过阿舍勒铜业公司的许可,擅自离开单位,阿舍勒铜业公司依法解除劳动合同,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要求停工留薪期没有医院的证明,阿舍勒铜业公司没有允许,也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关于缴费费率问题属于劳动行政部门调查范围,请求法庭依法驳回***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与阿舍勒铜业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解除合同前的社保费用。2、阿舍勒铜业公司向***支付应发工资496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7296元。3、阿舍勒铜业公司向***支付经济补偿金18000元、经济赔偿金29200元。4、阿舍勒铜业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9月15日***与阿舍勒铜业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是2014年9月15日至2017年12月31日,每月工资12000元,2015年7月21日***因工受伤,2015年7月21日至2015年8月7日、2015年9月2日至2015年9月15日两次在哈巴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10月10日至2015年10月30日、2015年12月8日至2015年12月20日两次在阿勒泰地区人民医院治疗。哈巴河县人民医院2015年8月7日及同年9月15日出具的出院诊断证明均注明全休2周,阿勒泰地区人民医院2015年10月30日及同年12月20日出具的出院证明均注明避免腰部负重1月。2015年10月14日经劳动行政部门确认为工伤,2016年3月7日经阿勒泰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阿地劳鉴2015235号初次鉴定结论描述伤残情况”腰背部软组织挫伤(腰5骨体突出,神经根损伤)”,鉴定结论”伤残拾级”。阿舍勒铜业公司工资发放一般为当月发放上月工资,2015月8月14日打入***工资卡工资13411.13元,9月8日打入***工资卡工资199.5元,9月29日打入***工资卡工资999.5元,9月14日打入***工资卡工资10378.31元、10月15日打入***工资卡工资10070.59元,10月20日打入***工资卡工资299.5元,11月13日打入***工资卡工资5160.63元,12月14日打入***工资卡工资14970.05元,2015年12月29日打入***工资款工资999.5元,2016年1月14日打入***工资款工资67.2元,2016年3月15日打入***工资款工资360.2元,***在2015年12月31日后未履行请假手续,也未到单位报到。***先后借款36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在工作期间受伤,构成工伤,***主张解除与阿舍勒铜业公司签定的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阿舍勒铜业公司应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7296元。职工停工留薪应该是在劳动者有必要暂停工作并接受治疗的才能算作停工留薪期,如果劳动者能够正常劳动而不需要暂停工作,实际上是丧失了停工留薪的基础和前提,不能再享受停工留薪期待遇。即停工留薪期应根据医嘱或工休证明来证明或参考伤残等级来认定。参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试行办法》停工留薪期限的确定应当由***将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和停止工作的休假证明报送给阿舍勒铜业公司申请停工留薪,由阿舍勒铜业公司根据诊断证明按照规定确定工伤职工的停工留薪期限。***十级伤残就主张的一般最长的停工留薪期即一般不超过12个月,同时***举证自2015年10月起医嘱为避免腰部负重一个月,而不是全休,亦没有举证证明向阿舍勒铜业公司申请过停工留薪期,故***主张的停工留薪为12个月的意见,不予采纳。***没有医院休假证明为依据申请延长停工留薪期,申请不符合法定条件,阿舍勒铜业公司未批准不违反法律规定。***申请没有批准应当回到单位上班,确实无法在原岗位工作的应依法申请调岗,***既未回到单位上班,又未申请调换岗位,且未留下任何联系方式,致使阿舍勒铜业公司无法与***保持正常联系和送达相关文书的责任在***。***未得到许可擅自离开单位的行为属于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阿舍勒铜业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当,故***主张被告阿舍勒铜业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18000元和赔偿金292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没有举证证明2015年12月仍处于停工留薪期内,故其主张阿舍勒铜业公司自2015年12月起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496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向阿舍勒铜业公司借款36000元与本案不同属于一种法律关系,被告阿舍勒铜业公司应与***另行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与被告新疆阿舍勒铜业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二、被告新疆阿舍勒铜业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7296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新疆阿舍勒铜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上诉人***出示以下证据:
阿勒泰地区人民医院出院证明书及疾病诊治书各一份(日期均为2015年12月20日)。证明目的:***在一审中出示了2015年12月20日阿勒泰地区人民医院出院证明书,那份出院证明书医嘱中没有”鉴于工作性质建议全休一月”的内容,后来***又去找医院,要求明确医嘱内容”避免腰部负重一月”的意思,医院就在出院证明书中加了上述内容,建议全休一月。按照该份证明,遵照医嘱,***至少应休息至2016年1月19日,其后是否需要休息未定。
被上诉人阿舍勒铜业公司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出院证明书在一审已经出示,后补的内容有针对诉讼进行补充的嫌疑,两份证据的出具时间与落款时间不相符,***也认可落款时间与证据的实际出具时间不一致的事实,且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的范畴,所以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对***在二审中出示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在二审中出示的出院证明书与其一审中出示的出院证明书落款时间一致,也均加盖了阿勒泰地区人民医院的印章,但两份出院证明书中的医嘱内容却不相同,对同一人出具两份医嘱内容不一致的出院证明,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阿舍勒铜业公司未出示证据。
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本院二审中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5年10月30日和2015年12月20日,阿勒泰地区人民医院对***的出院诊断中,均有:”1、腰部外伤后遗症;2、腰4、5椎间盘膨出;3、腰5骶1椎间盘突出症(中央偏右型);4、腰椎退行性骨关节病”。
***和阿舍勒铜业公司在二审庭审中均认可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解除时间为2016年3月31日。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支付”。***因工受伤,在哈巴河县人民医院和阿勒泰地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过程中,除了腰部软组织挫伤之外,还有腰4、5椎间盘膨出、腰5骶1椎间盘突出症(中央偏右型)的诊断结果,阿勒泰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阿地劳鉴2015235号初次鉴定结论描述其伤残情况为”腰背部软组织挫伤(腰5骨体突出,神经根损伤)”,因此确定其鉴定结论为”伤残拾级”。依据《自治区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试行)》规定,腰部的骶部脊柱神经根损伤(S34.2)、腰部骶部和骨盆交感神经损伤(S34.5)、腰部下背和骨盆周围神经损伤(S34.6)的停工留薪期均为12个月。***2015年7月21日因工受伤,2016年3月7日作出伤残鉴定,从受伤至伤残鉴定作出之日未超过12个月,故本院对***主张停工留薪期确定至作出伤残鉴定之日的上诉请求予以支持,由于本院已按照***的诉求依法确定了***的停工留薪期,故对***要求对停工留薪期限进行鉴定的请求不予准许。
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待遇不变,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根据***与阿舍勒铜业公司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每月工资12000元,2015年12月之前,阿舍勒铜业公司已发放全部工资,***起诉主张补发2015年12月工资11200元(12000元-800元)、2016年1月工资11200元(12000元-800元)、2016年2月12000元、2016年3月工资4000元(12000元÷21天×7天),共计384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2016年3月7日,***的伤势被阿勒泰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为伤残十级。***的伤残等级评定后,未及时返回工作岗位,也未办理书面的请假手续,致使阿舍勒铜业公司无法与***保持正常联系和送达相关文书,由于***的行为属于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故本案中阿舍勒铜业公司解除合同并无不当。2016年3月31日,阿舍勒铜业公司发文解除与***的劳动合同,没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故***不符合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和经济赔偿金的条件,***主张支付经济补偿金和经济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第一项即解除劳动合同均未提出上诉,且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认可合同的解除时间为2016年3月31日,故本院确认***与阿舍勒铜业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16年3月31日。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第二项即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7296元均未提出上诉,阿舍勒铜业公司对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7296元无异议,本案对该项判决亦予以确认。
***要求阿舍勒铜业公司缴纳解除合同前的社保费用,属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社保缴纳问题产生的争议,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应由社保管理部门解决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对***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审理。
综上,***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哈巴河县人民法院(2016)新4324民初112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二、撤销哈巴河县人民法院(2016)新4324民初112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被上诉人新疆阿舍勒铜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支付工资38400元;
四、驳回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上诉人***已预交2993.92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5元,由被上诉人新疆阿舍勒铜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 维 红
代理审判员 阿丽亚夏依扎提
代理审判员 卡毕拉 塔伊尔
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汪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