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湘1002民初30号
原告***,男,1975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
委托代理人***,男,1976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系郴州市北湖区华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郴州市中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开发区五岭大道。
法定代表人***。
原告***诉被告郴州市中天建筑有限公司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郴州市中天建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请求本院判令:
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1660元;
2、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郴州市中天建筑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查明的事实
2011年5月13日,被告郴州市中天建筑有限公司为甲方,原告***为乙方,双方签订了一份《五岭大道彩色立体标志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对五岭大道道路彩色立体标志进行施工,合同的预算费用是224235元,总造价按实际结算,完工期限是2011年6月15日止。原告按约施工完毕后,被告到现场进行验收并出具验收清单,经验收的实际工程款金额是231660元。2014年1月23日,被告方的法人代表***在工程款审批表上签字同意按231660元进行支付。但被告只共计分三次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170000元,剩余工程款61660元被告拖延至今未付,故双方酿成纠纷。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一、被告郴州市中天建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二、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签订的《五岭大道彩色立体标志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识表示,其内容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已经按合同的约定完成施工,经双方当事人验收合格并经过结算,被告也同意按照经过结算后的231660元支付工程款,但尚欠61660元至今未支付,双方债权债务事实清偿,证据确实充分,被告郴州市中天建筑有限公司无故不向原告***支付全部工程款的行为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郴州市中天建筑有限公司支付61660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郴州市中天建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61660元,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如果被告郴州市中天建筑有限公司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42元,由被告郴州市中天建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谢伟民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