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用电气高压电气开关(苏州)有限公司

某某与通用电气高压电气开关(苏州)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505民初1025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舜,江苏厚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晶晶,江苏厚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通用电气高压电气开关(苏州)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LINCHAO,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刘念,江苏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婉婉,江苏立泰律师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通用电气高压电气开关(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用开关苏州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5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案情复杂,本案于2018年6月6日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于2018年7月23日、9月11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陆舜和郭晶晶、被告通用开关苏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刘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84014.45元(19361元×34+25740元),2017年年终奖16175元(16175元×1.5倍/12×8个月),合计700189.45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未支付部分的赔偿金632545.55元(被告已按照经济补偿金的形式支付我方632545.55元)。2、判令被告支付2017年年终奖16175元。事实和理由:原告1981年12月由苏州开关厂委托培训,1983年12月正式录用入苏州开关厂,而苏州开关厂后合资为苏州阿尔斯通开关有限公司。在约2003年公司组建成立苏州阿尔斯通高压电器(气)开关有限公司,本人也被引进转入新公司,负责高压产品生产的组建工作。2017年苏州阿尔斯通高压电器(气)开关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通用开关苏州公司(即本案被告),原告仍担任生产管理职务。被告将AIS和GSC生产供应链职能整合,决定变更组织结构,将原告岗位撤销(实际没有撤销),向原告提供产线班组长岗位,该职务属于一线员工,相当于将原告工作级别降低二级,且该职务收入待遇也下降,故原告未同意。2017年9月1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以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款的规定为由解除了和原告的劳动合同。原告认为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违法,故请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赔偿金。本案经劳动仲裁,仲裁驳回了原告请求。仲裁庭认为:被告是控股公司要求精简组织结构,消除冗余岗位,提高效率,而被告作为子公司服从总部的统一安排,并依照要求合并两个生产部门,原告所在岗位也被撤销,就部门合并被告也通知了公司工会,故该变化并非被告恶意为之,属于不以被告主观意志为转移的客观情况……。”原告认为仲裁是错误的:1、被告作为法人,并没有直接意志,都是通过董事会或股东会或其指定人员实现法人意志。仲裁实际上是将董事会的意志和法人的意志割裂了,认为董事会的意志不属于被告的主观意志是荒诞的。精简组织机构、消除冗余岗位和提高效率,可以说是每个企业经营管理的目标,难道可以这样的理由解雇员工?在我国历届政府的工作报告中都有相应的要求,那么是否企业也能以这样的理由按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款的规定解雇员工?2、《劳动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1995年1月1日施行)第二十六条第四款规定:本条中的“客观情况”是指:发生不可抗力或出现致使劳动合同全部或部分条款无法履行的其他情况,如企业迁移、被兼并、企业资产转移等,并且排除本法第二十七条所列的客观情况。本案是被告企业内部整合,不符合“客观情况”。任何的判决对社会均有指导性影响,如本案不属于违法解除,其实是给企业一种错误指向,即企业可以借助各种企业内部整合的理由来解除员工的劳动合同,这完全违背了《劳动合同法》的宗旨。3、《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会有权要求用人单位纠正。用人单位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本案中,被告没有在解除和原告的劳动合同前后,合法地通知工会,解雇的程序也是违法的。有关年终奖,仲裁认为原告是在2018年4月前离职,所以不应当获得年终奖。原告认为,公司规章制度不论是否经民主程序通过,必须合理、合法。本案中,原告是被告解除合同而导致的所谓“离职”,原告的离职并非自己过错所导致,如果将制度中的离职解释为包含本案的情形,那就是单方剥夺原告权利的条款,既不合理也不合法,故原告有权获得年终奖。
被告通用开关苏州公司辩称,答辩人认为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是由于订立合同时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经协商未能与原告就合同变更达成一致所致,答辩人的解除行为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第三项的规定。具体陈述如下:一、答辩人解除与***劳动合同时的财务状况、外部竞争环境与合同订立时相比发生了重大变化。答辩人与***最后一次劳动合同订立的时间为2009年12月,合同约定***的岗位为生产经理。该合同订立时,2009年财务报表还未生成,在2010年生成2009年财务报表后发现,2009年净利润为约3400万元,与2008年的9300多万元相比相差甚远。2015年的净利润只有200多万元,2016年也只有1100多万元,远远不及2008年及2009年的净利润,也与答辩人的工厂人数、面积和投入不匹配。上述净利润的大幅下降实际也是市场竞争环境发生重大变化的结果。在2008年及以前,外部竞争不太激烈,答辩人利润状况较好,至2015年、2016年,外部竞争日趋激烈,特别是国内市场利润越来越少,***所在的AIS厂区业务越来越少,此种情况导致了答辩人控股股东由原来的阿尔斯通变更为通用集团,即是因为净利润太低而被通用集团收购。二、答辩人控股股东为应对客观情况的变化,谋求市场生存空间,作出精简机构、减少冗员等决策,答辩人按照该决策实施,导致与***的劳动合同不能履行,也属于客观情况的重大变化,并没有特别针对***个人。答辩人按照控股股东的决策实施,将AIS、GIS合并,对因合并产生的冗员,答辩人按照公司内部的需求给予新的岗位,若没有新的岗位或相关人员不同意该岗位,答辩人优先选择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只有在双方协商不成的情况下,答辩人才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经济补偿金。另,答辩人还采取了全员减少奖金等诸多措施,以降低成本、提高竞争力。因为此次合并,答辩人与很多员工进行了协商,部分员工转岗,部分员工协商解除,目前只有***选择不同意协商解除而提起仲裁申请。三、答辩人在解除合同前与***就岗位的变化进行了协商,并履行了告知工会的程序。因为客观情况的重大变化,***原岗位被精简,答辩人与***就新岗位进行了协商,新岗位的基本工资不变,也不低于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协商程序公平合理。在***不同意的情形下,答辩人不得已解除劳动合同,并在解除前告知了工会。四、***在民事起诉状中对于仲裁裁决及法律规定的理解是错误的:1、股东的意志不能等同于公司的意志。根据公司法规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外代表公司意志,公司的经理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公司的股东通过股东会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在公司经营方针等大的层面,公司需要服从股东意志,这是公司的应有之义,但这不能否定公司自身有独立的意志。公司有权自主决定对外签订合同、购买材料、销售产品,这些日常经营行为都是公司意志的体现,并不需要股东的意思表示才能施行。股东与公司的关系类似于上下级关系,一般情况下,下级可以自由行动,如果上级指令下级执行某种措施,下级服从,但不能因此种服从而否定下级作为一个独立个体的自由意志。2、《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经济补偿金及代通知金。本案中,答辩人与***订立劳动合同时,控股股东为阿尔斯通,企业的财务状况很好,在市场中竞争力很强,阿尔斯通愿意保持企业的现状;而在解除劳动合同时,控股股东为通用集团,企业的财务状况很差,在市场中的竞争力越来越弱,通用集团为求发展,要求改变企业的现状,这些才是客观情况的重大变化,内部整合是客观情况变化的一个表现方式,不是客观情况变化本身,仅仅将内部整合作为客观情况变化并非答辩人的意思。3、《劳动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第二十七条的规定针对的是用人单位濒临矿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确需裁减人员的情形。本案中,答辩人生产经营保持少许盈利,并不存在该条的情形,因此,上述规定并没有否定本案的情况属于“客观情况”。4、《劳动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制定的时间是1995年,当时的市场环境、法律环境与当前相比有很大的变化,在《劳动合同法》实施后,对《劳动法》与《劳动合同法》有相同规定的,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执行。5、本案中,答辩人的行为并不是针对***个人,没有损害***的权益。答辩人与***及其他很多员工均进行了协商,大部分人都同意了,只有***协商不成时才不得已解除合同,且同时支付了六十多万元的补偿金。如果不允许企业以客观情况变化作出调整,将可能导致企业未来处于更不利的境地,最后不仅仅损害企业的利益,也将损害企业全体员工的利益。综上,恳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1983年12月入职苏州开关厂,后苏州开关厂与阿尔斯通集团及通用集团旗下企业合资设立苏州通用电气阿尔斯通开关有限公司,原告的劳动关系转入后者,并在1995年和后者续签劳动合同。后苏州通用电气阿尔斯通开关有限公司股权发生变更,通用集团转让了全部股份,公司更名为苏州阿尔斯通开关有限公司,原告在1998年和苏州阿尔斯通开关有限公司续签劳动合同。2003年,苏州阿尔斯通开关有限公司拆分为苏州阿尔斯通开关有限公司(中压)和苏州阿尔斯通高压电气开关有限公司,原告的劳动关系转入苏州阿尔斯通高压电气开关有限公司。2004年,阿海珐集团将阿尔斯通集团在苏州阿尔斯通开关有限公司(中压)和苏州阿尔斯通高压电气开关有限公司的股份全部予以收购,上述两个公司也分别更名为苏州阿海珐开关有限公司(中压)和苏州阿海珐高压电气开关有限公司,原告的劳动关系在苏州阿海珐高压电气开关有限公司继续存续,并在2009年和苏州阿海珐高压电气开关有限公司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2010年,阿海珐集团在苏州阿海珐高压电气开关有限公司中的股份被阿尔斯通集团全部收购,公司也更名为苏州阿尔斯通高压电气开关有限公司,原告的劳动关系在该公司继续存续。2015年,阿尔斯通集团在苏州阿尔斯通高压电气开关有限公司的股份全部被通用集团收购,公司也更名为通用电气高压电气开关(苏州)有限公司即本案的被告,原告的劳动关系在该公司继续存续直至被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和被告前身即苏州阿海珐高压电气开关有限公司在2009年12月1日签订了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系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约定:起始时间为2009年12月1日,原告从事生产经理工作;合同期间,原告第一年月工资为11500元(含现有国家规定的各项津贴、补贴),奖金另计,被告可根据原告的工作绩效提高基本薪金,员工将按公司规定享有年终奖;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被告在将理由事先通知工会后,可以解除本合同,但是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原告。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自1983年12月开始计算在被告处的工作年限予以确认。
另查明,被告庭审中提交的由德勤华永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0年4月28日出具的被告财务报表及审计报告显示,被告2008年度的净利润为93789676.70元,2009年的净利润为34155069.90元;由毕马威华振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上海分所于2017年4月2日出具的被告财务报表及审计报告显示,被告2016年的净利润为11620552.16元,而2015年净利润仅为2104273.85元。从媒体的报道可以看出,在2015年收购被告的通用集团,其在全球包括中国的业绩同样产生了大幅下滑的情况,集团总部要求优化苏州工厂。鉴于公司净利润低,竞争优势减少,为提高公司的竞争力,在恶劣的市场环境中求得生存,公司董事会于2007年6月作出第2017-Cir-03号董事会决议,董事会成员一致确定:通过合并GIS和AIS的生产部门、供应链部门等方式改组公司组织架构,减少冗员,同时采取其他合理方式降低成本,提升效率。
此后,被告就GIS和AIS生产供应链的职能整合、组织结构调整等问题与工会进行了沟通。被告在2017年7月6日向工会发送的邮件中称:基于董事会及通用总部的决定,公司需要进行组织架构的调整和人员的精简,届时需要与部分员工协商调岗、解除事项,也可能涉及单方解除事务,必要时请工会协助处理。工会在2017年7月7日的回函中称:工会对公司执行董事会及总部决议没有异议,请公司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处理相关事务,必要时与工会沟通或请工会参与。
后因GIS和AIS生产部门的整合问题,共有包括原告在内的30名左右员工受到影响,两个部门合并后统称生产部,原告在上述两个部门整合前所担任的AIS生产部生产经理职位也被撤销,考虑到与AIS生产有关的两个领导岗位均有其他人选,被告向原告提供了AIS生产班组长的岗位,原告原来的职级由LPB调整为OTHSAL,被告并向原告承诺调岗后基本工资不变,奖金计划将随着岗位的变化,由原来的年度基本工资的15%调整为10%。被告为上述对原告的调岗事宜多次和原告进行沟通,但原告坚持不愿意去新的岗位,主要原因是奖金数额下调了5%,职级也由经理级下降为班组长级。2017年8月17日,被告向工会发函称原告原担任的公司AIS生产部生产经理岗位将被取消,公司已提供相同/相似岗位AIS生产班组长与原告协商,但原告于8月14日明确拒绝,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公司将单方面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并提供相应的经济补偿金。工会于2017年8月15日回函称相关人员的协商解除以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事宜,希望公司人力资源部考虑员工实际情况,依法依规合情合理妥善协商解决。
2017年8月28日,被告向原告送达劳动合同协商解除沟通函,并提供了协商解除的补偿方案。原告于当日在沟通函回执上选择了“拒绝接受公司提供的补偿方案,拒绝与公司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选项。
2017年9月1日,被告向原告送达《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载明:“***先生:您目前在通用电气高压电气开关(苏州)有限公司(“公司”)的AIS生产团队担任生产管理职务。现由于公司的AIS和GIS两条产品线进行GSC生产供应链职能整合的这一变化,公司决定变更组织结构,您所在的岗位将随之撤销。公司已经于2017年08月和您沟通关于撤销您目前岗位的决定并且愿意与您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但双方无法达成一致。公司也根据您的技能背景提供另外一个职位,以希望和您协商变更劳动合同,但您拒绝接受该安排。鉴于公司已与你做过沟通和协商,但无法与你就变更劳动合同或协商解除劳动合同达成一致。特此,公司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款决定解除与您的劳动合同。您在公司的最后日期为2017年09月01日。请您按照公司的流程办理离职手续并于2017年09月01日之前完成工作交接及归还公司财产。公司将在你办理完离职手续后支付您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定经济补偿金人民币陆拾叁万贰仟伍佰肆拾伍元伍角伍分(RMB632545.55),以及额外的一个月工资人民币壹万陆仟壹佰柒拾伍元(RMB16175.00)作为代通知金。以上金额为税前金额,公司将按照个人所得税相关法律法规代扣个人所得税。年休假补偿以及其他公司福利按照公司政策及国家法律执行。”在原告办理完毕离职手续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经济补偿金632545.55元,并额外支付了相当于一个月工资标准的代通知金16175元。
因对被告的处理方案存有异议,后原告作为申请人(被申请人为被告)向苏州市虎丘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申请,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另外一倍经济补偿金及差额共计684014.45元(19361×34+25740.45);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7年年终奖16175元(16175×1.5倍/12×8个月)。2018年2月13日,苏州市虎丘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苏虎劳仲案字【2018】2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的全部仲裁请求。原告对上述裁决结果不服,遂于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再查明,被告实行的《员工手册》第4.5条年度奖金规定:公司根据实际运营情况有权决定或调整相关奖金政策及事宜。在每年4月1日调整工资之前加入公司未满3个月的员工不享受奖金。在每年调整工资前离职的员工不享受奖金。上述《员工手册》于2011年3月经过苏州阿海珐高压电气开关有限公司工会会员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原告也实际收到。根据被告往年的惯例,当年度的年终奖一般在次年的4月份发放。
庭审中,被告陈述:如果法院认定被告需支付原告赔偿金,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金的金额无异议,但是如果认定被告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那么就不应支付代通知金了,已经支付的代通知金16175元应折抵相应的金额;被告基本每年均向员工发放年终奖,只是比例会有差异,如果员工在奖金发放之前即已离职也不予发放;2017年的年终奖的计算方式是30%的整体业绩,加上70%的个人绩效,绩效是根据该年度公司以及员工个人在当年的表现而定,2017年公司运营情况不好,每个人的奖金基本都是减半发放的,如果法院认定被告应支付原告年终奖,则金额应为8087元。原告庭审中对被告关于年终奖金额的陈述予以认可。
庭审中,原、被告一致确认:如果法院认定被告系合法解除劳动合同,那么对被告已经发放原告的经济补偿金金额应为632545.55元无异议;如果法院认定被告应支付原告代通知金,则该金额为16175元。
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及邮寄凭证、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协商沟通函及附件、公司组织架构表、工资表及纳税凭证、员工福利手册、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及转岗材料、员工手册、劳动合同书、审计报告、董事会决议、电子邮件、媒体报道、与工会沟通的邮件、生产管理人员信息、调岗人员名单及其工作情况、原告2016年绩效考核材料、公证书,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在劳动关系中,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保护,同时用人单位的经营自主权也应予以尊重。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用人单位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选择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的,其额外支付的工资应当按照该劳动者上一个月的工资标准确定。
本案中,被告因净利润低而导致股权结构发生重大变化(被通用集团收购)系客观事实,被告董事会也基于被告净利润低、竞争优势减少的事实要求对公司内设机构AIS和GIS进行整合,被告据此进行相应的调整,亦和工会进行了沟通,所涉及的员工达数十人,故该变化被告并非针对原告恶意为之,属于不以被告主观意志为转移的客观情况,该情况较之原、被告最后一次订立劳动合同时已经发生了重大变化,符合法律规定的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情形。有鉴于此,被告就岗位变更多次和原告协商,且向原告承诺虽其职级降低但基本工资保持不变,仅仅是奖金降低5%,所涉及到的金额也仅仅为几千元,与原告的工资水平相比该金额占比不大,故被告对原告的安排亦非明显不合情理。在原告拒绝被告上述安排的情况下,被告在事先和工会进行沟通的基础上解除了其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并向原告支付了相应的经济补偿金及代通知金,被告已经尽到自身义务,不存在违法情形,故无需支付原告赔偿金。
关于原告主张的2017年年终奖,本院认为,被告庭审中认可基本每年均向员工发放年终奖,而2017年的年终奖被告也确认向员工予以发放(发放金额降低),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中亦明确约定原告按公司规定享受年终奖,而被告在调整原告的工作岗位时也明确承诺原告的年终奖由原来年度基本工资的15%调整为10%,以上情况足可认定被告向原告发放年终奖以及发放的金额系相对固定的;而关于2017年年终奖的评定及相应的构成被告庭审中虽陈述根据公司整体业绩及个人绩效而定,却未能提交评定奖金的证据。在原告离职并非基于自身原因所导致的情况下,从公平的角度考虑,被告如不发放2017年的年终奖应有充分的理由,但被告未能充分举证,应承担相应的后果,结合双方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被告应向原告发放2017年的年终奖8087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通用电气高压电气开关(苏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17年年终奖808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的账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商业街支行,账号10548401040002924。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通用电气高压电气开关(苏州)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555301040017676;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
审 判 长  游进国
人民陪审员  黄木根
人民陪审员  金洪培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施 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