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5民终166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昆山市创新科技检测仪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巴城镇景帆路38号4号房。
法定代表人陶泽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景贵,江苏王建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阿尔斯通高压电气开关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高新区鹿山路以北、金枫路以西。
法定代表人MichelFrancoisMarieSerra,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宏升,江苏正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昆山市创新科技检测仪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州阿尔斯通高压电气开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尔斯通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2014)虎商初字第012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创新公司一审诉称,创新公司与阿尔斯通公司于2014年2月22日签订《买卖合同》,约定由创新公司向阿尔斯通公司定作升降轨道装置,创新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提供轨道装置,但阿尔斯通公司却借各种理由拒绝验收,创新公司多次催促阿尔斯通公司验收并支付货款,阿尔斯通公司却置之不理。阿尔斯通公司并在2014年10月11日发函无故要求解除合同。创新公司认为,创新公司已经按照约定履行完毕合同义务,阿尔斯通公司应当依约付款,阿尔斯通公司无权解除合同。创新公司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撤销阿尔斯通公司的合同解除行为;2、阿尔斯通公司支付创新公司货款220000元,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3080元,两项合计为223080元(利率按照每天万分之二计算,每天44元,自2014年8月20日暂计至起诉之日,终计至法院判决生效之日止);3、阿尔斯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
阿尔斯通公司一审辩称,创新公司在与阿尔斯通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后提供的货物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完全不符合合同预定的质量要求。该套设备无法通过验收,根据合同约定,设备通过验收以后支付货款,本案的标的物没有经过双方验收。其次,根据合同第12.2.3条款的约定,创新公司经多次调整该套设备最终还是不能按照合同要求正常运转,因此阿尔斯通公司在10月11日根据合同约定解除了双方的合同,并通知创新公司提回在阿尔斯通公司的这套设备。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7日,阿尔斯通公司向创新公司发送电子邮件一封,称:“我们需要做一套组合轨道,需要由液压升降平台和滑动轨道组成。看看贵司能否做,具体技术要求可以联系周工。”该邮件并附有关于轨道要求的示意图。2014年2月22日,阿尔斯通公司又向创新公司发送电子邮件一封,称:“IQC总局方案已定,原轨道要拆除换新的,类似下面图片中的,还要加升降台,具体你看了附件PPT再给我电话,谢谢!项目很急!”该邮件附有第三方制作的轨道实物图两张。
2014年2月22日,创新公司(卖方)与阿尔斯通公司(买方)签订《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第2.2条约定供货内容:升降轨道装置1套,规格CX-8835,单价220000元(含17%税金)。第3条约定3.1质量标准:卖方遵守IEC62067、IEC60840、IEC608***、GB/T11017的国标,国家标准。3.2技术及设计制造标准:按创新公司要求执行。(附件1)第4.4条约定价款支付方式和时间:付款期限为验收合格后收到发票后支付合同总金额的95%,半年后无质量问题支付合同总金额的5%。第8条约定验收与安装调试:8.1验收:买方应在收到货物后五个工作日内对货物数量进行验收,十个工作日内对货物质量进行初步验收。验收标准按照技术资料(附件一)执行。如数量短缺的,卖方须立即补足。如初步验收后发现货物质量有瑕疵包括包装不当造成的货物质量瑕疵,买方可以要求卖方无条件退货、换货或另行采购货物。8.2安装调试:8.2.1卖方应在每个站场货物初步验收合格后20日内完成对设备的安装与调试,达到合同约定的要求和标准,并保证设备正常运转。买方在安装与调试过程中应提供必要的协助和配合。8.2.2安装工作完全符合合同要求和标准,并且单机试车成功,双方代表可在3日内现场签署安装竣工书。但不免除卖方在安装调试过程中和质量保证期内所应承担的责任。8.2.3设备整机经联运测试完全符合约定的技术指标,经双方代表签字确认后,即完成了对全部设备的最后验收,视为货物验收合格,开始计算质量保证期。8.3在安装调试期间,如果卖方提供的设备、材料有缺陷或由于卖方技术人员指导错误或卖方提供的技术资料、图纸、说明书的错误造成买方设备、材料损坏,卖方应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8.4双方对验收与安装调试过程中因设备技术和质量等方面出现异议,应提交产品质量和技术监督机构进行鉴定。因质量异议造成买方迟延支付货款的,买方不承担责任。第9条约定质量保证:9.1质量保证期限自完成8.2.3约定事项之日起12个月或发货后18个月,以最先到期日为准。第12条约定合同变更和解除:12.1双方协商一致,可变更或解除合同。变更或解除合同应采用书面形式。12.2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12.2.1因不可抗力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12.2.2卖方未按合同约定期限交货,经书面催告后30日内仍未交货;12.2.3货物质量不符合约定,且卖方未按买方要求采取必要补救措施的,买方有权解除合同。12.2.4买方无正当理由拒绝接收货物超过30天的,卖方有权解除合同。12.3合同变更或解除,不能免除违约方应承担的违约责任,给对方造成损失的,还应承担赔偿责任,赔偿不超过合同总额的5%。第13.4条约定:发生其他违约情形,违约方应赔偿由此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如属双方过错,应各自承担相应责任,但违约责任不应超过合同金额的10%(设备侵犯第三方知识产权不受前述违约金限制)。该合同附件为栈板滑行轨道方案,约定如下:一、用户要求:1、栈板尺寸:1200×800×300mm。2、可升降滑轨四套。3、筛选工作台(二个)高度600mm、宽度2500mm。4、总长约:13m。二、方案:1、可升降滑台:1100×960mm、升降高度600mm,四套。2、轨道数量:长2500mm×7段、长1100mm×4段。3、升降方式:直流电机、升降机,四套。4、升降控制方式:手动按钮,四套。5、筛选工作台:长2500×宽900×高600mm,二套。6、总长约:13m(轨道输送方向长度)。7、滚轮直径:50mm。8、滚轮中心间距:约132mm。9、滚轮离地高度:约111mm。10、轨道最大承载重量:1000kg/在轨道1300×900mm面积时。该方案并附有示意图及地基图。
2014年3月6日,创新公司向阿尔斯通公司开具并交付了金额为22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2014年3月9日,创新公司向阿尔斯通公司交付并安装完成了上述升降轨道装置1套。
2013年3月9日,双方出具《IQC组合轨道2013.3.9问题点汇总》,创新公司员工邵传亮在该汇总上签字确认。2014年3月11日,双方出具《IQC组合轨道问题点汇总》,创新公司员工王世存在该汇总上签字确认,并写明“上述问题已讨论,具体技术参数待定。”2014年3月17日,双方召开IQC组合轨道整改会议,会议记录确认了16个问题点,并明确:“其中1-5供应商已经在2014.3.24前整改完成;6-15需先出方案后决定是否整改;16供应商说做不到,无法整改。”阿尔斯通公司法定代表人陶泽成在该会议记录上签字确认。2014年4月9日,双方召开IQC组合轨道整改现场确认会议,会议记录确认了15个问题点和新增加部分,并明确:“针对上述问题,确认在2014.4.20调整完成,调整后测试的其他问题在2014.4.30前全部完成。”2014年5月6日创新公司员工邵传亮在该会议记录上签字确认。2014年7月15日,阿尔斯通公司向创新公司发送电子邮件一封,其附件为《组合轨道运行问题汇总》,载明:“1、物料托盘(比较重的物料)在轨道上推不动。2、物料托盘(比较重的物料)在轨道上推动过程中容易向一边轨道边缘贴边。3、在轨道上能推动的物料在导轨升降台处很难推动,做转弯和移动需要两个人配合才能将托盘推动到升降台并移动。4、轨道升降平台限位装置运行过程中不同步。5、仓库随机在组合轨道上面上了两托盘物料,其中第一托盘物料在推进过程中已经与轨道边缘贴边,无法移动,进退不了。”2015年7月16日,创新公司回复阿尔斯通公司,认为对上述第1点,合同中没有水平人力推力大小的要求,第2-5项内容不是合同中的要求。
2014年8月19日,创新公司向阿尔斯通公司发送联络函一封,要求阿尔斯通公司验收和付款。2014年9月5日,创新公司委托江苏王建华律师事务所向阿尔斯通公司发送律师函再次要求阿尔斯通公司验收和付款。
2014年10月11日,阿尔斯通公司向创新公司发送《IQC升降轨道装置联络函》一份,函称:“贵公司提供的订单号为5149-4100030565的IQC升降轨道装置已于2014年3月9日完成安装,经四次验收整改到目前为止仍然不能使用,给我公司的生产运营造成重大负面影响。现我公司主张解除合同,并请贵公司在2014年10月31日前移除IQC升降轨道装置。如在规定时间内未及时移除,我公司将委托第三方移除IQC升降轨道装置,由贵公司承担所产生的移除费用、报关费用以及移除过程中导致的连带风险。”
2014年10月16日,创新公司委托江苏王建华律师事务所向阿尔斯通公司发送律师函,函称其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全部义务,阿尔斯通公司解除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要求阿尔斯通公司在接到此函3天内支付全部货款,按照设备的适用性能适用设备并妥善保管好设备。创新公司遂诉至法院。后阿尔斯通公司拆除了创新公司安装的IQC升降轨道装置,并另行采购了第三方制作的升降轨道装置用于生产。
诉讼中,经创新公司申请,该院委托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涉案设备技术指标是否符合双方合同及技术资料的约定进行技术鉴定。为此,创新公司支付鉴定费40000元。2015年9月25日,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沪华碧【2015】技鉴字第43号《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技术意见书》,鉴定意见如下:涉案设备的规格、数量等主要参数符合双方的合同技术资料要求或双方协商约定;涉案设备存在推动物料阻力大、易发生卡阻的现象,难以满足实际生产需要。分析说明如下:将现场检测的涉案设备的规格及数量与合同参数进行比对,发现轨道数量及轨道总长与合同附件参数存在差异,其余参数与合同参数基本一致。调查获知,长2500mm轨道数量由创新公司、阿尔斯通公司双方协商从合同中的“7”段调整为“5”段。设备轨道总长大于合同约定的约13m。栈板与涉案设备轨道接触面积1200mm×800mm时,可承载1000kg物料且无明显变形,故涉案轨道最大承载重量可达到合同附件要求。在涉案设备轨道上,成年女性单人难以推动1000kg的物料;虽然男性单人可以推动该重量的物料,但栈板箱底部边缘容易与涉案轨道框架内侧接触,产生卡阻。将涉案轨道与更换后的轨道进行比对,可发现涉案轨道与更换后的轨道存在设计差异。两者的差异主要有:涉案轨道没有安装导向滚轮装置;与更换后的轨道相比,涉案轨道滚轮中心间距大,滚轮直径偏小,滚轮质量偏重等。设计上的差异导致涉案设备轨道存在推动物料阻力大,易发生卡阻的现象。
原审法院认为,创新公司、阿尔斯通公司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创新公司所供的升降轨道装置是否符合质量要求?2、阿尔斯通公司是否有权解除合同?
针对争议焦点一,该院认为,在创新公司交付升降轨道装置后,双方多次就该轨道出现的问题进行汇总确认,并由创新公司进行整改,至2015年7月15日阿尔斯通公司最后一次发给创新公司的《组合轨道运行问题汇总》中提出的问题主要是两个,一是承载重量1000kg时无法移动,二是轨道上推动物料容易发生卡阻。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在《技术意见书》中对于承载重量的问题,认为该轨道可承载1000kg物料且无明显变形,故轨道最大承载重量可达到合同附件要求;对于卡阻的问题,则认为该轨道没有安装导向滚轮装置,滚轮中心间距大,滚轮直径偏小,滚轮质量偏重,设计上的差异导致该轨道存在推动物料阻力大,易发生卡阻的现象,难以满足实际生产需要。
结合上述材料,该院认为,就案涉轨道承载重量的问题,该轨道是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的。而就卡阻的问题,该院认为,首先,《买卖合同》约定的标的物为升降轨道装置,第3.2条约定技术及设计制造标准按创新公司要求执行即附件1栈板滑行轨道方案。该栈板滑行轨道方案系创新公司设计,从该方案来看,该方案是对该轨道外观技术参数的约定,对于轨道的运行质量并未有约定。其次,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案涉轨道为定作物,系创新公司根据阿尔斯通公司的要求进行设计和制作,没有相应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故应当按照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确定轨道的运行质量要求。第三,在双方签订《买卖合同》之前,阿尔斯通公司通过2014年2月17日、2月22日邮件向创新公司提出了定作轨道的要求,即系组合轨道,由液压升降平台和滑动轨道组成,并给阿尔斯通公司发送了两张第三方制作的轨道实物图作为参考。结合《买卖合同》的约定,阿尔斯通公司定作该轨道的目的是要求其达到在生产中将物料放置其上进行升降和滑行。创新公司设计和制作的轨道应当能够满足上述要求,并达到通常生产所需的此类轨道的运行顺畅程度。从双方多次汇总的问题点和技术意见书的结论来看,该轨道在运行中存在推动物料阻力大,易发生卡阻的现象,难以满足实际生产需要。第四,根据技术意见书的分析,该轨道出现卡阻现象的原因是该轨道没有安装导向滚轮装置,滚轮中心间距大,滚轮直径偏小,滚轮质量偏重。鉴于阿尔斯通公司在签订合同前要求阿尔斯通公司参照制作的轨道实物即为没有安装导向滚轮装置的轨道种类,故创新公司就此并无过错。但是就滚轮中心间距大,滚轮直径偏小,滚轮质量偏重的问题,创新公司作为定作方,其应当根据自己的专业知识,合理设计安排滚轮的中心间距、滚轮直径、滚轮质量等技术要素,以达到运行顺畅,显然,创新公司的设计未能达到该质量要求,创新公司作为定作方对此存在过错。
综上,该院认为,创新公司交付的升降轨道装置不符合质量要求,且创新公司也未就此质量问题采取必要补救措施,因此阿尔斯通公司有权依据《买卖合同》第12.2.3条的约定解除合同。阿尔斯通公司于2014年10月11日向创新公司发送《IQC升降轨道装置联络函》通知创新公司解除合同,创新公司也收到了该联络函,故《买卖合同》已经解除。因此,创新公司的诉请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创新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30元,财产保全费1647元,合计6377元,由创新公司负担。鉴定费40000元,由创新公司负担20000元,阿尔斯通公司负担20000元。
创新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经过鉴定,创新公司提供的设备是完全符合合同约定,原审法院将争议焦点归纳为创新公司所提供的升降轨道装置是否符合质量要求,显然是错误的,无端加重了创新公司的责任。原审法院已经确认没有按照导向滚轮装置,创新公司并无过错。发生卡阻是因为没有按照导向滚轮装置,但是未安装该装置并不是创新公司的错。原审法院认为涉案轨道是创新公司设计,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一审中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案涉设备是创新公司设计的。退一步讲,案涉设备是创新公司设计的话,设计方案也已经明确在双方的合同中,即便是有缺陷也不是创新公司的问题。原审法院判决创新公司承担2万元鉴定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由于原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从而导致法律适用错误,故特提出上诉,请支持创新公司的上诉请求。
阿尔斯通公司二审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如果从合同条款来看,在合同的滑行轨道方案提到了该工作台的有关数据,长2500,宽,900,高600,实际检测下来的结果宽是960,我们认为创新公司提供的这套设备不符合这些条款的要求。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二审另查明:创新公司在一审庭审中陈述,技术要求是阿尔斯通公司提出的,方案是创新公司设计的。
本院认为:创新公司与阿尔斯通公司之间的承揽加工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合同中约定技术及设计制造标准:按创新公司要求执行。创新公司在一审庭审中陈述,技术要求是阿尔斯通公司提出的,方案是创新公司设计的。故可以认定该设备是由创新公司设计并制造,作为承揽加工方,其生产加工的设备应该满足阿尔斯通公司的生产需要。现该设备经过鉴定,结论是不能满足正常的生产需要,对此创新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阿尔斯通公司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解除合同具有法律依据,阿尔斯通公司向创新公司主张了解除权,双方的合同已解除。对此创新公司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并要求阿尔斯通公司支付加工款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创新公司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30元,由上诉人昆山市创新科技检测仪器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骆利群
审判员 孙鲁江
审判员 孙晓***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嘉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