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川01民终99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经济开发区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八角井镇桂江街西段786号一楼13-18号门面。
负责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和平,男,1964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剑阁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5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剑阁县。
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树生,重庆典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9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中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群,四川瀛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青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簇桥后街60号6幢1层60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月,四川瑞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领事馆路7号保利中心西区1栋1单元16楼、17楼。
负责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经济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德阳经开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和平、***、***、成都青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衿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四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2017)川0116民初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平安财险德阳经开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及理由:1、被保险车辆安全设施不全是导致交通事故的原因之一;2、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故根据约定上诉人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和平、***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青衿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大地财险四川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与被上诉人无关,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和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青衿公司赔偿704417.55元及车辆损失9万元;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5日01时09分许,***驾驶逾期未检验且转向系、车后信号装置、后部车身反光标识、后下部防护装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川F×××××号***轻型自卸货车在天府新区成都直管区剑南大道南段1188号嘉美地小区门前辅道路段停车准备装载清理出的排水管道淤泥(该工程由青衿公司负责),李某驾驶逾期未检验的川A×××××号小型轿车由成都方向沿剑南大道南段辅道往华阳方向行驶至此,李某所驾车与***所驾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李某当场死亡。2017年7月19日,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七分局对该交通事故作出成公交认字(2017)第00093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青衿公司分别承担次要责任。*和平、***亲属对前述认定申请了复核,后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复核后维持了前述认定。
一审法院另查明,死者李某,男,1989年2月2日出生,发生交通事故前在本地务工、尚未婚育,系*和平、***之子。***于2015年12月10日在北京务工期间,提供劳务受害致十级伤残。川A×××××车由大地财险四川公司承保了车辆损失险,经保险公司定损,川A×××××车损失为74800元;川F×××××车由平安财险德阳经开区公司承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该车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存在逾期未审验情形,但该案审理中,其已补办了相关年检手续。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均在各保险期间内。事发后,青衿公司预付李和平、***方5万元。一审诉讼中,一审法院裁定平安财险德阳经开区公司先行支付了*和平、***11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主要采信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保险单、死亡证明书、火化证、劳动合同、亲属关系证明、定损单、以及双方当事人在一审法庭上的一致陈述意见等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该次交通事故导致李某死亡的事实予以确认。对于责任划分,因川F×××××号车在交通事故中存在转向系、车后信号装置、后部车身反光标识、后下部防护装置等多处地方不符合国家标准的情形,其过错程度明显,结合该案的事实,一审法院酌定李某、***、青衿公司三方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按50%∶25%∶25%分别承担责任。就李和平、***主张的各项损失,1.⑴死亡赔偿金:按上一统计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566700元;⑵计入死亡赔偿金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现年52周岁,其在北京提供劳务受害致十级伤残,不足以说明其已丧失10%的劳动能力,故对其该项诉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2.丧葬费27212.50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2万元;4.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交通费:*和平、蒲秀华系四川剑阁人,一审法院酌定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交通费为3000元;5.财产损失:参考保险公司定损,对川A×××××车的损失74800元予以支持。综上,一审法院确认*和平、***因李某交通事故死亡的损失为691712.50元。川F×××××车在平安财险德阳经开区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则前述691712.50元损失,由平安财险德阳经开区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12000元,交强险不足的579712.50元,由*和平、***自行承担50%即289856.25元、平安财险德阳经开区公司在商业险内承担25%即144928.12元、青衿公司承担25%即144928.13元。青衿公司已预付李和平、***5万元,还应支付94928.13元。川A×××××车由大地财险四川公司承保了车辆损失险,为减少诉累,对*和平、***自行承担的车辆损失部分,一审法院确定大地财险四川公司为其迳行承担36400元。川F×××××号车在发生交通事故时虽逾期未审验,但现其已补办了年检手续,应当视为该车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具有相应资格,故一审法院对平安财险德阳经开区公司在商业险内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扣除已支付的外,平安财险德阳经开区公司还应支付给*和平、***146928.12元。据此,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平安财险德阳经开区公司支付李和平、***因李某交通事故死亡的赔偿款146928.12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二、青衿公司支付*和平、***因李某交通事故死亡的赔偿款94928.12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三、大地财险四川公司迳行支付李和平、***保险金36400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0844元,由*和平、***负担5422元、***负担2711元、青衿公司负担2711元。
二审中,上诉人平安财险德阳经开区公司向本院提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及《投保人声明》原件,拟证明上诉人已向***提交了保险条款,并已尽到免责条款的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经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申请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及《投保人声明》中“***”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和平、***同意***的意见;青衿公司及大地财险股四川公司均同意进行笔迹鉴定。经审查,本院对***的申请予以准许,并委托四川中信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8年11月7日,四川中信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投保人签字处署名字迹“***”不是***本人书写形成。2、《投保人声明》上投保人签章处署名字迹“***”不是***本人书写形成。经质证,各方当事人均对鉴定意见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鉴定意见系本院委托鉴定机构作出,各方当事人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另外,由于鉴定意见认定鉴定检材上“***”的署名不是***本人书写形成,故上诉人提交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及《投保人声明》不具有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
除此之外,***提交了鉴定费发票,拟证实因申请笔迹鉴定垫付鉴定费6000元。经质证,平安财险德阳经开区公司对该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
本院经审查认为,***提交的鉴定费票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平安财险德阳经开区公司是否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平安财险德阳经开区公司主张***在交通事故中应承担责任不仅是因为其驾驶的机动车逾期未检验,还是因为该车在事故发生时安全设施不全,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故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上诉人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之规定,***驾驶车辆未按规定进行年检是否属于保险合同的免责事由,属于平安财险德阳经开区公司基于反驳对方主张应举证证实的事实,虽然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交通事故发生时***驾驶的车辆逾期未检验,且车辆转向系、车后信号装置、后部车身反光标识、后下部防护装置均不符合国家标准,但经鉴定上诉人提交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及《投保人声明》中落款为“***”的签名均不是***本人书写,故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平安财险德阳经开区公司已向投保人***提交了案涉保险条款,更无法证实已就保险条款中相应的免责事由向***进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故上诉人平安财险德阳经开区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认定平安财险德阳经开区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责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另外,由于鉴定意见认定鉴定检材上“***”的署名不是***本人书写形成,已达到***的证明目的,故本案***垫付的鉴定费6000元应由上诉人平安财险德阳经开区公司负担。
综上所述,上诉人平安财险德阳经开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0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经济开发区支公司负担,二审鉴定费600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经济开发区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