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381民初1303号
原告:江苏丙辰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沂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北京西路。
法定代表人:吴兴中,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云,女,新沂市高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新沂市凯达恒业石英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沂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北京西路**。
法定代表人:梁雨亭,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江苏丙辰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丙辰电子公司)与被告新沂市凯达恒业石英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达石英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6月19日、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丙辰电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云,被告凯达石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丙辰电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凯达石英公司偿还丙辰电子公司代为偿还银行贷款175万元及利息(以175万元为本金,自2017年7月24日起至175万元还清止,按照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事实和理由:凯达石英公司于2014年9月向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沂农商行)借款220万元,丙辰电子公司为其提供担保。凯达石英公司逾期还款,新沂农商行要求丙辰电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丙辰电子公司于2017年7月24日分两次代替凯达石英公司向新沂农商行偿还借款共计175万元。丙辰电子公司多次找凯达石英公司索要垫付款未果。
凯达石英公司辩称,新沂农商行的收贷收息凭证上并没有显示该款项是由丙辰电子公司汇入凯达石英公司账户或汇入新沂农商行账户,两张凭证的右上角均有“此笔贷款是由吴兴中及江苏丙辰电子公司代偿”的字样,但该字样无法证实书写者的身份;该字样上加盖了农商行的业务章,该印鉴仅用于新沂农商行对外业务凭证的印章加盖,并不能作为新沂农商行作为法人主体对外开具证明材料的印鉴证明,故该印鉴不具备法律效力。丙辰电子公司一直无法有效证明自己代偿行为的真实性及具体的代偿明细数额,也未向凯达石英公司提供因代偿行为产生的银行汇款凭证,故其代偿金额没有提供事实依据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2日,凯达石英公司与新沂农商行签订综合授信合同一份,约定凯达石英公司在授信期限内(2013年9月12日至2015年8月20日)向新沂农商行借款用于购买原料,最高授信额度为600万元,新沂市苏北钢材市场有限公司、丙辰电子公司、吴兴中等八位保证人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2014年9月18日,新沂农商行向凯达石英公司发放贷款180万元、220万元;2014年10月14日、12月5日,新沂农商行向凯达石英公司发放贷款100万元、100万元,共计600万元。贷款到期后,凯达石英公司未按期足额还款,经新沂农商行催要,丙辰电子公司于2017年7月24日作为保证人代替凯达石英公司向新沂农商行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75万元,合计175万元,该两笔款系从丙辰电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兴中帐户转入新沂农商行帐户;新沂农商行于同日在两张收贷收息凭证上注明“此笔贷款是由吴兴中及江苏丙辰电子公司代偿”,并加盖新沂农商行业务专用章,新沂农商行同意不再向丙辰电子公司和吴兴中主张保证责任。2017年6月5日,新沂农商行以凯达石英公司及另外六位保证人为被告,向本院递交民事诉状,要求借款人和六保证人偿还下余借款本金425万元及相应利息。丙辰电子公司和吴兴中向凯达石英公司索要垫付款未果,遂引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丙辰电子公司和凯达石英公司的当庭陈述,丙辰电子公司举证的本院(2017)苏0381民初4250号卷宗内相关资料(综合授信合同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两份、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四份、借款借据四份、还款凭据复印件两份、民事调解书一份)、户名为吴兴中的银行卡账户明细查询清单一份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丙辰电子公司作为保证人代替借款人凯达石英公司向债权人新沂农商行偿还借款本金175万元后,有权向借款人凯达石英公司追偿,凯达石英公司应当及时向丙辰电子公司偿还垫付货款。凯达石英公司未及时还款,给丙辰电子公司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应当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新沂市凯达恒业石英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江苏丙辰电子有限公司偿还垫付款175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17年7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
二、驳回江苏丙辰电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22元,由新沂市凯达恒业石英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邵红梅
人民陪审员 柳 云
人民陪审员 张翠平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