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丙辰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陕西澜淼机电科技有限公司、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11民初2556号
原告:江苏丙辰电子股份有限公司(曾用名:江苏丙辰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沂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吴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延鸿,陕西康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澜淼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国际港务区。
法定代表人:郝向本,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郝向本,男,汉族,1964年9月8日出生,住西安市灞桥区。
被告:**,女,汉族,1971年5月28日出生,住西安市灞桥区。
原告江苏丙辰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丙辰公司”)与被告陕西澜淼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澜淼公司”)、郝向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对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王菊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丙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延鸿、被告澜淼公司法定代表人郝向本、被告郝向本、**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丙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澜淼公司立即支付拖欠的货款1770000元;2.要求被告澜淼公司赔偿其因违约拖欠货款的逾期付款利息至被告实际给付日,以177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至2021年1月,利息按2015年10月24日公布的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4.35%计算为153990元。上述共合计1923990元;3.请求被告郝向本、**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被告陕西澜淼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不能清偿的货款及利息、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为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补充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超声波水表、Y型控制箱、软件管理系统等软件硬件产品,用于被告承揽的新疆麦盖提县水利管理站水利工程。合同对总价款、运输方式、付款方式、质保期等进行了约定。原告于2018年11月27日按约定向被告指定地点提供全部货物,被告接收并实际应用到工程中,并于2019年元月全部安装调试完毕。现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已过,原告已向被告开具足额发票,被告全部接收后仅付款2750000元,下欠1770000元,且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足额支付货款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另被告郝向本、**系被告澜淼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但其未履行公司注册资金出资义务、未实际缴纳注册资金。故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澜淼公司辩称,涉案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目前被告已与原告指派的两名技术人员对涉案产品修复了三次。鉴于产品质量有问题,导致工程无法结束,至今没有完工,所以水利局欠付的质保金200000元至今也没与被告结算。原告提供的产品质量存在问题所花费的费用,原告也未与被告结算,故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现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被告亦不予认可。
被告郝向本辩称,其目前的账户已被冻结,其办营业执照的时候考虑到注册资本高,生意好做。现原告提供的产品存在问题,原告需要解决质量问题,原告主张的利息其不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参与了被告与水利局之间关于涉案工程的的投标、中标过程。原告供货期间送货迟延,导致被告无法按期安装设备,水利局向被告开具了罚单。涉案产品2019年元月10号左右初步完成,2019年过完春节,3月份又去安装的,期间原告提供的电箱在安装后不停的烧毁,被告从原告处采购800套设备卖给水利局,其中有至少300套不能使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1.《产品购销合同》、2.江苏丙辰电子有限公司销货单及收据、3.证明、授权委托书、4.发票签收单、5.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四份、6.陕西澜淼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对账单、7.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计量测试研究院校准证书、新疆麦盖提水利管理站第一期井电双控系统运行数据表及该运行数据提取过程视频录像、8.陕西澜淼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及国家企业信用公示系统查询结果、9.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票据、10.陕西澜淼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关于申请拨付麦盖提县”水利局井电双控取水“智能计量实施项目资金的请示”(2019.9.5)、麦盖提县水利局工程项目资金支付审批表、付款凭证及陕西澜淼公司收款收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并与本案庭审笔录一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8年10月18日,原告丙辰公司与被告澜淼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超声波水表、Y型控制箱、软件管理系统等,上述产品价格合计4520000元。合同第四条约定,原告发货到新疆麦盖提县。第七条结算方式和期限约定为:预付合同总额的10%作为订金,货到工地付合同总额的50%,安装调试后付合同总额的38%。余2%为质保金,验收合格满一年后被告向原告支付2%。第八条违约责任约定:合同双方任何一方违反合同任何一条款即视为违约,违约方负责承担由此给另一方造成的全部损失。合同签订后,2018年12月5日被告收到原告合同约定的产品后,向原告出具收据一张,载明:“今收到丙辰厂家DN150水表784个,DN10021个,控制柜801个,电脑一台,配件16箱。”2018年12月5日至2019年1月31日,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合同款项2750000元。2019年1月21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了合同所涉款项所有发票,被告确认共计收到原告4520000元的发票。
另查明,2018年9月被告澜淼公司委托原告公司员工吴南南以其公司名义与麦盖提县水利管理站签署、澄清确认、递交、撤回、修改设备采购招标项目投标文件、签订合同和处理有关事宜。委托期限为:2018年9月28日至2018年11月28日。2018年10月14日,吴南南作为被告公司的委托人与麦盖提县水利管理站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将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的产品等以6848000元的价格销售给麦盖提县水利管理站。该合同第六条质保及售后服务约定为:质保期一年,质保期内由被告负责售后服务,质保期外由麦盖提县水利管理站负责售后服务,被告全力配合麦盖提县水利管理站做好售后服务。终身维护,质保期外酌收材料费。第九条结算方式及期限约定为:预付合同总额的10%作为预付款,工程预付款在进度款超过合同价50%时一次性扣回;月进度支付,合同内容全部完成并初步验收后付至合同价的97%,余3%为质保金,验收合格满一年后,麦盖提县水利管理站向被告支付3%。2019年9月5日,被告向麦盖提县水利局提交《关于申请拨付麦盖提县“水利局井电双控取水智能计量实施项目”资金的请示》,该请示内容为:2018年10月14日签订正式合同后,麦盖提县水利管理站已付70%采购安装款4793600元,现报请拨付30%采购安装款2054400元,扣除3%采购安装质保金205440元,本次应拨付采购安装款1848960元。该请示经水利局审批同意,2019年9月10日麦盖提县水利管理站再行向被告支付合同款项1848960元,至此麦盖提县水利管理站向被告支付了除3%质保金外的其他97%的合同款项。本案审理中,三被告主张原告供应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但仅提交照片9张,该照片虽显示有个别控制柜损坏,但无法证明损坏原因。三被告庭审中申请延长举证期限一个月,称其需要前往新疆麦盖提县水利管理站去调取质量不合格的相应证据,本院予以准许,但庭审后,三被告一直未向本院递交相应证据。
再查明,被告澜淼公司注册资本3000万元,被告郝向本与被告**系该公司的股东,其两人各认缴出资1500万元,出资时间2036年12月31日之前。本案审理期间,二被告认可其未能实际出资1500万元,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在未出资范围内对澜淼公司不能清偿的款项承担补充连带责任无异议。
又查明,2019年9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4.2%;2020年9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85%。
本案审理中,原告丙辰公司先后申请对被告澜淼公司及被告郝向本、**的财产申请保全,本院分别作出(2021)陕0111财保191号、214号民事裁定书,原告丙辰公司先后支付保全费5000元、5000元,先后支出保函保险费4000元、4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丙辰公司与被告澜淼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应按该合同约定严格履行己方义务。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后,被告已签收并向麦盖提水利管理站进行了交付使用。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余货款177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安装调试后被告应付合同总额的38%,余2%为质保金,验收合格满一年后被告向原告支付2%。本案中,原、被告关于安装调试的时间存在争议,原告主张2019年元月份已全部安装调试完毕,被告主张原告于2020年4月份将涉案产品安装调试完成。原被告对其主张,均未能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结合原告提交的2019年9月5日被告向麦盖提县水利局提交《关于申请拨付麦盖提县“水利局井电双控取水智能计量实施项目”资金的请示》及2019年9月10日麦盖提县水利局向被告付款1848960元的付款凭证,认定2019年9月10日涉案设备已进行安装调试且验收合格。被告逾期付款,确实对原告造成资金占用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该利息应分两部分计算:其中货款1679600元,自2019年9月1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按照年利率4.2%计算;质保金90400元,自2020年9月1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按照年利率3.85%计算。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律师费,因合同对此并未明确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辩称涉案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庭审中请求给予一个月的举证期限,称其需要到新疆调取证据,但庭审后一直未提交相应证据,故对三被告关于原告供应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郝向本、**未能实际出资,原告要求被告郝向本、**在其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澜淼公司的货款及利息、诉讼费、保全费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澜淼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
日内向原告江苏丙辰电子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欠付货款1770000元;
二、被告陕西澜淼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
日内向原告江苏丙辰电子股份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其中1679600元自2019年9月11日起按照年利率4.2%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90400元自2020年9月11日起按照年利率3.85%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
三、被告郝向本、**在其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上述货款本息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江苏丙辰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2116元,保全费10000元,合计32116元,原告江苏丙辰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现由被告陕西澜淼机电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并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被告郝向本、**在其未出资范围内对该费用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菊娜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
法官助理 沈丽媛
书 记 员 潘晓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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