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皖0111民初7491号
原告:苏州苏试试验仪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中新科技城唯亭镇科峰路1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合肥工业大学,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屯溪路193号。
法定代表人:梁樑,校长。
本院审理原告苏州苏试试验仪器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合肥工业大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苏州苏试试验仪器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苏州苏试试验仪器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诉,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苏州苏试试验仪器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4118元减半收取7059元,由原告苏州苏试试验仪器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文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