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色达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3333民初13号
原告:吉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四川省弘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05410434XT。
法定代表人:郭俊,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小乐,四川杰邦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011998100440842。
被告:色达县叁壹捌自驾游营地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甘孜州色达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3333MA62G24Q0Y。
法定代表人:孙鸥,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四川快捷叁壹捌汽车旅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797825682L。
法定代表人:郝刚,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吉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崮公司)与被告色达县叁壹捌自驾游营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色达叁壹捌公司)、四川快捷叁壹捌汽车旅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叁壹捌投资公司)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3月7日提出了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定程序委托四川睿安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工程价款进行了鉴定。原告吉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小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色达县叁壹捌自驾游营地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快捷叁壹捌汽车旅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传票等法律文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吉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双方签订的《318色达自驾游营地工程施工合同》;2.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5212131.3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5212131.32元计算基数,从2020年7月28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付清为止);3.赔偿停工损失2580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请求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工程价款2956828.7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956828.70元计算基数,从2020年7月28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付清为止);将第3项诉讼请求变更为支付赔偿停工损失354000元(工地人工看守费264000元、钢管租赁费90000元);将第四项变更为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由被告方支付。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318色达自驾游营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318色达自驾游营地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双方对合同价款、结算方式及工程款支付都做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施工,但被告并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裁判。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一、三份营业执照,拟证明原、被告双方主体适格,其中,色达叁壹捌公司是一人有限公司,股东只有一个即四川叁壹捌投资公司。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二、工程施工合同,拟证明双方存在工程发包关系,2018年6月5日被告一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价款暂定1100万元,并对工程款支付方式和违约责任做了约定。该组证据虽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但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三、1.工程进度款申请表(第一次),证明2018年9月5日,原告第一次将工程进度计量款报给被告,经被告审定,本次进度计量为315万,被告同意按合同约定支付240万;2.工程进度款申请表(第二次),拟证明原告第二次将工程进度表计量款报给被告,被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3.工程进度款申请表(第三次),拟证明原告将工程进度计量款报给被告,被告方既没有签字也没有付款;4.工期索赔签证核定单;5.运输费用核定单;6.增加工程量;7.工程材料、设备认质认价单;司法鉴定书;拟证明原告完成工程量的总金额为7456828.7万元。鉴定费195000元已由吉崮公司支付。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人具有相应资质,本院予以确认。
四、中国银行转款凭证,拟证明被告分别于2018年9月21日向原告转款200万元;于2019年1月16日向原告转款100万元;于2019年1月23日向原告转款150万元,共计支付工程款450万元。本院认为转账凭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五、1.调解书,拟证明因被告不支付工程款导致工程停工,原告租赁的钢管同样要支付租金,遭受了停工损失,该损失已经色达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确认,金额为9万元。2.情况说明、欠条、看守人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不支付工程款导致工程停工,并且不接管工地,为了防止工地物资被盗,原告聘请了两个工人24小时守护,每人每月工资是3000元、生活费1000元,截止开庭之日已守护了33个月,共计费用264000元,以上两项损失共计354000元。本院认为吉崮公司提交了因被告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导致工程停工,涉案工程建筑设备租赁及看管该工地产生相应费用的证据,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色达县叁壹捌公司、四川叁壹捌投资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318色达自驾游营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318色达自驾游营地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双方对合同价款、结算方式及工程款支付均做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施工,工程于2018年10月15日停工。
另查明,2018年9月18日四川省弘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吉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即(成华)登记内变字[2018】第000591号。
再查明,色达叁壹捌公司系被告四川叁壹捌投资公司的全资子公司。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吉崮公司提出鉴定申请,本院予以准许并依法委托四川睿安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318色达自驾游营地工程进行了工程造价鉴定。该公司于2021年8月日出具《鉴定意见书》(四川睿安[2021]鉴34号),鉴定意见为:“318色达自驾游营地工程”项目的不含税金工程造价为7456828.7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双方签订《318色达自驾游营地工程施工合同》效力问题;2.被告四川叁壹捌投资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3.是否应当依法解除双方签订的《318色达自驾游营地工程施工合同》问题;4.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的认定问题;5.工程价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问题;6.赔偿停工损失即看守工地人工工资和钢管租赁费共计354000元是否应由被告承担的问题;7.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用是否由被告承担的问题。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及审理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分析评判如下:
一、关于原、被告双方签订《318色达自驾游营地工程施工合同》效力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发包给原告的酒店建设工程,案涉工程价款已超过《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的相关标准,且酒店为开放空间,为不特定人群提供服务,其安全性相对于商品住宅等项目更需要以招投标方式实现安全和质量保障,故原、被告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
二、关于被告是否应对工程价款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及《现行民法典》均规定,承担连带责任,必须由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本案中二被告虽然是母子公司的关系,但二公司均系独立法人,三方对工程价款也未进行约定,故原告请求二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三、是否应当依法解除双方签订的《318色达自驾游营地工程施工合同》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发包人具体下列情形之一,致使承包人无法施工,且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相应义务,承包人请求解除建设施工合同的,应予支持:(一)未按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二)提供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三)不履行合同约定的协助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原、被告双方签订的《318色达自驾游营地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工程完成部分后,因被告色达叁壹捌公司未及时履行工程价款给付义务,案涉工程于2018年10月15日停工。被告色达叁壹捌公司的行为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四)之规定,致使原、被告双方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对原告主张依法解除双方签订的《318色达自驾游营地工程施工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四、关于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的认定问题。原告吉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3月3日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本院委托四川睿安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进行了工程造价鉴定,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人具有相应资质,故本院对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予以采。
五、关于工程价款和逾期付款违约金的问题。根据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案涉工程价款为7456828.70元,扣除已支付工程价款4500000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工程款2956828.70元。本院认为案涉合同无效,原告对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以支持。
六、关于赔偿停工损失的问题。因被告未及时支付工程款导致工程停工,案涉工程租赁的建筑设备和由原告聘请的两名看护人员看管工地的工资和生活费,属事实行为理应得到支持。
七、关于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用是否由被告承担的问题。鉴定费有四川增值税专用发票(06512626、06512627)两张共计195000元予以佐证,且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自行承担不利后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八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依法解除原告吉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色达叁壹捌自驾游营地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318色达自驾游营地工程施工合同》;
二、被告色达叁壹捌自驾游营地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四川吉崮建设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2956828.70元;
三、被告色达叁壹捌自驾游营地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四川吉崮建设工程公司支付停工损失354000元;
四、被告被告色达叁壹捌自驾游营地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四川吉崮建设工程公司支付鉴定费19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50091元,由被告色达叁壹捌自驾游营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 永 强
审判员 蒋 忠 彬
审判员 杨 鑫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扎西其珍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六条无效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