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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祥泰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4)临兰执异字第42号
异议人(案外人)山东祥泰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沂河路183号,组织机构代码:76189178-4。
法定代表人**前,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
申请执行人山东临沂兰山农村合作银行营业部,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解放路215号,组织机构代码:26487196-9。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元磊,男,1981年6月9日出生,汉族。
被执行人***。
被执行人**。
委托代理人***,山东诚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山东临沂兰山农村合作银行营业部(以下简称兰山合行营业部)与被执行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异议人山东祥泰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祥泰公司)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理终结。
异议人山东祥泰公司称,2014年2月14日,异议人山东祥泰公司与案外人临商银行费县支行、费县人民政府政务大厅管理办公室签订农民工工资储备金存款管理协议:异议人山东祥泰公司授权以被执行人**名义在临商银行费县支行存入储备金30万元,账号81×××43,用于农民工工资的支付。案外人临商银行费县支行对该资金做封户管理,予以冻结。贵院依(2008)临兰执字第1637号执行裁定书对该账户进行了冻结,异议人认为:该冻结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解除,理由如下:此存款是异议人借用个人(被执行人**)名义办理的专项存款,而非属被执行人**的个人财产。贵院对该账号的冻结于法无据。
综上所述,贵院对该账户的冻结严重损害了异议人的利益,法院应依法对该账户进行解冻。
申请执行人兰山合行营业部辩称,1、根据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个人在金融机构开立个人存款账户时,应当出示本人身份证件,使用实名。因**在我行有担保的不良贷款且未履行还款责任,我行依法冻结**个人名下的银行账户存款合法合理,此存款与异议人毫无关系。2、既然是异议人与案外人临商银行费县支行、费县人民政府政务大厅管理办公室签订的农民工工资储备金存款管理协议,因其作为一法人单位存在,本身就有银行对公账户,若是为了其进行投标,为何再授权以个人名义存入保证金?这不但有悖于常理,且已经违反了《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有关规定,这足以证明是**出于能揽到工程的目的而借用异议人相关资质用于投标,此笔款项就是**个人的钱。3、异议人疏于审查管理,借用存有不良信用记录他人银行账户,且违反《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实属咎由自取,责任自负,按规定应当予以处罚。综上所述,异议人所提异议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异议。
被执行人**辩称,同意异议人山东祥泰公司的异议理由,**系山东祥泰公司的职工,因提高招标效率需要,和政府部门的允许,遂将款项存入**个人名下,涉案款项的实际所有人是山东祥泰公司。
听证中,异议人山东祥泰公司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2014年2月14日,异议人山东祥泰公司、临商银行费县支行、费县人民政府政务大厅管理办公室三方签订的费县农民工工资储备金存款管理协议一份,证明该协议第二条明确规定涉案款项是用于农民工工资专款专用,第六条第一项约定异议人授权以***存入储备金30万元,***异议人公司的员工,其行为系职务行为;证据二,***身份信息、2014年5月27日,山东祥泰公司出具的证明、劳动合同各一份,证明***系山东祥泰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的员工,职务为会计;证据三、个人业务现金凭证两份,证明2014年2月14日12点45分从异议人员工***存款账户支取现金30万元,同日12月48分将从***账户中支取的30万元存入了**账户中,该款为农民工工资储备金。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兰山合行营业部与被执行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临沂市兰山公证处于2008年4月15日作出(2008)临兰山证执字第367号执行证书,合同约定被执行人***应于2008年3月20日偿还全部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逾期不归还,自愿接受依法强制执行;被执行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同意当被执行人***违约时,自愿接受依法强制执行。因被执行人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兰山合行营业部于2008年5月1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2014年2月14日,被执行人**将其在临商银行费县支行开立的定活两便账户(账号为81×××43)出借给异议人祥泰公司使用。祥泰公司(甲方)与临商银行费县支行(乙方)、费县人民政府政务大厅管理办公室(丙方)同日签订农民工工资储备金存款管理协议,约定,甲方授权以**名义在乙方开立账户,作为农民工工资支付储备金专用账户,由乙方做好账户管理、资金拨付、结算等服务;乙方根据丙方审核批准的储备金全额及时拨付资金,未经丙方批准,乙方不能拨付;乙方对甲方存入的储备金作封户管理,予以冻结,丙方授权乙方冻结时间由2014年2月14日至2015年2月14日;期间如发生资金流失、抵押、查扣、冻结行为,乙方负全部责任。协议订立后,祥泰公司的职工***从其账户转出30万元至**的81×××43账户。
2014年2月26日,本院以(2008)临兰执字第1637号执行裁定书,在查明**名下有30万元存款后,扣划了被执行人**在临商银行费县支行的银行账户存款30万元。
案外人祥泰公司不服本院的扣划行为,以被扣划的**账户内的存款实属祥泰公司所有为由,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对扣划的存款已暂停支付。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等为证,其事实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关于本院所扣划的30万元,系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存款,根据《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相关规定,该存款账户必须由**亲自开立,从存款实名制的角度,应认定该账户内的存款属**个人所有。但是根据临商银行费县支行与费县人民政府政务大厅管理办公室、祥泰公司的三方约定,证明该账户内的存款系祥泰公司借用**账户所办理的存款,且**亦予以认可,因此,祥泰公司与**之间是非法借用账户关系,依据三方约定和与**之间的借用关系,借用人祥泰公司对出借人**账户内的存款享有返还请求权。因此,祥泰公司以其对**账户内的30万元享有所有权为由,要求本院解除执行措施,返还财产,其事实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
但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异议人祥泰公司对出借人**账户内的存款所享有的财产返还请求权,是否构成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争议,是其异议理由是否成立的关键。
依据三方协议,祥泰公司对**账户内的30万元存款享有部分控制权,能够限制**的转让交付,因此,异议人祥泰公司的返还请求权,对执行标的----即被扣划的30万元存款构成足以阻止其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异议人祥泰公司要求解除执行措施的异议请求成立。
申请执行人兰山合行营业部主张上述存款存在**名下即应认定系**的存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该事实应予认定;申请执行人兰山合行营业部主张**系借用祥泰公司资质投标、存款实属**,但未提供证据证明,***祥泰公司均不予认可,本院对其主张的事实不予采信;申请执行人兰山合行营业部主张,祥泰公司非法借用个人账户存款,按存款实名制被法院扣划,应咎由自取,因本院查询、冻结该账户时,银行已向本院说明祥泰公司借用该账户并享有部分控制权的事实,并提供了银行、政府、祥泰公司的三方协议,足以证明祥泰公司对上述存款有实体权利争议,申请执行人兰山合行营业部要求本院继续执行不妥。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本院对异议人山东祥泰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借用被执行人**账户所扣划的存款的执行(交付)。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