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泗民初字第1373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江苏义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被告泗阳县美好园林绿化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女,1978年2月25日生,汉族。
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中心支公司,地址宿城区君临国际大厦5楼。
负责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叶新雷。
原告**超诉被告**、泗阳县美好园林绿化有限公司、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任审判,于2014年6月12日在本院第六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超委托代理人**、**、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泗阳县美好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超诉称,原告于2014年4月21日驾驶摩托车,沿淮宿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淮宿线时,刮撞同向张同才驾驶的摩托车,张同才驾驶摩托车与**驾驶的无号牌轻型货车刮撞,造成原告**超受伤。原告受伤后至泗阳县中医院接受治疗,花费医疗费18143.8元。泗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次要责任。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814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100元、护理费500元、误工费50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19643.8元,交强险以外被告承担40%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属实,商业三者险限额100000元,未约定不计免赔,次要责任免赔率5%。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对责任认定不予认可。**驾驶的车辆与原告没有接触,原告受伤是在与张同才追尾过程中造成的,被告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也是机动车,应由**才机动车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责任。
被告泗阳县美好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公司员工,**驾驶的车辆是被告公司的,被告已为原告垫付2000元,其他无异议。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1日17时40分,张同才驾驶苏N×××××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苏325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事发路段,发现沿‘苏325线’由东向西**驾驶的无号牌轻型普通货车左转弯,立刻采取制动避让措施,与***同向驾驶苏N×××××普通二轮摩托车的***避让不及,**超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与张同才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刮撞,造成**超受伤,三车损坏。原告**超伤后被送往泗阳县中医院接受治疗,住院10天,花费医疗费16713.8元、门诊费1284元,共计17997.8元。出院记录载明:”1、一月后来我院复查头颅CT。2、注意休息,不适随诊。”本起事故经泗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超负事故主要责任,张同才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驾驶的轻型货车在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100000元,次要责任约定免赔率5%。原告**超伤后,被告泗阳县美好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已垫付2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泗阳县中医院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用药明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医疗费一项,根据原告提供的泗阳县中医院诊疗材料、门诊发票和医疗费发票,本院确定原告**超医疗费为1799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参照原告***住院天数及本地情况,本院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0元、营养费为100元。护理费一项,结合本地护工标准等,本院确定原告护理费为500元。误工费一项,原告**超主张50元/天计算,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不予认可,结合原告方自述的户籍等情况,本院确定误工费为372.55元。交通费一项,结合原告就医时间、地点等,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00元。综上,原告***本案损失共计19250.35元。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驾驶的无号牌轻型货车未与原告发生接触,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泗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事故处理股出具的《情况说明》,可以看出被告**驾驶的无号牌轻型货车虽未与原告**超驾驶的*******的普通摩托车直接接触,但被告**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行为与事故发生及原告**超损害后果具有因果关系。结合事故各方对于交通事故发生的过错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本院确定被告**对原告**超承担15%的赔偿责任。因被告***被告泗阳县美好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员工,且其驾驶的轻型货车在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超各项损失12152.14元,被告泗阳县美好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外给付原告**超62.08元,而被告泗阳县美好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已实际垫付2000元,则原告**超应返还被告泗阳县美好园林绿化有限公司1937.92元,该费用直接由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中心支公司在给付原告***的赔偿款中替原告**超代为给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超10214.22元;
二、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泗阳县美好园林绿化有限公司1937.92元;
三、驳回原告**超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泗阳县美好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缴纳上诉费400元。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