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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义祥与邹昀、邹成旺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执行裁定书
(2018)苏09执复142号
复议申请人胡义祥不服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2018)苏0903执异48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在执行胡义祥与邹昀、邹成旺、盐城市新洋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洋市政公司)、盐城市昀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昀丰建设公司)、卞庆中、胡守仁民间借贷暨保证合同纠纷案中,申请执行人胡义祥向该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请求依法撤销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2017)苏0903执58号执行裁定书,继续执行本案,并将已查封的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扣划至贵院账户后转付异议人。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查明,胡义祥与邹昀、邹成旺、新洋市政公司、昀丰建设公司、卞庆中、胡守仁民间借贷暨保证合同纠纷一案,该院于2016年1月8日作出的(2015)都民初字第01829、01830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载明:一、被告邹成旺、邹昀尚欠原告胡义祥借款本金合计850万元及至调解之日逾期付款违约金85万元,现被告新洋市政公司自愿以坐落在盐城市经济开发区新墩村××湖区××驾驶员培训学校场地内的沥青搅拌站设备资产(含计量、检试验、运输、供电等设备,具体清单附后)抵押给原告胡义祥,抵押期限两年,抵押财产于调解成立后七日内交付。二、如被告邹成旺、邹昀在抵押期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50万元,则原告胡义祥返还被告新洋市政公司上述抵押财产(抵押期内被告邹成旺、邹昀偿还借款本金后应结算支付的利息等未尽事宜另行协商解决)。如被告邹成旺、邹昀未在抵押期内归还借款,则抵押财产归原告胡义祥所有。三、保证人被告新洋市政公司、昀丰建设公司、卞庆中、胡守仁保证监督上述协议履行,如不能按上述协议第一款履行,各保证人仍应依法承担保证责任。四、各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各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案件受理费81600元,减半收取40800元,保全费10000元,合计50800元,由被告邹成旺、邹昀负担。2017年1月5日,胡义祥依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请求:1、被执行人邹成旺、邹昀偿还借款850万元及违约金85万元,并支付案件受理费、保全费50800元;2、被执行人新洋市政公司、昀丰建设公司、卞庆中、胡守仁对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执行人承担本案执行费。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胡义祥认为,其在签订民事调解书后成立的盐城纳派克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纳派克市政公司)名义仅接收了新洋市政公司在盐城市亭湖区黄海驾驶员培训学校场地内的沥青搅拌站的固定设备,因沥青搅拌站的可移动设备被新洋市政公司出租给江苏明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鑫工程公司),新洋市政公司差欠明鑫工程公司140万元,故明鑫工程公司不同意将可移动设备移交给其。2016年-2017年期间,我与邹成旺合作以纳派克公司名义将沥青搅拌站重新运转,生产经营中存在亏损导致无法继续生产。期间我与明鑫工程公司仅是合作关系,按摊铺沥青面积支付给明鑫工程公司摊铺费。未交付的可移动设备一直在明鑫工程公司处使用,设备状况不如当年,其现不同意接受该批设备,由法院依法处置后不足部分继续执行。被执行人邹成旺、新洋市政公司认为,法院在制作民事调解书时已经将沥青搅拌站的设备进行了全部移交,胡义祥在抵押设备、资产清单上的签名能够证实;胡义祥在签订民事调解书时明知新洋市政公司与案外人明鑫工程公司之间就可移动的沥青摊铺设备存在租赁关系,并且胡义祥接收该设备后与案外人明鑫工程公司沿袭了租赁关系。胡义祥接收全套设备后组织生产经营,产值达1000余万元。被执行人胡守仁认为,该案在签订民事调解书前异议人与被执行人对设备进行估价,折价后抵押,异议人胡义祥是明知可移动设备存在租赁关系依然达成了调解。在执行中胡义祥也提供其以纳派克市政公司的名义与承租人明鑫工程公司就可移动设备的移交问题达成的协议,进一步证实胡义祥已经实际接收并使用新洋市政公司的沥青搅拌站的固定设备和可移动设备。根据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保证人监督义务已履行,设备已移交给异议人胡义祥,本案无执行的必要,应终结执行,并依法解除其查封。
该院(2017)苏0903执58号执行裁定书认为,新洋市政公司根据民事调解书约定将抵押的沥青搅拌站设备交付给胡义祥目的是偿还邹成旺、邹昀差欠胡义祥的债务。新洋市政公司抵押的沥青搅拌站设备分为固定设备和可移动设备。胡义祥已接收固定设备这一事实双方无争议。本案争议焦点是抵押的沥青搅拌站的可移动设备是否已经交付。根据胡义祥提供的其和纳派克市政公司共同与明鑫工程公司就可移动设备签订的租赁协议、胡义祥和纳派克市政公司利用沥青搅拌站生产经营期间的产值汇总表、居间费用及债务偿还汇总表、合作经营总成本表等证据,及明鑫工程公司在此期间摊铺沥青、邹成旺与明鑫工程公司就偿还140万元共同作出的承诺书,结合邹成旺、新洋市政公司作出的情况说明、新洋市政公司与明鑫工程公司租赁合同。从形式上看,胡义祥以纳派克市政公司名义重新运行沥青搅拌站用固定设备生产沥青,并使用移动设备摊铺沥青,生产经营并使用近两年时间。据此,抵押的动产设备视为全部交付给胡义祥,依据民事调解书约定,新洋市政公司已履行了义务,本案无执行的必要,故(2015)都民初字第01829、01830号民事调解书应终结执行。异议人胡义祥对(2017)苏0903执58号执行裁定书不服,提出书面执行异议,该院对胡义祥的异议经审查后认为:本执行异议焦点该院(2015)都民初字第01829、01830号民事调解书应否终结执行?新洋市政公司根据民事调解书约定将抵押的沥青搅拌站交付给胡义祥目的是偿还邹成旺、邹昀差欠胡义祥的债务,胡义祥接收后以纳派克市政公司名义运行沥青搅拌站用相应设备生产、摊铺沥青,生产经营并使用近两年时间,期间就相关设备的交付未提出异议,应视为“(2015)都民初字第01829、01830号民事调解书涉案财产交付”的条款履行完毕,义务人新洋市政公司已履行了义务,该执行案件已无执行的必要,该院终结(2015)都民初字第01829、01830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故异议人胡义祥要求撤销该院(2017)苏0903执58号执行裁定书异议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遂裁定,驳回异议人胡义祥的异议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盐都区人民法院(2015)都民初字第01829、01830号民事调解书应否终结执行。一、调解书第一条履行情况。新洋市政公司抵押的沥青搅拌站设备分为固定设备和可移动设备。胡义祥在执行谈话中对已接收固定设备这一事实无异议。关于抵押的沥青搅拌站的可移动设备是否已经交付。根据胡义祥提供的其和纳派克市政公司共同与明鑫工程公司就可移动设备签订的租赁协议、胡义祥和纳派克市政公司利用沥青搅拌站生产经营期间的产值汇总表、居间费用及债务偿还汇总表、合作经营总成本表等证据,及明鑫工程公司在此期间摊铺沥青、邹成旺与明鑫工程公司就偿还140万元共同作出的承诺书,结合邹成旺、新洋市政公司作出的情况说明、新洋市政公司与明鑫工程公司租赁合同。调解签订后,胡义祥将抵押的可移动设备沥青摊铺机租赁给明鑫工程公司,且胡义祥以纳派克市政公司名义重新运行沥青搅拌站用固定设备生产沥青,并使用抵押的可移动设备摊铺沥青,生产经营并使用近两年时间。可以认定抵押的动产设备视为全部交付给胡义祥。该条款并没有约定办理抵押登记,故新洋市政公司已履行了民事调解书第一条约定的义务。二、该调解协议第二条约定,如被告邹成旺、邹昀未在抵押期内归还借款,则抵押财产归原告胡义祥所有。该条款是对以物抵债的约定,经法院调解书确认,符合法律规定,胡义祥认为该约定违反物权法第186条的规定,该异议是对生效法律文书提出的异议,不属执行异议审查范围,本院不予理涉。三、该调解书第一条抵押物已交付,保证人已履行了监督抵押物交付的义务,且根据调解书第二条约定,抵押财产归胡义祥所有,用以偿还欠胡义祥的债务,至此盐都区人民法院(2015)都民初字第01829、01830号民事调解书已履行完毕,盐都区人民法院裁定终结对该案的执行并无不当。故胡义祥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胡义祥的复议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胡义祥的复议申请,维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2018)苏0903执异48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徐士平 审判员  李汉林 审判员  惠 玲
书记员  徐煜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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